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42號
原 告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黃文崇律師
韓國銓律師
洪鈴喻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林美津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4萬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數次變更,最後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7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三第48 頁、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6日簽訂「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 線100K~145K暨台18線96K~108K路基缺口緊急復建工程委 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服務工作」之工程測量工作委託 契約(下稱系爭測量工作契約)及工程地質探查委託契約
(下稱系爭地質探查契約),依系爭測量工作契約第5條 約定,契約價金係按照實作價金於工程竣工後全部付清; 另依系爭地質探查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係按照實際 驗收數量結算。本件莫拉克颱風災害路基缺口緊急復建工 程分為7個工程標案,分別於99年8月13日至100年8月21日 間發包完成開工,迄101年底已全部竣工結算,惟被告仍 延宕估驗計價,遲不給付尾款,其中系爭測量工作,原契 約金額107萬1200元,結算金額221萬5040元,經鑑定後扣 除違約金尚有91萬1193元未給付。另系爭地質探查工作,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報酬中扣除逾期違約金115萬6938元 ,被告應給付108萬5874元。
(二)被告雖於99年11月24日以二工工字第0991011967A號函文 (本院卷一第50頁)表示已請其信義工務段加速測量及鑽 探工作之驗收工作,惟被告管轄之工務段仍停滯於檢查工 作有無瑕疵,確定驗收是否符合合格程序,然原告業已完 成依約應完成之工作交付被告受領,對驗收與否不生影響 ,被告既已先行使用受領工作成果,卻遲不辦理驗收,此 舉已與政府採購法第7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有違 ,且被告既達應辦理驗收之情況而不驗收,顯已陷於受領 遲延之狀態,依民法第237條、第50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原告之服務工作成果縱有瑕疵,亦已超越民法第498條規 定擔保期限,何況本件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發揮效用, 即足認原告所為工作並無瑕疵,被告應負給付尾款之義務 。再因原告早已完成全部服務工作,被告所轄工務段因人 事更迭頻繁,仍藉口工作有瑕疵不完成驗收,致系爭尾款 給付之清償期未能屆至,被告再以該事由拒付尾款,其履 行債務之方法實有違公務機關之誠信,依民法第101條規 定,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已成就,給付服務費尾款 之清償期應已屆至。
(三)關於系爭測量工作契約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分三階段 辦理驗收,前開第0991011967A號函文係針對第一階段辦 理驗收工作,非全部一至三階段云云,惟該函文記載退還 部分履約保證金暨請加速有關測量及鑽探工作驗收事宜, 如原告測量工作未完成,被告如未完成驗收,被告豈會同 意退還保證金,且被告自承於99年3月16日辦理第一階段 驗收,上函發文日期99年11月24日為第一階段驗收後,原 告何需再函催辦理第一階段驗收,當係就第二、三階段催 請被告驗收,被告亦函請其信義工務段加速測量及鑽探「 實作數量」工作之驗收工作,卻拖延至100年3月9日,甚 至在原告將初(細)設發包圖說及配合被告工程開工時將
