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黃文崇律師
複 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萬8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 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4日具狀減縮前開金額為「457萬7 859元」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於98年12月26日簽訂「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 0k~145k暨台18線96k~108k路基缺口緊急復建工程委託測 量、設計及地質探查服務工作」之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 下稱系爭設計契約】,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 定:「三、本工程固定設計服務費率如下:即建造費用(下 同)在一千萬元以下部分,服務費用為3.57%;超過一千萬 元至五千萬元部分,服務費用為3.15%;超過五千萬元至一 億元部分,服務費用為2.73%;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 服務費用為2.31%;超過五億元部分,服務費用為2.03%。」 等語,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2項並約定:「本工程概估建造 費為25億3850萬元,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5360萬3550元。 實際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工程結算驗收後之建造費及契約相 關規定計算得之。」等語,嗣被告將系爭工程共分為七個工
程標案發包,原告就每一工程標案均應為一獨立之設計服務 工作,其各工程標案發包之結算金額及建造費用統計表即詳 如附表一所示。
㈡另依政府採購法所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 費辦法」中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 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之附註欄第二點規定:與同一服務 契約有關之各項工程,合併計算建造費用。惟如屬分期或分 區施作,且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給付服務費用者,不在 此限。查本件屬莫拉克風災搶修工程,而災害地區分散於45 公里路段,類屬於開口合約,共9處災害缺口,合併為七個 工程標案。系爭設計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服務費付 款辦法規定如后:第一期各標『依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 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八、…,暫付各標服務費百分之十[ 服務費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時,各標服務費暫按甲方( 指被告)委託設計預算之百分之八十計算]。第二期:各標 初步設計經甲方審定後,暫付服務費百分之三十[服務費按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時,各標服務費暫按甲方委託設計預 算之百分之八十計算],並扣除第一期已付之費用。第三期 :各標細部設計全部辦妥經甲方同意後,暫付各標服務費百 分之六十[服務費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時,各標服務費 暫按甲方委託設計預算之百分之八十計算]並扣除前二期已 付之費用。第四期:乙方(指原告)辦妥各標第七條一、( 5)款規定之各項文件提交甲方同意後,暫付各標服務費百分 之七十[服務費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時,各標服務費暫 按甲方委託設計預算之百分之八十計算],並扣除前三期已 付之費用。第五期:各標工程發包後,暫付各標服務費之百 分之八十五[服務費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時,各標服務 費暫按甲方委託設計預算之百分之八十計算],並扣除前四 期已付之費用。第六期:於工程竣工結算驗收,並辦理委託 設計工作驗收後,付清各標設計服務費百分之十五之尾款」 等語,故由此以觀,系爭設計契約之設計服務費,係約定以 各標金額作為計算建造費用給付報酬之依據,且本件工程所 提之各標,非在同一工區,係分散於45公里長之路段內分別 施工,原告必須提出七次初步及細部設計、經歷七次初步設 計及細部設計審查,且必須因應不同路段提出不同之設計及 製作不同之圖說。故本件自屬新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 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所定附表二內所指「契約已明訂依分期 或分區給付服務費用者」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自應依系 爭設計契約所定以各標案工程金額作為計算建造費用後,再 依所約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應給付予原告之設計報酬。
