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828號
TCDM,92,易,1828,20030829,2

1/1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甲○○、丙○○(此二人另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 第一七0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由丙○○帶同甲○○及被告丁○○二人前往台 中縣大甲鎮○○路○段一四五三巷六號告訴人乙○○所經營之源豐汽車商行,向 告訴人佯稱:被告丁○○夫妻二人到大甲來找他,洽巧有意想購買一部自小客車 ,因身上並未攜帶現金,惟要告訴人放心,若其夫妻二人未支付價金,則由其負 責等語,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交付被告及其妻甲○○所欲購買之A三─二三八 三號裕隆牌自小客車,丙○○並交付其於不詳時地由基於幫助詐欺犯意之戴維倫 (已另案起訴)處取得取得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發票人為戴維倫、 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告訴人後,並將該車過戶給甲○○,嗣被告與甲○○隨即在購得 一、二星期後即將該車以五萬元之代價典當予台北市○○路○段二二五號自由當 舖,自由當舖於九十年四月初再以三萬元之價格售予台北市○○○路○段一四二 號經營汽車買賣之田瑞寰田瑞寰再於九十年四月底以十二萬元之價格售予邱國 彰,迨丙○○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透過友人丙○○介紹,以其妻甲○○名義向 告訴人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一輛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辯 稱:伊與陳南輝(即丙○○)係朋友關係,當天經過告訴人所開設之汽車商行時 ,因丙○○表示那是他大哥所開的車行,車子如有看中意的話就先牽回去,價格 丙○○會再與告訴人處理,所以當天伊看中前揭車輛後就先開走,辦理過戶登記 後數日,丙○○曾告知已交付告訴人客票一紙而給付車款,該客票尚未屆期前伊 並向丙○○表示所代墊車款會慢一點清償,是經警局通知才知悉該客票有退票情 形,而買入該車輛後約隔一、二星期,伊與其妻甲○○駕駛行經西濱道路時,車 子故障燒起來,估計修理費用需款四、五萬元,才將該車開至位於台北市○○路 之自由當鋪,以五萬元典當之,後來因未贖回,當舖即將該車輛轉賣,伊事後得 知退票後,亦已與告訴人和解而如數清償車款,並無詐欺之故意及行為等語。而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所指訴:將前開車輛交付與被 告後,案外人丙○○所交付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卻未獲兌現,又找不到丙○○, 經向台中區監理站詢問得知該車輛業已移轉予第三人,及證人田瑞寰邱國彰所 證述:該車係被告與甲○○以五萬元價格典當後,經當舖於九十年四月初以三、 四萬元賣予台北市○○○路○段一四二號經營車行之田瑞寰田瑞寰再以十二萬 元之價格賣予邱國彰等情,及被告對於丙○○究竟積欠其借款若干均未能提出證 明,且其向告訴人以十二萬五千元購入該車,係以案外人丙○○前所積欠之借款 由丙○○代為清償,則該車使用一、二星期後即發生溫度升高冒煙現象,其二人 竟未對告訴人提出質疑,反而於二星期即以損失八萬元之低價(五萬元)典當予 當舖,且未贖回,以被告現並無工作,而後手田瑞寰尚能以十二萬之價格賣予他 人之情況下,亦與常情有違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有支票影本一份可證。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雖指稱:案外人丙○○交付系爭票時,係表示為被告的票,伊原 本不願意,案外人丙○○保證不會有問題,否則其會負責,伊才收下,當時案 外人丙○○並未說明係客票或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然告訴人既明知買受該 車之人係被告之妻甲○○,與該紙支票所載發票人明顯不符,其當知系爭支票 係第三人所交付,以其復自承並未令被告或案外人丙○○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 情形,反足見其與案外人丙○○間確應相當熟識,因之,案外人丙○○既曾向 告訴人保證會代為處理被告購車之車款給付問題,則被告全數委由案外人丙○ ○處理,即難認有何違情之處;至於案外人丙○○所交付之系爭支票雖屆期經 