現場樁位點交予廠商,被告及廠商確認無誤後,六標工程 進行施工後1年餘(即至101年2月9日),才又自辦驗收, 應自負責任。被告所載第二階段驗收瑕疵部分,即施工前 檢查表中心樁高程及縱橫斷面高程與契約規定不符,然與 測量成果報告高程資料不一致乙節,早經被告於100年12 月30日發函要求原告說明,嗣經原告於101年1月4日以中 升(101)設字第007號函表示,因本工程發包圖說之道路 中心線之線形及縱橫斷面里程(樁號)座標與高程,業經 初(細)設時數次審查會意見作修正及挪移,當與原始( 第一次)之手簿高程資料不同,被告以工程發包後之圖說 數據檢核,當然與原始測量成果不同,要求被告應了解測 量先後作業程序再作論斷,若要完全相符,應於第一次選 線及定線階段(即初細設時),即予檢核成果(未發包前 ),隨即驗收方才正確,其拖延至初細設數次修正及挪移 ,且工程全部發包施工後,顯不符誠信。詎被告仍要求對 測量初始成果資料作修改,原告亦遵囑通知協力廠商修正 ,修正後資料於101年1月16日交予時任信義工務段站長黃 民偉,嗣新任信義工務段站長黃建鈞表示因新舊任站長交 接未周全,要求原告補送地形圖原圖、地形圖藍晒原圖及 測量成果光碟片,原告已於102年9月4日補送,嗣經信義 工務段以102年9月9日二工信字第1020006483號函,表示 已完成測量成果及結算資料。
(四)本件測量工作並無被告所述尚未完成工作情事,檢討文函 記錄並無逾期情事,被告所援引提送時程規定,與契約所 定驗收程序不符,顯係故意刁難,且被告以發文日期翌日 起算時間即認原告有逾期情事,惟原告位處南投信義鄉屬 偏遠地區,原告並非當日收受,屬郵遞時差問題,故被告 主張原告有逾期116天,須扣罰逾期違約金計28萬8128元 ,應無理由。況系爭測量工作服務費原為107萬1200元, 嗣兩造變更協議數量及金額為221萬5040元,依測量工作 契約第7條第3款規定,兩造自應作契約變更及依增加比例 議定增加履約期限,惟被告竟未依約辦理契約變更程序, 復違約逕以減帳74萬2551元及逾期違約金28萬8128元結案 ,顯不符契約約定,故其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28萬8128元 ,自無理由。又兩造於100年1月5日就系爭工程作出第一 次變更協議會,被告已同意原告提出測量工作服務費增加 金額114萬3840元,故系爭測量工作服務費用自為226萬70 40元,原告已向被告提出測量成果報告書,就系爭工程各 路段增加測量之里程數量,及各測量導線佈置、導線長度 統計、地形面積數量範圍統計,經被告於101年3月3日以
二工工字第1011002476號函同意原告辦理退還保證金600 萬元,顯見兩造就測量工作服務費用為226萬7040元,業 已達成共識。
(五)關於系爭地質探查契約部分,原告否認有逾期情事,查本 案合約數量為鑽孔45孔,簽約時因尚無7個工程標名稱及 位置、數量分佈,故合約數僅係概估,惟被告提交10處災 害路段及範圍後(合併為7個工程標案),實際鑽孔增加 為68孔,原告即向被告要求作變更數量協議,兩造遂於 100年1月3日進行第一次變更數量協議會迨至100年10月07 日第四次協議會,作成除工項「機具人員搬運費及整地費 」之一式費用,依孔數比率調整外,餘按工程地質探查報 告依實作數量辦理,惟被告後續接任之規劃中心承辦員, 因未參與前階段協議會,僅願按契約數量作數量變更,對 履約期限承諾另行研議,於101年5月3日以二工工字第101 1004788號函核定數量變更,101年5月9日簽定契約變更, 依約履約期限規定25日須完成增加之工作量,即101年6月 2日須完成,驗收完成履約期限為100年10月21日,但原告 於100年9月1日以中升(100)設字第248號函提送地質探 查成果,故原告自無逾期情事,被告未與原告協議增加比 例計算展延工期,即擅以其行政作業所延宕之278天,計 算原告逾期期間並扣罰違約金115萬6938元,自無理由。(六)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臺灣營建研究院)105年 11月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測量工作結算金額應為221萬5040 元,測量工作合計逾期63天,違約金6萬7486元;地質探 查工作結算金額應為578萬4692元,地質探查工作合計逾 期14天,違約金7萬1064元,認定原告尚可請款金額,測 量工作為91萬1193元,地質探查工作為108萬5874元,合 計199萬7067元。鑑定報告認原告有逾期完成部分,仍有 違誤,然為不延滯訴訟,原告勉強接受,惟原告縱不爭執 其內容,被告仍應給付未付款199萬7067元等語。(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7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系爭測量工作契約部分:
1.依測量工作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路線委託測量及中線 設計工作規定參、測量成果驗收規定,系爭測量工作係分 三階段辦理驗收。經查,被告所屬信義工務段於99年3月1 6日辦理第一階段驗收,因驗收尚有缺失待改善,乃請原
告辦理改善工作,嗣原告缺失改善完成,被告業已於100 年3月9日就第一階段同意完成驗收備查,原告所提被告99 年11月24日二工工字第0991011967A號函文乃係針對第一 階段辦理驗收工作。嗣於101年2月14、15日,被告就第二 階段及第三階段合併辦理驗收,因第二階段驗收尚未合格 ,被告當場即告知請原告就驗收結果不符契約規定部分辦 理改善,再於102年7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辦理改善,並請 原告就未提送資料盡速提出補正,惟原告遲至102年9月4 日始提送資料完成,信義工務段於102年9月9日函知被告 表示原告已完成測量成果資料,經被告派員確認無誤後, 於102年10月1日函覆同意驗收,是原告遲至102年9月4日 始完成資料提送,原告辯稱該函文係因新舊任站長交接未 周全,被告要求原告補送,並非可採。