因此,被告依發包各項工程金額合併計算之建造費用,自非 有據,亦與系爭設計契約之約定不符。
㈢再者,系爭工程共分七大工程標案,且已全部完成驗收結算 ,惟被告迄今僅願依附表二所示「合併計算」之建造費用10 億9211萬7949元,結算總服務費為2424萬1994元,目前已完 成驗收結算尚未給付,被告主張必須再予扣款,另原告就第 一至第五期應依各標服務費給付差額部分,已於另案訴訟中 。
㈣承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程均已完 工驗收,被告自應依系爭設計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第六期 款,即各標之餘款,應付至100%,惟被告僅付至第五期約 85%,即1854萬0183元(見原證3),尚欠570萬1811元(即 各標建造費合併計算建造費報酬應為2424萬1994元-第五期 已給付金額1854萬0183元=第六期尾款570萬1811元),本 件起訴後,經被告以「漏列致新增工項」及「設計錯誤」扣 除建造費用後,將各標建造費用合併計算報酬後,被告主張 全部報酬為2263萬9324元,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即105年1月 28日本應給付第六期款409萬9141元(即22,639,324元-18, 540,183元=4,099,141元)(見原證25),惟其實際給付金 額係扣除被告所主張之逾期違約金181萬8054元後之金額228 萬1087元,縱以各標建造費合併計算之報酬,第六期款尚有 342萬0724元(即5,701,811-2,281,087元=3,420,724元) 未付。另以各標建造費用計算報酬之差額部分,被告主張合 併建造費用計算報酬為2424萬1199元,原告主張之建造費以 各標計算報酬為2986萬8628元,則竣工後應付第六期款之差 額為115萬7135元(即29,868,628-24,241,994-4,469,499 元【此部分已另案提起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現已上訴至最高法院】),故本 件原告請求未付款共計457萬7859元(即3,420,724元+1,15 7,135元=4,577,859元),基此依法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7萬785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設計服務費,係以各標案建造費用分別計算再加總(即 採分標計算):
⒈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固約定「本工程概估建造費25億3850 萬元。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5360萬3550元。」等語,然 其後亦同時約定「實際委託服務設計費應按工程結算驗收 後之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等語,故顯見兩
造締約當時,並未約定系爭設計共分為多少標案工程發包 ,亦未知系爭設計各標之工程規模,故僅有一概估之建造 費為25億3850萬元,可見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所列之「預 估委託設計服務費」,亦僅係概估之性質,自無憑此即可 推論系爭設計契約服務費之計算方式,係採「合併計算建 造費總金額計算委託服務設計服務費」之方式,且系爭設 計契約第3條復約定「實際委託服務設計費應按工程結算 驗收後之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等語,足見該 第3條所列計算,僅為計算報酬方式之一部分,尚非全部 ,故自不能據此推論報酬應採「各標合併計算」。故被告 主張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約定,即認系爭設計契約報酬 之計算,應依「各標合併計算」之方式,實非有據。 ⒉其次,系爭設計契約於決標予原告時,系爭設計契約僅約 定設計範圍包括:台18線100K~145K及台21線96K~108K 路段,因莫拉克颱風所造成路基缺口之修復,故由被告僅 約定大範圍之路段,從一般經驗以觀,兩造間根本不知道 實際應設計範圍,故縱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後段載明「本 工程概估建造費25億3850萬元。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53 60萬3550元。