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750號
TCDM,92,易,1750,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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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癸○○
        庚○○
        甲○○
        壬○○
        丙○○
        己○○
        戊○○
        乙○○
        子○○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
),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癸○○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七靶射擊電玩機台肆拾台(含IC板肆拾塊)、水果盤電玩機台拾陸台(含連線IC板柒塊)、點數卡伍拾壹張、賭資新台幣參仟元,均沒收。
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七靶射擊電玩機台肆拾台(含IC板肆拾塊)、水果盤電玩機台拾陸台(含連線IC板柒塊)、點數卡伍拾壹張、賭資新台幣參仟元,均沒收。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賭資新台幣壹仟玖佰元,沒收。
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點數卡壹張,沒收。
丙○○己○○戊○○乙○○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辛○○(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賭博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 丁○○提供其證件予辛○○,以丁○○為名義上負責人,申辦「知名度電子遊戲 場」(位在臺中市○區○村路○段三○○號三樓之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 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惟實際負責人則為辛○○,並約定由辛○○每月支付丁○○ 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嗣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一月十二日止, 辛○○乃在公眾得出入之知名度電子遊戲場內,擺設七靶射擊電玩機台四十台( 含IC板四十塊)、水果盤電玩機台十六台(含連線IC板七塊)等電動賭博機 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且藉以維生,並雇用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癸○○擔 任現場負責人、庚○○擔任開分、洗分員,其賭法係由賭客持現金請服務人員開 分,依機台之不同以不等比例開分,再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不



等倍數之分數,並得以所得分數,請服務人員洗分,兌換「點數卡」,再以「點 數卡」向癸○○兌換現金。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 當場查獲,並查獲現場之賭客甲○○壬○○丙○○己○○戊○○、乙○ ○及子○○,並扣得前開七靶射擊電玩機台四十台(含IC板四十塊)、水果盤 電玩機台十六台(含連線IC板七塊)、點數卡五十二張、賭資四千九百元。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賭博犯行,於警詢及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之偵查庭中均坦 承不諱,被告壬○○亦於本院調查中坦承有賭博犯行(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被 告丁○○癸○○庚○○丙○○己○○戊○○乙○○、辛○○及子○ ○等人則均矢口否認有右揭賭博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僅係提供證件予辛○ ○,去申辦該遊戲場之登記,並擔任該遊戲場名義上負責人,由辛○○每月付伊 三萬元,但伊並不負責該店業務,且辛○○當初有告知伊該遊戲場係合法經營, 沒有賭博情事云云;被告癸○○則以:該遊戲場並沒有兌換現金云云置辯;被告 庚○○亦辯稱:伊剛到該遊戲場上班一星期,不知道該遊戲場有無兌換現金之事 ,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被告丙○○己○○戊○○乙○○、辛○○及子○○ 則辯稱:並沒有向該遊戲場兌換現金云云。
二、經查:
知名度電子遊戲場,得兌換現金乙節,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今 十二日三時三十分許,我向癸○○兌換金錢準備離去時,警方前來臨檢,並向我 盤查,我當時手上拿著剛換得之新台幣一九○○元,警方一直盤問我,最後我便 向警方坦承是打電玩換取之金錢」、「由庚○○為我開洗分::然後癸○○便發 給我點數卡五點的三張、一點的四張,再叫我隨同他到辦公室,於是我便將該點 數卡交給癸○○癸○○便由褲袋內掏出金錢,算了新台幣一九○○元交給我」 (見偵卷第二五頁背面、二六頁)、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偵查庭中自承:「如 果有押中比較多的分數的話,小姐就會先換點數卡給你,等你要離開的時候,再 依據點數卡換現金」、「(問:點數未用完如何處理?)換現金」、「玩剩下的 分數如果不想玩,可以先跟小姐換點數卡,再拿點數卡到辦公室裡面,跟裡面的 人換現金」等語綦詳(見偵卷第一一○頁),參諸被告庚○○於警詢中所供述: 「我不知道可否兌換現金,客人換取後都是與癸○○進入辦公室,他們在做什麼 ,我真的不清楚」(見偵卷第二三頁背面),亦承認客人換取點數卡後,確有進 入辦公室之行為,準此,足認被告甲○○所供述:先換點數卡,再去辦公室換現 金乙節,應堪可採,否則,若無兌換現金之情,客人換了點數卡後,當係逕行離 去,何須再進入辦公室內?