2.系爭測量工作經驗收後,結算金額為152萬4489元,原告 主張結算金額為226萬7040元,並非可採。經查,依系爭 測量工作契約第3條約定:「㈠本契約價金總額計107萬12 00元整,其內容分析詳附件『詳細價目表』,完成後再分 別按測量實作數量結算計價」,而原告前提出主張系爭測 量工作按實作數量金額應為226萬7040元,被告據原告提 送資料提出第一次預算變更書予交通部公路總局審查,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00年3月15日函覆表示:「㈠測量部分 :本次變更預算書工作數量計算表內,並未列出本工程各 路段所增加測量之里程數量及本局同意增作之會議紀錄函 及其文號,及各施測導線網(含增作)及地形測量範圍並 未加列於平面圖,且工作數量計算表內未列出計算式」, 嗣信義工務段乃於100年3月28日函請原告依交通部公路總 局上開意見提出相關補充資料說明,且與原告召開第一次 變更數量協議會,會中就工程測量數量部分,亦再請原告 盡速提送,以憑報被告核可後辦理變更設計,惟原告未提 出說明,是原告主張測量工作契約結算金額為226萬7040 元,並非屬實。而信義工務段就測量數量數度召開會議, 原告均提不同意見,嗣不再參加,信義工務段先行將測量 數量釐清及確認後報被告核示以辦理驗收結算作業,經被 告核對後於102年10月1日同意驗收,驗收結算金額為152 萬4489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測量工作契約結算金額 為226萬7040元,並非屬實。
3.另系爭測量工作原告逾期189天(即提送施工計畫書階段 逾期8天、第一階段逾期65天、第二、三階段共計逾期116 天,合計189天),依測量工作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須 扣罰逾期違約金計28萬8128元(計算式:1,524,489元×1
89日/1000=288,128元),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發函請 原告盡速開立發票請領工程尾款,並表示逾期違約金28萬 8128元自應付尾款中扣除,然原告迄今仍未前來辦理請款 ,亦未依約開立發票請款,此部分尾款實為原告未前來辦 理請款程序,原告逕為起訴應無必要。又系爭測量工作變 更設計於102年6月26日同意備查,被告於102年7月3日辦 理初驗,102年7月22日辦理驗收,並無原告所稱延誤驗收 之情事。
(二)關於系爭地質探查契約部分:
1.原告就系爭地質探查工作因未依地質探查契約第7條履約 期限遵期完成,第一期期程逾期117天,第二、三期期程 逾期161天,共逾期278天,致須扣罰逾期違約金115萬693 8元。
2.系爭地質探查契約結算金額計578萬4692元,被告已付款4 04萬9284元,末期估驗款計173萬5408元,信義工務段於1 02年7月4日即函請原告前來辦理末期估驗計價請款及繳納 逾期違約金,被告於102年9月25日亦再次發函請原告盡速 開立發票前來提領,並表示逾期違約金115萬6938元自應 付尾款中扣除,然原告迄今仍未前來辦理,亦未依約開立 發票請款,此部分尾款實為原告未前來辦理請款程序,原 告逕為起訴應無必要。
(三)就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1.依測量工作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工作測量範圍為98 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0k-145k暨台18線96k-108k路 基缺口緊急修復工程段所需測量範圍,共計長約4.2公里 ,詳附圖一。」,復參諸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原編訂測量 工作服務費「導線測量(含固定樁埋設)」、「高程測量 」、「中線設計及放樣」、「縱橫斷面測量」、「路權界 樁測釘」工程項目所編列之數量均為「4.2公里(km)」 ,此亦為依里程數計算而來之數量,由是可知,兩造係約 定依「測量之里程數」計算數量,而非依「測量之長度」 計算數量,鑑定報告未先審究兩造契約約定之計量方式標 準即援引兩造原錯誤之計算方式所計算得出之數量作為其 鑑定結論,顯然違背兩造契約約定之情事。而臺灣營建研 究院106年2月23日補充說明函文,仍未說明係依據測量工 作契約何條項之規定作為其認定數量計算之基礎,即遽為 函覆表示應採用被告100年2月10日函附件測量範圍辦理結 算云云,此部分鑑定意見自難認可採。更況,臺灣營建研 究院所援引遭被告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糾正之函文作 為其鑑定意見之結論,亦顯然有所錯誤。
