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居住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七巷三八號,而乙○○則居住於同巷三 十九號,二人係鄰居關係。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許,甲○○因家中進 行裝潢,而將櫥櫃堆放在乙○○家門口,致妨礙乙○○之出入,雙方因而發生爭 執,乙○○之丈夫丙○○出來與甲○○爭執,二人互持鐵棍、鐵條比劃,甲○○ 見及乙○○站在旁邊,能預見其揮動自己所有之鐵條一支,會傷及乙○○,但確 信不會發生傷害之事,仍揮動該鐵條一支,因而過失傷害乙○○之頭部,致乙○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裂傷三公分、疑腦震盪之傷害。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側頭皮裂傷三公分、疑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林淑緞、鄰居陳文典、到場處理之警員林滿龍、林家宏 於偵查時之陳述相符,復有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稽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右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應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被告犯後亦多次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 訴人堅持不願意而作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過失傷害所用之鐵條一支,未據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 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