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О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任職於岱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岱君公司),擔任出納之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 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趁經手公司支票之機會,連續將己○○○交付其向金融 機構提示之支票,藉機從其中扣留部分,存入以其名義其開戶之台中市西屯郵局 049902─3帳戶、及以其不知情之親戚乙○○名義在原台中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現改由臺灣省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社接管經營)A100470─0帳戶 內,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計六十六張,總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四萬四千 六百三十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存入後領款花用。嗣於八十 九年間因公司股東開會,結算盈餘時,始為公司發覺。二、案經岱君公司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曾任職於岱君公司擔任出納,且曾以乙○○名義至台中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水湳分行申請帳戶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並 未經手公司之支票,公司之支票均由己○○○處理,當時依己○○○之指示前往 申請郵局及第五信用合作社二帳戶供公司使用,於開戶後,將存摺及印章,均交 由己○○○保管使用,又製作該系爭附表係因當時公司要結算盈虧,欲讓公司其 他股東知悉公司之財務狀況,才依己○○○之指示製作該系爭附表,並未侵占該 附表所示之金額,伊有參加股東會,股東會都沒有提到帳目的問題,有在討論帳 戶的問題。這些支票有部分是存到郵局。我們公司收支票,業務員會填三聯單, 一聯給會計,一聯給股東,整個應收票據,都有電腦查帳。當時己○○○拿六張 支票給我,會計也開三聯單一起核對,核對好後,才拿到銀行入帳,會計最後也 會跟銀行再做核對的工作。會計、己○○○都會核對,不會有短少的現象,三聯 單我不可能去改。票據要寄何家銀行,己○○○都會交代,我就存入該家銀行, 領出來的錢,都交給己○○○,己○○○都會簽收。簽收的收據都由公司保管云 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岱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己○○○(按該 二人分別為岱君公司負責人盧岱君之父、母,戊○○任岱君公司總經理,己○○ ○任公司管帳)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己○○○到庭堅決指訴稱:「比如支票 是拿六張給甲○○,拿去第一銀行中港分行代收,甲○○於電腦做帳時,只入五 張支票,其中五張支票的表再送給會計做帳,其中抽起來的那一張,就是存在自 己的帳戶或乙○○的帳戶內,確實她有侵占到六十六張支票,總金額一千九百五
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元,直到股東會才發現支票有短少,因我一直很信任甲○○ 」。「侵占金額不知道流向,也沒有交代。甲○○並沒有將錢交給我,如有交給 我,我都會簽收。侵占的六十六張票款也沒有交給我,我完全不知道,如果有交 給我會簽收」。而戊○○到庭指訴稱:「己○○○所言都實在,我所言都和己○ ○○所言一樣。錢都是甲○○拿走,確實甲○○有侵占六十六張支票,共一千九 百多萬元,她的二個帳戶,我們公司都不知道,甲○○侵占的錢,我們都不知道 。被告剛才說的六十六張支票的單據,是我叫她寫的,因公司在開股東會時,發 現少了四千多萬的支票款,甲○○也在場,是公司要查的,甲○○就很害怕,隔 天甲○○她來找我,才承認支票是她拿去的,後來我就叫甲○○寫侵占支票的一 覽表,所以這是甲○○親自寫的一覽表」。又查:台中市西屯郵局049902 ─3帳戶申請使用人為甲○○,此有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支九一字第五0六0一八二一三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六 月十三日,儲字第○七○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另原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A 100470─0帳戶申請使用人為乙○○,此有該社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中市五 信總字第五三八號函在卷可稽。又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證稱:「甲 ○○是我表嫂」。「我到台中旅遊時,我有同意甲○○替我開戶,我和甲○○二 人到銀行去開戶的,我沒有使用過五信的帳戶,存、取款我都不知道,當時甲○ ○將我的存摺借給公司使用,所以我就將存摺交給甲○○使用。我沒有得到任何 好處。有關公司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自己有五個帳戶,都在台北的銀行,只有 五信的存摺交給甲○○使用。甲○○是否有利用這個帳戶買賣股票我不知道,我 自己的錢都沒有存入該帳戶」。「不認識己○○○夫妻二人」等語。查乙○○稱 有關公司的事情都不知道,所以就將存摺交給甲○○使用,沒有得到任何好處, 只有五信的存摺交給甲○○使用。甲○○是否有利用這個帳戶買賣股票不知道, 自己的錢都沒有存入該帳戶,又不認識己○○○夫妻二人;若如被告所辯:係公 司必須借用其帳戶,至少會請乙○○到公司認識環境,或瞭解公司營業狀況,以 取得提供人乙○○放心,其要借用之帳戶,也必須找相關熟識,或相互信用之人 ,而提供人乙○○又不認識己○○○夫妻二人,又沒到過公司,乙○○係基於信 任被告是其表嫂之個人因素,才提供被告個人使用,足見乙○○係提供帳戶供被 告個人使用,並非提供給告訴人公司使用。