2.被告前針對臺灣營建研究院105年11月鑑定報告認有疑義 之處聲請補充說明,惟臺灣營建研究院106年2月23日鑑定 補充說明內容,並未針對函詢問題為回答,僅將原鑑定意 見重複說明,顯有迴避詢問事項之嫌。又關於鑑定報告第 39頁第六、(一)點援引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後段表示 原告應在初稿經機關審核同意後7日內提送工程地質鑽探 報告書,第六、(二)點表示被告100年10月12日通知同 意備查,則依第六、(一)點契約內容規定應自100年10 月13日起算,且須於100年10月19日前提送,則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函送精裝本,含郵寄送達時間1天,可知係於 100年10月21日始提送至被告,是臺灣營建研究院補充說 明稱其認定無逾期云云,自有違誤。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兩造於103年9月24日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為:
(一)兩造於98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測量工作契約(原證一)及 系爭地質探查契約(原證二),由被告委由原告辦理98年 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0K-145K暨台18線96K-108K路基 缺口緊急復健工程委託測量及地質探查服務工作。(二)系爭測量工作契約被告已付款85萬6960元。(三)系爭地質探查契約結算金額為578萬4692元,被告已付款 404萬9284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8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測量工作契約及系爭地質 探查契約,由被告委由原告辦理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 線100K-145K暨台18線96K-108K路基缺口緊急復健工程委 託測量及地質探查服務工作。系爭工程測量工作契約被告 單方結算金額為152萬4489元,扣除測量逾期違約金28萬 8128元,其餘款項被告均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地質探查 委託契約結算金額為578萬4692元,扣除地質探查逾期違 約金115萬6938元,其餘款項被告均已給付原告,有系爭 測量工作契約及系爭地質探查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4-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8-49頁 ,第80-81頁),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系爭測量工作尾款91萬1193元,系 爭地質探查工作,被告應返還108萬5874元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測 量工作契約結算金額應為多少?原告於各階段之工作有無 逾期,如有,被告於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扣除逾期違約金,
有無理由?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三)關於系爭測量工作契約部分:
1.依系爭測量工作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本契約價金總 額計107萬1200元整,其內容分析詳附件詳細價目表,完 成後再分別按測量實作數量結算計價。」(見本院卷一第 8頁)。原告主張系爭測量契約結算金額為226萬7040元, 提出102年7月2日中升(102)設字第082號函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52-63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結算金額為 152萬4489元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測量數量歷次變更 明細表,其上並無被告用印,且100年10月4日第一次變更 數量會議紀錄結論就工程測量數量部分記載:依中升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升公司)提送工程測量實作數 量,本次會議因尚無完整各工區測量成果資料及各工項數 量計算,請中升公司儘速提送,以憑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二區養護工程處核可後辦理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一第57頁 )。