提示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為憑,而案外人戴維倫復於前述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被告甲○○涉詐欺罪嫌案件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迭次陳稱系爭支票已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遭竊而遺失等語 ,惟姑不論案外人戴維倫就該紙支票並未立即予以掛失,復查無曾以失竊一事 向警局備案之情形,且案外人丙○○交付系爭支票與告訴人時,該紙支票尚未 遺失,而難認案外人戴維倫所述屬實一節,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認被告戴維倫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公 訴時於起訴書載明上情,有該起訴書一份在卷供佐,且參以案外人丙○○於警 詢時復曾供明系爭支票係一自稱「葉大哥」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付用以抵 償欠款,亦難認系爭支票係被告所交付與案外人丙○○者,再衡以告訴人所指 訴系爭支票係案外人丙○○與其接洽,均無從認被告有何明知系爭支票屆期將 無法兌現,卻仍與案外人丙○○共謀而以交付系爭支票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 為。
(二)其次,告訴人乙○○已指稱:係因案外人丙○○與其為熟識達十一年之朋友, 而被告係丙○○介紹前來買車,才先將車輛交付與被告,之後相隔約一星期案 外人丙○○即交付系爭支票以給付車款,並有該支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供稱:雖與案外人丙○○間有借款往來關係,但當時委由案 外人丙○○先墊付該筆車款與告訴人一事與此借款並無關,係因案外人丙○○ 與告訴人熟識才由其先代為處理,事後且曾向案外人丙○○表示希望延後清償 其所代墊該筆車款等語,則以案外人丙○○確有向告訴人表明將代為處理,事



後又果持系爭支票交付之情狀,被告係因信任車款已由案外人丙○○先墊付與 告訴人,才未直接與告訴人聯繫清償事宜,即非無可能。(二)況且,被告購入前開車輛後雖然旋即以五萬元之價格典當予位於台北市○○路 二段二二五號之自由當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指稱:交車後約隔一星期 ,確曾接獲被告以電話告知所出賣之車輛有冒煙情形,其曾告知可將車輛開回 交其檢視,但被告當時未表示要如何處理等語,核與被告及其妻甲○○於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被告甲○○涉詐欺罪嫌案件偵 查中所述係因該車輛冒煙故障才予典當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即由自由當舖處買 受前開車輛之田瑞寰於偵查中復證稱:當時係以三萬元買進,再以十二萬元賣 出,係於九十年四月初買斷且整理好後,於同年四月底才賣出等語,則以證人 田瑞寰僅以三萬元之低價買入該車,已可見被告所辯因該車輛購入後未久即發 生故障,且所需維修費用恐達四、五萬元,才僅以五萬元典當一事,應非虛妄 ,且證人田瑞寰所稱事後係以十二萬元之高價再轉賣予案外人邱國彰一事,業 據證人邱國彰邱國榮於偵查中證稱:實際買賣價格應為七萬元,只是為向銀 行辦理貸款才於合約書記載十二萬元,並有該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姑不 論證人田瑞寰已證述該車輛係事後經其整理才能再以較高價格轉賣,自不足據 以認被告所典當價格顯然過低,且以事後證人田瑞寰整理後再轉賣予證人邱國 彰之實際價格又僅達七萬元,反足以說明被告在車輛故障之情形下,所典當之 五萬元價格應無顯低於市價或該車實際價值之問題,被告既係在車輛故障又不 願以高價維修之情形下始予以典當,亦難認其有何向告訴人購車之始即有不願 付款在先,隨即以較低價格立即轉賣而使告訴人無從追索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既係信任案外人丙○○已代為墊付車款事宜,才未依約直接給付 車款與告訴人,且由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如數清償車款,亦據告訴人 陳明無訛,並有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考,均堪認被告購車之時應無自始即不 願付款之詐欺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麗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