實際委託服務設計費應按工程結算驗收後之 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等語,亦可得知,日後 如何分標,於決標當時尚未確定,故於經驗上或論理上, 被告之此一「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字樣,應僅係告知投 標廠商,契約金額之上限,否則其何必要於其後再約定「 實際委託服務設計費,應按工程結算驗收後之建造費及契 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等語,及於系爭設計契約第5條約 定以「各標」來計算各期給付報酬之金額,故本件有關報 酬之計算,自應斟酌契約全部約定,如僅以「預估委託設 計服務費」之計算,而棄系爭設計契約之其他約定,則其 解釋契約,自難謂無違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同院104年台上字第1150號裁判要旨等 之情形。
⒊又本件被告及原告在未知得標後要區分多少個工程標案招 標發包之情形下,則被告自無法就「各標」工程為何等採 購規模決標金額,寫明於契約中,並以之作為計算依據, 當然只能以「合併概估」建造費,進而就此概估委託設計 服務費,此點兩造亦有所認知,故於概算服務費後再載明 :「實際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工程結算驗收後之建造費及 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等語,且由系爭設計契約第3 條另約定「…建造費用決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者, 前款建造費用以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代之…」等語,若非以
「各標」計算,如何可以底價80%代之,故系爭設計契約 第3條即約定依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等語,自系爭設計 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係指依「各標」服務 費之百分比給付,足證兩造間就系爭設計服務費係按照發 包「各標」工程金額「分標計算」乃締約真意,並無疑義 。故本件報酬之計算,自應依系爭設計契約第5條約定, 以各標案之建造費計算服務費,自無再將各標案建造費予 以合併後再為計算服務費之理。
⒋另被告所屬信義工務段於100年11月23日以二工信字第100 1002545B號函暨所附工作數量計算表(見被證6)所示, 該函說明欄亦明載:『本案第1次變更設計經協議如下: ㈠設計部分按發包金額計算服務費率。』,且該函並檢送 依此協議計算服務費之工作數量計算表。而參諸該工作數 量計算表關於委託設計費用之計算,即是以各標案發包決 標金額合併計算加總金額為10億3492萬元(按:項次1~7 之發包決標金額加總)扣除營業稅、保險費後,計算委託 設計費用,核與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項約定之 服務費計算方式相符。而原告嗣後雖於100年12月5日以中 升(100)設字第312號函說明三:「…依契約第五條:契 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計算式為依「各標」發包金額扣除稅 及保險後分別計算可請領款,並非『合併計算』,…」等 語以觀,如被告認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規定係約定「合併 計算」,則自無需行文原告再為變更契約,故顯見系爭設 計契約有關報酬之計算,仍應依系爭設計契約第5條之約 定,以各標案之建造費用計算。
㈡被告以附表四(即被證十七),主張應自建造費用扣除(D) 項「漏列致新增工項」及(E)項「設計錯誤」部分金額,應 無依據:
⒈有關(E)項「設計錯誤」部分:
①經查,被告主張設計錯誤即附表四之(E)欄部分應由結 算金額扣除,但並未說明其依據之系爭設計契約條文約 定,另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9項部分,即附表四之(G) 欄部分,被告已主張依契約規定未扣予違約金(詳計算 表之附註說明),故顯然附表四之E欄部分,即非依系 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9項約定予以扣款。系爭設計契約 第14條第11項約定:「如因乙方設計錯誤或考慮不週致 施工困難安全性欠妥,需辦理變更設計時,乙方應無條 件照辦,甲方除不另付服務費外,因而導致之責任應由 乙方負擔」等語,故其要件在於「設計錯誤」或「考慮 不週」且「致施工困難安全性欠妥」等情,被告未舉證