足見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所主張之結算金額。是原告主 張被告已同意結算金額為226萬7040元云云,委無足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信義工務段於100年1月14日以二工信字 第1001000137b函通知原告:變更後測量工作服務費增加 金額116萬5440元;於100年2月10日以二工信字第1001000 276函通知原告:修正後測量工作服務費增加金額為114萬 3840元【見原告106年6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下稱原告 陳述意見狀)第304頁、第297頁】,被告事後推翻信義工 務段前段長上開函文內容,顯失誠信云云。經查,系爭測 量工作契約為兩造,信義工務段為被告之下級單位,無權 決定系爭測量工作契約之結算金額,依系爭測量工作契約 約定,需經被告結算驗收合格。是上開信義工務段函之增 加金額,既未經被告驗收結算,自不得以上開信函上所記 載之金額,作為系爭測量工作契約所增加之工程款。兩造 對數量及結算金額有爭議,被告再於102年3月13日召開系 爭測量工作數量會議,在原告表示拒絕參加之情形下(見 原告陳述狀第320頁),信義工務段依據原告所提資料及 依據契約,計算之結算金額為152萬4489元,並經被告驗 收核准(見原告陳述意見狀第322-328頁、第359頁)。依 上所述,本院認系爭測量工作契約結算金額應以最後經被 告驗收之金額即152萬4489元為系爭測量工作契約之結算 金額。系爭測量工作契約金額為107萬1200元,並無約定 擴充條款。而被告為政府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處理標案 ,且原告標得被告工程,對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亦應知之 甚明。則於工程採購契約未明訂擴充條款時,即應依政府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得逾越原契約金額之50 %。兩造既無明示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而未約定有擴 充條款,系爭測量工作契約亦即受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50%擴充條款之限制。則被告辯稱結算金額為 152萬4489元,尚可採信。系爭測量工作契約結算金額, 經本院囑託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鑑定結論為:「..可見 台21線99k+895~100k+330早於99.08.13已開工,其他路段 於100年間也分別開工,測量成果可能受施工破壞,故100 年8月以後雙方現場會算已有困難,因此被告單方於102年 9月4日製作之結算書應不可採。被告100年2月10日函附件 之數量,業經雙方會算,並檢附雙方協議會議記錄由原告 以正式公文發函。另查被告100年1月14日二工信字第1001 000137b號函說明二之測量工作服務費與上述100年2月10 日函示之金額僅有2萬多元差距,可見雙方在100年初確有 進行數量核對工作。綜合上述,採用表3.1.1之100年2月 10日函示數量及金額2,215,040元為測量工作結算金額。 」,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下稱系爭鑑定書,外放)。 查,系爭鑑定書並未就數量鑑定,僅以上開100年間之信 函,推測兩造就原告施作數量有進行核對計算,是該鑑定 結論為本院所不採。
2.原告就系爭測量工作施工計畫書修正有無逾期? ⑴系爭測量工作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約定:「履約期 限:6.廠商應於決標日後5日內,依協定之工作期限提 測量作業計畫書。」;同條項第八款約定:「機關審定 期間不計列工期。但機關認為有必要修正時,廠商應於 收到機關意見後5日內修正竣事。必要時機關得要求廠 商簡報測量成果。」。經查,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6日 決標,原告於98年12月1日以中升(98)設字第497號函 提送工作計畫書(見原告陳述意見狀第9頁),是施工 計畫書之提出,並無逾期。
⑵上開施工計畫經被告審核認有必要修正,被告於99年1 月12日以二工工字第0991000401號函第一次請原告修正 部分內容,原告於99年1月15日收受,有原告收文章可 憑(見原告陳述意見狀第15頁),原告於99年1月20日 以中升(99)設字第032號函補正(見原告陳述意見狀 第20頁),並無逾期。
⑶原告提出修正計畫書後,經被告審核未過,被告又於 99年3月30日以二工信字第0991000589號、0991000590 號函再次通知原告修正內容,原告於99年4月4日收受( 見原告陳述意見狀第61頁、64頁),並於99年4月9日以
中升(99)設字第128號函補正(見原告陳述意見狀第 68頁),並無逾期。