㈡再佐以,被告壬○○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假如當天沒有被查獲,且我有贏分數 的話,以我的心態的話,應該會向店員問是否可以兌換現金。因為就目前遊藝場 的經營情形,應該都是可以兌換現金,我想每個客人也都有這種想法」、「(問 :對於檢察官起訴你犯賭博罪,有何意見?)沒有。另一位賭客甲○○都已經承 認了,也沒有什麼好辯了。有玩就是有玩」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益徵該



遊戲場確有上揭賭博犯行無疑,又查被告甲○○與其餘被告間並無怨隙,而被告 壬○○係被告丁○○之朋友,二人依常情,自不可能故為不實之供述,故入他人 於罪,並陷自己於不利,職是,足認上揭被告二人所供承內容,洵堪採信。 ㈢復查,被告辛○○係上開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乙情,業據被告丁○○癸○○於 本院調查中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六四、六六、六七頁),且被告庚○○亦供稱 :去該店時是辛○○應徵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益證該遊戲場確有提 供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否則,當天警員臨檢時,被告辛○○既在現場,為何不 敢承認伊為實際負責人,甚至還諉稱自己係客人,誤導檢警之辦案?其急於卸責 之情,灼然甚明。
㈣又被告丁○○雖辯稱:其僅係名義上負責人,並不知該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云云, 惟被告丁○○既自承:之前在被告辛○○另一家店受僱時,該店係因經營賭博電 玩被查獲,才沒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則其對被告辛○○經營賭博電 玩之行為,即難諉稱不知,且本件遊戲場之申辦,均係由被告丁○○提供證件予 被告辛○○去登記,並約定由被告辛○○每月支付三萬元,茍該遊戲場並非欲經 營賭博電玩,被告辛○○為逃避刑責,又何須每月多花三萬元請被告丁○○具名 擔任負責人?況依被告壬○○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問:你說一般遊藝場都 可以兌現現金,是何人跟你說的?)是丁○○」、「這次我去知名度玩,也是因 為被告丁○○說,店裡面生意不是很好,所以我才去捧場」等語(見本院卷第八 五、八六頁),顯見被告丁○○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承上,其既對該遊戲場兌 換現金之情明知,而具名為負責人,又分享該遊戲場犯罪所得之利益,自難推卸 右揭賭博犯行罪責。至其餘被告等否認賭博之事實,乃為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 採。
㈤此外,復有當場扣得七靶射擊電玩機台四十台(含IC板四十塊)、水果盤電玩 機台十六台(含連線IC板七塊)、點數卡五十二張、賭資四千九百元等物在卷 可佐。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丁○○癸○○庚○○所為,或明知而具名為負責人,分享犯罪利益, 或受僱擔任開分員工作及為賭客開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已參與賭博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其係按月向被告辛○○(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支領薪資,顯然恃此為 生而以之為常業,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壬○ ○、丙○○己○○戊○○乙○○子○○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普通 賭博罪;被告丁○○癸○○庚○○三人間,就上開犯行間,與被告辛○○,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 之危害、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丁○○係名義負責人,擺設機台 數量、犯罪所得、手段;被告癸○○庚○○係受僱人,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其餘被告等僅係貪圖小利,犯罪之危害不大,及犯後態度是否 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或罰金,併均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癸○○庚○○,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 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此外,扣得供賭博用之七靶射擊電玩機 台四十台(含IC板四十塊)、水果盤電玩機台十六台(含連線IC板七塊)係 賭博之器具;另賭資中之三千元係在櫃檯即兌換籌碼處扣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沒收;另點數卡中之五十一張,屬該遊戲場所有, 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賭資中之一千九百元,為被告甲○○所有,點數卡中 之一張,係屬被告壬○○所有,均據其等供明在卷,係為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三、又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爰 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甲○○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之,附此敘明。四、同案共犯辛○○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蔡美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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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