依何工程成規或何一法令規範或專業機構鑑定報告,即 由被告自行認定原告設計錯誤或考慮不週,致施工困難 安全性欠妥,自非依約、依法有據。且本件原告之設計 過程,均經被告召開多次之審查會,尚且原告亦依被告 之審查會意見修改設計,並經被告審查合格認可,故既 經被告嚴密審查合格後才發包,被告焉可於不附理由, 說明原告設計如何違反工程成規,或有何安全顧慮之虞 ,即將追加工程款與施工廠商之責任加諸予原告,顯見 被告主觀偏頗,實乏專業論據。再者,系爭設計契約第 14條第11項僅約定「辦理變更設計時,乙方(指原告) 應無條件照辦,甲方(指被告)除不另付服務費」等語 ,即「不另付服務費」,該「不另付」之文義,應係指 不另付「變更設計」工作增加之服務費,而非不付依「 系爭設計契約所定之建造費計算之服務費」,也非約定 自建造費中扣除此部分,故被告主張將此部分金額,自 建造費中扣除,自非有據。且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1項 「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 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 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 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工務行政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 各項利息、營業稅、及保險費」等語,然並未約定變更 設計金額應自建造費中扣除,故被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 14條第11項,自建造費扣除此部分,自非有據。又關於 變更設計工作之報酬,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 計費辦理第31條規定以觀,工程實務及法令規定,變更 設計工作是核准發包後,施工時須變更者,原則上是應 予「另加」服務費予設計廠商,故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 第11款記載「不另付服務費」,自係指就變更設計工作 ,原得額外另加之服務費不得請求,此亦係符合前揭法 令規定結果。退萬步言,縱原告設計有錯誤,被告亦僅 得主張不另付「變更設計」工作之服務費,而非可主張 將提供工程發包預算之設計服務金額,自建造費中一併 扣除。基此,本件被告主張結算金額扣除(E)欄之金額 ,實非有據。另是否屬設計錯誤,原告亦有爭執,理由 及主張、證據已整理書面(見原證15)。
②縱有法律上依據,是否有重覆計算情形:被告主張建造 費應扣除前揭(E)欄金額中,「變更設計欄」內「減少 」欄之金額,實已於結算時自建造費中扣除,亦即此部 分根本未計入建造費,今被告又於(E)欄內將此金額計 入應自建造費中扣除之金額,故顯有重覆扣除之情形,
故該部分金額應自(E)欄內移除。且原告認被告主張「 設計錯誤」實非有據,且自建造費內予以扣剋勞務費用 ,自屬有誤,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及佐證資料詳見原證15 。
⒉有關(D)項「漏列致新增工項」部分:
①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10項「甲方依乙方履約結果辦 理採購,因乙方項目漏列致甲方發包後,需辦理新增項 目議價者,除按前項條文懲處外,該項不予計價」約定 以觀,僅限於「乙方項目漏列致甲方發包後,需辦理新 增項目議價」部分,始有該約定之適用,亦即合約圖說 內已載明應由施工廠商施作,而未於詳細價目表列有該 等對應計價項目,始謂「項目漏列」。惟查,本件被告 主張「項目漏列致新增工項」【即(D)欄】部分,實係 施工中所追加新增工項,實非「項目漏列」,而工程於 發包後增加施作項目,其原因甚多,非即係原告「漏列 致新增工項」,故被告將非屬「漏列」而係被告追加新 增工項予施工廠商,即將責任歸於「漏列致新增工項」 ,實不符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10項之約定。且有關「 項目漏列」部分被告實已將之列為(G)欄【惟(G)欄亦將 非屬項目漏列部分列入計算,亦有錯誤,然因被告未主 張(G)欄部分有違約金,故此部分原告即未爭執,但非 謂其計算無錯誤】,故顯見(D)欄部分,被告主張依系 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10項予以計價,實非有據。 ②原告「漏列致新增工項」實非有據,再自建造費內予以 扣剋勞務費用,自屬有誤,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及佐證資 料詳見原證15。
⒊另有關附表四內容,原告意見如下:
①「99K+895~100K+330復建工程」(即第①標): 被告主張查此標未有扣除「漏列致新增工項」及「設計 錯誤」之情事,故「(D)欄」及「(E)欄」均為零。原告 不爭執。
②「103K+330~103K+885暨126K+755~126K+945復建工程 」(即第②標):
⑴被告主張此標有「漏列致新增工項」之情事,被告主 張屬設計漏列致新增工項之金額計為29萬2973元,為 「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然此為新增基樁擋土牆配 合拆除舊有構造物,而新增部份之「基樁及岩錨幕牆 」,係因設計時既有擋土牆並無明顯開裂,經發包施 工後發現擋土牆有持續開裂而必須變更,故因新增「 基樁及岩錨幕牆」部分,即經被告已檢討無疏失責任