⑷綜上,原告就系爭測量工作施工計畫書之提出及修正, 並無逾期情事。被告辯稱原告逾期8日(見本院卷一第 237頁),系爭鑑定書鑑定結論逾期4日,均為本院所不 採。
3.原告就系爭測量工作第一階段成果報告提送,有無逾期? ⑴系爭測量工作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三、五、七、八 款分別約定:「2.廠商應於契約生效並經機關依需求範 圍正式通知開工後15日曆天內完成該範圍全線控制測量 、導線測量、高程測量、地形測量。3.前目測量成果送 請機關驗收,經抽驗核可後10日曆天內完成該範圍路線 中線設計(1/1000地形圖紙上定線)並含初步縱斷面及 主要橫斷面設計、路口槽化初步設計、挖填土方分析等 。5.前目測量成果送請機關驗收,經抽驗核可後,即供 工程設計標使用,俟該範圍工程設計標之初步設計及路 權設計經機關審定後於10日曆天內完成該範圍路權界樁 測釘,中線放樣及縱橫斷面測量、設計及路權設計,並 將正式成果圖表(含路權圖)及現場樁位點交與機關。 7.各階段送請機關驗收、審定資料應完整,否則視同未 完成該階段服務工作,其送驗、審至退回期間之日曆天 照算。各階段工作之開始日,由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次日 起算。8.機關審定期間不計列工期。但機關認為有必要 修正時,廠商應於收到機關意見後5日內修正竣事。必 要時機關得要求廠商簡報測量成果。其餘相關規定詳工 程測量工作委託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10-11頁、卷二第52頁)。系爭測量工作分三階段 驗收。第一階段驗收項目為:控制測量、固定樁、導線 測量、水準測量、地形測量成果驗收。第二階段驗收項 目為:中線放樣及縱橫斷面測量成果驗收。第三階段驗 收項目為:路權界樁測釘成果驗收(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
⑵經查,第一階段於99年1月10日開工,有原告開工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原告陳述狀第13頁)。依上開約定原告 應於通知開工後15日曆天內即99年1月25日完成該範圍 全線控制測量、導線測量、高程測量、地形測量,原告 於99年1月28日以中升(99)設字第038號函提送第一期 復建工程設計原則及橋樑型式乙式三份(見本院卷一第 257頁),被告信義工務段雖於99年1月29日以二工信字 第0991000195號函(見原告陳述意見狀第26-27頁)催
告原告應依約提送第一階段成果圖,原告於99年2月12 日以中升(99)設字第064號函提出(見原告陳述狀第 34頁),顯見原告此階段成果圖之提送逾期18日。因被 告從寬認定以99年1月28日為第一階段測量成果報告提 送日(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是原告此階段逾期天數 為4日。至系爭鑑定報告以結算金額221萬5040元依實作 數量計算之金額增加107%,認為第一階段測量結果之提 送應以機關通知翌日起算31日,因此原告並無逾期之結 論(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2-24頁),因鑑定機關所認 定之結算金額為本院所不採,且兩造就履約期限已在契 約明文約定,故鑑定機關此部分之結論,為本院所不採 。
4.原告就系爭測量工作第一階段成果報告修正,有無逾期?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測量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約定 :廠商應於決標日後5日內,依協定之工作期限提測量 作業計畫書。計畫書內容依附件工作規定所列項目述明 。顯見應於5日內修正,僅限於測量作業計畫書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測量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一項 第七款、第八款之約定,係就各階段進入驗收、審定時 之約定,原告主張應可採。則原告於99年2月12日提送 測量成果圖後,被告並於99年3月16日辦理第一階段驗 收,有工程驗收簽派單在卷可憑(見原告陳述意見狀第 45頁)。故此時已進入第一階段驗收,應依系爭測量工 程契約第十二條有關驗收之約定處理。即無依系爭測量 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適用。是被告辯稱依系 爭測量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通知原告改正,於 第3、4、5、6次改正,原告分別逾期2日、13日、5日、 41日,合計逾期61日,並無理由。系爭鑑定書鑑定結論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併此敘明。 5.原告就系爭測量工作第二、三階段成果報告提送,有無 逾期?