且提供人乙○○又稱:印鑑章均由甲 ○○所使用等語,經查提供人乙○○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開戶、提、存款 ,均蓋用提供人乙○○同一之印章,且領款人係蓋用被告甲○○同一之印章、寫 同一之甲○○家裡電話。再者,參照附表一及前揭所示之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及 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來函所附之提存款明細中,確實有告訴狀所附附表之支票 存款流向該二帳戶,此有該二帳戶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之明細表各一份可憑 ,且該支票都有甲○○之領款章,並由被告書寫其個人家中電話0000000 ,領款人印章也是被告的,如若被告所辯係供公司所借用,何以被告不將提款人 書寫為公司,留公司電話,聯絡可能更為方便;再經質之被告該支票款項之流向 ,其僅辯稱該二系爭帳戶均由己○○○在使用云云,但此為己○○○所堅決否認 。而證人丁○○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甲○○有參加股東會議」, 「客戶的票收進來時,有填三聯單,其中一聯業務自己保管,一聯連同支票交給
己○○○,另一聯交給我,因票的到期日有差別,經己○○○整理後,將到期的 票交給甲○○,請甲○○到銀行提示,甲○○到銀行提示回來後,我有一張收條 聯,每月月底我要和銀行核對都相符,但我不知道己○○○交給甲○○確實是幾 張到期的票」。「甲○○於開過會後的二、三天後之晚上確實有到過我家,股東 會開過後,大家都知道有帳務有問題,甲○○確實向我坦承有拿一些票款,甲○ ○大概說有一千多萬元,確實金額甲○○沒有說,當時我有問甲○○,要如何處 理,甲○○說有錢再慢慢還」。「當時甲○○有去我家,當天風雨很大,只有甲 ○○一人來我家,我先生有在家,我請我先生進房間,並不知道我們談的事情」 。「甲○○有跟我坦承這事情」。「股東會開完後甲○○有拿一百九十萬元,分 三次拿給己○○○,每次拿多少我並不知道。這事情是己○○○告訴我的」。「 我收的是銀行蓋章的,甲○○只有拿一張給我,另一張放在櫃子上。如果有問題 我才會找蓋章的那張。我並不知道己○○○給甲○○幾張」。「農民銀行中港分 行是甲○○的名字,第一銀北中港分行是公司的名字,至於其他銀行我不確定」 等語。查:被告於事後有返還其中一百九十萬元,亦有公司登載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九日、三月一日、三月二日之公司還款流水賬簿內,並將該筆款項用以清償 客戶和利欣有限公司貨款一百九十萬元,有該帳簿節本、及和利欣有限公司收據 一份附卷可參。而證人朱俊玫到庭結證稱:「我有參加該天的股東會,公司決議 要追查該款項,我是從己○○○、戊○○這邊知道是甲○○侵占款項的,我是約 於股東會一星期後看到這張被告自己書寫的侵占明細。當時甲○○也有參加股東 會,坐於我的右邊,會計師坐於我的左邊。會議中股東在吵缺少四千多萬元之事 ,我有轉告甲○○這可以用私人帳戶去查」。證人陳朝枝到庭結證稱:「我有參 加股東會,當時會議上有說少了四千多萬元,甲○○當時也有參加股東會議,也 知道公司少了四千多萬元。我有聽到朱俊玫和會計師、甲○○三人私下在聊天, 但我聽不清楚他們的內容」等語,證人即會計師丙○○到庭結證稱:「岱君股份 有限公司於開股東會時本人有列席參加」。「當時股東對主席戊○○缺少四千多 萬元,一直在攻擊戊○○。在開會時,我是列席,我坐於朱俊玫旁,短缺之四千 多萬元,朱俊玫就用寫字條的方式,問我可否有辦法查出來。又於聚餐時,甲○ ○、朱俊玫有提及開會短缺四千多萬元,查得出來嗎?我說很簡單,可以從懷疑 的人的帳戶去查資金流程,或從客戶所開支票提示之流程可以查出是何人侵占的 ,我有特別告訴甲○○。大家當時是聊天性質,甲○○也有參加該次會議。當時 會議時間佔了很多時間都在釘戊○○」。「開會中沒有人會懷疑是何人,開完會 後,股東丁○○、邱董,於事後有打電話給我,說戊○○對數目都沒有觀念,要 我幫忙查明,後來戊○○好幾次,都不能釋懷,後來說戊○○有告訴我說甲○○ 向她坦白承認說她有承認侵占。我請戊○○跟甲○○溝通,叫甲○○將侵占款項 賠人家。我好幾次跟股東說明,甲○○為何如此傻,這樣會造成人財兩失,所以 告訴股東轉告甲○○曉以大義,要賠人家,以免被告。剛才甲○○所有言,沒有 開股東會,之後多次該股東會是於桃園開的,不是於台中開的,該次會議都一直 在攻擊戊○○」。另查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有召開股東會議,並 就應收票據差距很大,客票尚差四千多萬元,提出討論一節,亦有該公司股東會 議記錄一份附卷可證,由上開眾多證人所證述,足見被告確有參加股東會議,並
已知悉股東將對短少支票進行追查,才由被告親自書寫附表二所示之侵占票據一 欄表,此部分告訴人指訴應堪採信。末查就被告所辯:伊係依己○○○所示,並 由己○○○拿一份草稿,要被告照抄,而抄寫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年 底時,並非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股東會議之後,且抄寫後係交給戊○○,並非 拿給己○○○一節,除為己○○○、戊○○二人一再所堅決否認外,被告並不能 提出該草稿,或其它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依卷附被告所寫之六十六張支 票原稿上,所寫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亦有被告甲○○親自書立如所 附附表二之表格影本一份附卷可按,綜上所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罪行應堪予認定。
二丶被告甲○○係任職於岱君公司,擔任出納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其先後多次侵占行為,均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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