,則因新增「基樁及岩錨幕牆」而附隨拆除「既有結 構物」,自非屬可歸於原告之設計錯誤,且不因系爭 設計契約未有「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項目,而必須 新增工項,即認符合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10項,故 「(D)欄」應零。
⑵被告主張此標有「設計錯誤」之情事,經原告核算被 告主張屬設計錯誤項目之金額應為150萬8821元(其 所主張金額349萬5725元部分,係將已取消不作之項 目,原未列入工程結算金額即建造費部分,再為加總 ,故實有重覆扣款情形)(見原證17),此非設計錯 誤致廢棄原設計,後再重新設計,被告亦係按原設計 圖施工,僅係追加工程費,若依系爭設計合約第14條 第11項規定,將責任推給原告,被告人員即可藉此免 除其追加予施工廠商之責任,然被告未舉證證明「設 計錯誤」、「或考慮不週」而「致施工困難安全性欠 妥」,即擅將責任加諸原告(技師),以圖減免其責, 故「(E)欄」應為零。
③「104K+810~105K+540復建工程」(即第③標): ⑴被告主張此標有「漏列致新增工項」之情事,經原告 核算被告主張屬設計漏列致新增工項之金額計應為1 萬9121元,惟查,其中「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部分 ,此為舊有構造物因設計完成後,再為崩塌而須拆除 ,被告以「鋼筋混凝土拆除」工項為名辦追加工程費 ,被告之人員即可免責,非係原告有何漏未設計之情 形,縱被告於所提詳附表四之附件三,將之列為「應 可歸責於設計單位」,實乏依據,且該表係被告自行 製作,原告亦否認其內容之真正,故本件被告並未充 分舉證,即認係原告設計「(D)欄」應為零。 ⑵被告主張此標有「設計錯誤」之情事,經原告核算被 告主張屬設計錯誤項目之金額為193萬8321元(非396 萬2077元)(見原證17),此非設計錯誤致廢棄原設 計,後再重新設計,被告亦係按原設計圖施工,僅係 追加工程費,若依系爭設計合約第14條第11項規定, 將責任推給原告,被告人員即可藉此免除其追加予施 工廠商之責任,然被告未舉證證明「設計錯誤」、「 或考慮不週」而「致施工困難安全性欠妥」,即擅將 責任加諸原告(技師),以圖減免其責,故「(E)欄 」應為零。
④「111K+870~112K+450復建工程」(即第④標): ⑴被告主張此標有「漏列致新增工項」之情事,經原告
核算被告主張屬設計漏列致新增工項之金額計為104 萬9761元,如: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原因如同前所 述。至於第30~36項,屬照明工程原告有設計,發包 前被告自行取消,工程發包後再恢復施作,此照明工 程之「土木部分」被告依原告之設計以追加工項方式 辦理,另電氣部分則抄襲原告設計圖,侵犯原告著作 財產權【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671號(見原證 18)告知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益尋求救濟,方 為正辦】,另行發包水電工程行,故「(D)欄」應為 零。
⑵被告主張此標有「設計錯誤」之情事,經原告核算被 告主張屬設計錯誤項目之金額為138萬5978元(非211 萬9100元),此非設計錯誤致廢棄原設計,後再重新 設計,被告亦係按原設計圖施工,僅係追加工程費, 若依系爭設計合約第14條第11項規定,將責任推給原 告,被告人員即可藉此免除其追加予施工廠商之責任 ,然被告未舉證證明「設計錯誤」、「或考慮不週」 而「致施工困難安全性欠妥」,即擅將責任加諸原告 (技師),以圖減免其責,故「(E)欄」應為零。 ⑤「113K+980~114K+420復建工程」(即第⑤標): ⑴被告主張此標有「漏列致新增工項」之情事,經原告 核算被告主張屬設計漏列致新增工項之金額計為849 萬9377元,此為發包前審查會要求改為小管徑∮60cm 基樁,發包後發現地下埋有大石(為災害後發包前由 工務段自行埋設者),致施工困難,非可歸責於原告 (見原證19),才再恢復為原設計∮100cm大基樁, 故「(D)欄」應為零。
⑵被告主張此標有「設計錯誤」之情事,經原告核算被 告主張屬設計錯誤項目之金額為0元(非582萬0453元 ),原設計部分減帳不作,此非屬設計錯誤,既經眾 多委員審查通過後才發包,焉可不附理由,說明原告 違反「工程成規或規範標準」,故被告未舉證證明「 設計錯誤」、「或考慮不週」而「致施工困難安全性 欠妥」,即擅將責任加諸原告(技師),以圖減免其責 ,故「(E)欄」應為零。
⑥「122K+015~122K+141暨122K+400~122K+940復建工程 」(即第⑥標):
⑴被告主張此標未有扣除「漏列致新增工項」之情事, 故「(D)欄」應零。
⑵被告主張此標有「設計錯誤」之情事,經原告核算被
告主張屬設計錯誤項目之金額為333萬4334元(非565 萬8826元),依測量合約第二條第四款公路設計標準 為山嶺區四級路,於曲線路段路寬為9.6M,發包後因 施工困難,為趕績效,被告自行調降標準至六級路以 便宜行事,路寬最小7.5M,致須依現況調整工程數量 (詳原證10之附件一、原證21及被證7佐證資料), 故此非可歸責於原告設計錯誤。
⑶原設計經眾多審查委員通過後才發包,工地自認為施 工困難作變更,此非設計者原意,亦非原設計者錯誤 ,故「(E)欄」應為零。