⑴系爭測量工作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前目測 量成果送請機關驗收,經抽驗核可後10日曆天內完成該 範圍路線中線設計(1/1000地形圖紙上定線)並含初步 縱斷面及主要橫斷面設計、路口槽化初步設計、挖填土 方分析等。」。是依契約約定,於第一階段驗收核可後 10日曆天內,原告須提出第二階段成果圖。系爭測量工 作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⒈廠商應於各階段測量 成果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 期書面通知機關。機關應訂期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
完成履約之項目、數量及內容,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⒉機關應於確定廠商完成履約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 成驗收紀錄。」。經查,原告於99年2月12日提送第一 階段測量成果報告,已如前述。依約被告最遲應於原告 履約後30日即99年3月14日前辦理驗收。原告於99年3月 1日以中升(99)設字第073號函請被告速辦理驗收,以 供初步設計採用(見原告陳述意見狀第35頁)。惟被告 遲至99年3月16日始辦理驗收,有工程驗收簽派單在卷 可憑(見原告陳述意見狀第45頁)。是被告逾期2日驗 收。
⑵系爭測量工作契約第十二條第五項約定:「廠商履約結 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 改善、重作(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十 三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 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18頁)。 經查,被告於99年3月16日驗收後,認原告有應改正之 處,遂於99年3月17日以二工信字第0991000495號函請 原告於99年3月26日前改善完成(見原告陳述意見狀第 47頁)。原告於99年3月25日以中升(99)設字第109號 函提出修正版(見原告陳述意見狀第54頁),嗣修正版 仍有需改正處,經被告於99年3月30日以二工信字第099 1000589號函通知原告改正,惟被告於通知函並無定原 告應於何時改正完成。被告辯稱應依系爭測量契約第七 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約定,於5日內完成,為原告所否認 。本院審酌驗收部分應依驗收之約定,驗收部分系爭測 量契約於上開約定僅記載被告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改 正,而被告於99年3月16日驗收後,請原告改正之時間 約為10日,本院認應屬相當期限,是第一階段驗收需改 正之時間,以10日為相當期限,尚屬合理。則原告於99 年4月9日以中升(99)設字第128號將改正資料提送予 被告(見原告陳述意見狀第68頁),並無逾期。被告信 義工務段於99年4月19日以二工信字第0991000775號函 同意備查(見原告陳述意見狀第71頁)。嗣信義工務段 於99年5月6日以二工信字第0991000932號函請被告就第 一階段驗收同意備查。被告於99年5月18日以二工工字 第0991004860號函請信義工務段補送契約規定之現場抽 測相關紀錄,俾利日後查核(見原告陳述意見狀第73頁 ),信義工務段於99年7月7日以二工信字第0990004859 號函通知原告補充現場檢測資料,以利該段陳報被告審 核(見原告陳述意見狀第74頁),於99年7月15日以二
工信字第0990005064號函再次通知原告補充現場檢測資 料(見原告陳述意見狀第82頁),原告於99年7月19日 以中升(99)台21中監字第104號函提送(見原告陳述 意見狀第83頁),被告均認原告並無逾期情事(見本院 卷一第238頁)。本階段驗收有爭執部分為被告於99年8 月18日會議要求原告補充122K+400~122K+940貨櫃堆 疊區之地形測量,是否有理由?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路線 委託測量及中線設計工作規定,有關地形測量部分(見 本院卷一第101-102頁),約定就下列各項地物(...一 般建築物、臨時性棚架...」均須依公共工程製圖手冊 製圖標準圖例測繪於地形圖上。是本院認貨櫃堆疊區亦 應測繪。系爭鑑定書認信義工務段於驗收紀錄上已記載 與地形相符,且未要求此部分之補正,而認為係屬驗收 後當事人對履約有爭議之事項,不應作逾期違約之理由 (見系爭鑑定書第24頁),為本院所不採。原告於99年 8月25日以中升(99)設字第305號函提送(見原告陳述 意見狀第88頁),以10日相當期限計算,並無逾期。被 告於99年9月3日以二工工字第0991008453號函通知原告 改正(見原告陳述意見狀第90頁),原告於99年9月21 日以中升(99)設字第333號函提送(見原告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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