⑦「133K+040~134K+740復建工程」(即第⑦標): ⑴被告主張此標未有扣除「漏列致新增工項」之情事, 故「(D)欄」應零。
⑵被告主張此標有「設計錯誤」之情事,經原告核算被 告主張核算屬設計錯誤項目之金額達3740萬5025元( 非48,031,850元),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四款約 定,原招標設計標準為山嶺區四級路,原要求設計路 寬須9M,發包後因施工困難,且為趕績效,被告自行 調降標準五至六級路以便宜行事,路寬最小5M~7M, 致須依現況調整數量(見原證10之附件二、原證21及 被證8佐證資料)因追加工程數量金額龐大,故將推 諉塞責於原告,以免圖利刑責,故此非可歸責於原告 設計錯誤。
⑶原設計經眾多審查委員通過後才發包,工地自認為施 工困難作變更,此非設計者原意,亦非原設計者錯誤 ,故「(E)欄」應為零。
⑧被告自建造費中溢扣減帳金額達7894萬9263元(即986 萬1232+6908萬8031)(見原證11),已超過上述原告 主張之(D)欄及(E)欄合計數,均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各 標建造費金額必須再配合前揭說明再作減帳,惟最後仍 須依鈞院判決再作調整。
⒋末查,被告以上述(D)項及(E)項扣罰建造費7894萬9263元 已達巨額,以此金額再減付設計服務費160萬2670元,是 否合乎採購法第6條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值得商榷。 ㈢本件系爭設計契約已依預定各分標工程設計進度實施,則原 告並無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
⒈本件被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3條第1項為計算逾期違約金 之依據,實非有據: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故本件得課罰逾期違約金之條件,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 限完工」,而非未依照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第1項各款完成
改正,故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照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第1 項各款約定,於通知次日起修正,自非屬「未依照契約規 定期限完工」;另系爭設計契約第12條有關驗收之約定, 退萬步言,被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第1項各款對於原告 所提出之「設計原則」、「初步設計」、「細部設計」等 之審查,屬驗收(原告否認此為驗收,因不符驗收時機之 約定),亦必須限期改善,而有逾期之情形,故被告自應 舉證其有「限期」之事實,而非以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第1 項各款之改正期代之,故本件被告以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 第1項各款之改正期為逾期之依據,自非有據。 ⒉被告未依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辦理,自屬民法第101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從而,認其課罰原告逾期違約,為無理由: 依系爭設計契約之約定以觀,被告應先通知設計範圍,並 於設計原則及橋梁型式審查合格後,通知原告,原告再為 初步設計,於初步設計完成經被告審核通過,並通知原告 後,原告再為細部設計,並於細部設計經被告審核通過, 並通知原告後,原告再檢送其他文件。亦即設計係逐步發 展,且後一階段之設計,係以前一階段審核通過文件為基 礎,故每一階段履約文件,始可於所約定之時間交付,並 於逾期時,始有逾期違約金約定之適用。甚至於初步設計 審核通過後,再為變更,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5條第4項及 第7條第3項等約定以觀,亦足認被告不得於後一階段變更 前一揭段已審核內容,如欲變更自應辦理變更設計,且必 須依造系爭設計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與原告合意變更 履約期限,惟本件履約過程中,如被告有未依約履行,應 變更契約未變更契約,未於前階段審核通過即要求進行後 一階段設計,或要求原告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合併提出及 「合併審查」,再以原告逾期為由課罰逾期違約金,自有 民法第101條第2項「因條件成就而受有利益之當事人,如 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規定 之適用,認被告課罰違約金之條件,係被告以不正當方式 所促成,而應認其課予原告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 ⒊本件被告未依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辦理:
①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並未區分三期工程,故 被告要求原告分三期設計,而分別提出「設計原則及橋 梁型式」、「初步設計」、「細部設計」等,實已不符 系爭設計契約之約定,故被告既未依系爭設計契約第7 條之約定提出確定之「需求範圍」,甚至再變動「需求 範圍」,自無再據此作為課罰原告逾期違約金之依據, 被告不依系爭設計契約之約定事實如下:有關「98年莫
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0K~145K暨台18線96K~108K路 基缺口緊急修復工程」設計部分,其中台21線設計範圍 係「台21線100K~145K」,惟被告於99年1月8日以二工 工字第091000338號函先通知原告(原告非於99年1月8 日收受該通知),計分為三個期程,其中第一期程為台 21線100K+000~+120、103K+500~+740、105K+000~+3 80等三處復建工程,第二期程為台21線112K+050~+330 、122K+600~900、126K+820~+900、133K+210~677及 134K+330~+720等五處復建工程,第三期程為台21線11 4K+200~+350、115K+755~117K+211、122K+060~+125 等三處復建工程,以上合計3938公尺(見原證26)。惟 因被告之需求,陸續變更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之位置, 故最後完成設計之路段為台21線99K+895~100K+330、1 03K+330~103K+885、126K+755~126K+945、104K+810 ~105K+540、111K+870~112K+450、113K+980~114K+4 20、122K+015~122K+141、122K+400~122K+940、133K +040~133K+640、134K+130~134K+740等,合計4806公 尺(見原證26)。因為陸續變更設計路段里程範圍,故 於測量及鑽探工作範圍,即為配合被告變更設計路段里 程範圍,而有陸續增加之測量及鑽探區域及範圍(見原 證26、原證27)統計表,相關設計部分之初步設計及細 部設計第一及第二、三期程範圍即有增加(見原證26, 附證-1、附證-2)。被告於99年1月28日以二工工字第 0991001107號函通知,應於99年1月27日提出台21線10 0K+000~+120、103K+500~+740、105K+000~+380、12 6K+820~+900(新增)等四處復建工程設計原則,並要 求其餘路段(指前開99年1月28日函之第二期及第三期 )應於99年1月27日開工,並於99年2月10日前提送設計 原則,惟此函發文日期為99年1月28日,卻要求原於99 年1月27日起進行第二期及第三期開工,顯非合理,亦 不符合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約定「乙方於委 託契約簽訂生效並經機關依需求範圍通知開工,經甲方 通知次日起15日內完成該範圍設計原則及橋梁型式,送 請甲方核定」之約定。另由此函說明二後段亦要求原應 於99年2月1日提出台21線112K+050~+300、122K+600~ 900、1 33K+210~677及134K+330~+720K等屬第二期五 處復建工程之其中四處,提出「大坍塌區之規劃構想」 (見原證26),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被告 有提出「定案之規劃方案」之協力義務,惟被告未提出 ,即要求原告提出,並據以設計,顯不符工程設計契約
約定。
②被告另於99年1月26日下午2:00於二區工程處六樓,召 開本案作業時程研討會,總局養路組組長要求初步設計 及細部設計合併提出及合併審查,以趲趕工程發包進度 。
⒋被告主張逾期,亦非有據:
①台21線99K+895~100K+330復建工程(即第1標): ⑴被告於99年1月8日以二工工字第091000338號函先通 知原告(原告非於99年1月8日收受該通知),計分為 三個期程,其中第一期程為台21線100K+000~ +120( 第一標),被告於99年1月20日通知將第二期之126K+ 820~+900併於第一期之設計原則內,因增加工作內 容,需要作業時間,卻將第一期之4路段全部以逾期2 日計,此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有爭執。
⑵被告於99年2月25日函通知第一標「設計原則」已於 99年2月5日研訂,於其通知次日起20日內完成初步設 計,及細部設計,原告於99年3月25日函送第一標之 初部設計及細部設計圖說,被告此時已要求原告合併 提出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已與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 第1項約定不符,惟因被告認未逾期,未逾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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