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展公司)之負 責人,為從事勞工安全業務之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僱用告訴人乙 ○○擔任模壓機操作員,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雇主應依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 雇主對其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及雇主對新僱勞工 ,應使其受適於各該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以致未對新僱用 勞工乙○○施以擔任模壓機操作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公司之模壓 機設備原有光電感應裝置,可自動檢查不安全動作而停止機械動作,防止危險發 生,但光電感應裝置啟動後,只要有光電感應即停止機械動作,易降低模壓機使 用效率,竟因此不開啟光電感應裝置,使模壓機設備之自動檢查功能喪失,無法 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迄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告訴人操作模壓機至膠 料已加熱膠合,下模開模下降,轉進桿上升時,見有大塊殘膠在轉進桿上,因不 知轉進桿會有自動下降清除殘膠之動作,即用左手去清除,又因光電感應裝置處 於關閉狀態,無法自動檢查此不安全動作而停止機械動作,致其左手遭夾於突下 降之轉進桿與進膠筒中,造成左手中指、無名指骨折,左尺神經挫傷受損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參照。且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 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致傷害罪 嫌,無非以㈠告訴人乙○○因操作模壓機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在偵查時指述 翔實,並有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 (下稱中區勞檢所)函及所附之匯展公司告訴人傷殘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㈡本 件模壓機原有光電感應裝置,卻予以關閉,致無法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被告自 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疏失,此項疏失與告訴人之受傷之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顯有過失責任。㈢被告經營之匯展公司,未依勞工安 全衛生法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業經中區勞檢所檢查 明確,被告所辯有實施講習及訓練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而依被告於警訊自行提 出之匯展公司模壓機操作指導書,其操作注意事項為「1、委託捲取室人員,於 作業前一小時將加熱開啟。2、在作業前十二小時以上,必須將膠餅取出退冰。 3、本機限單人雙手操作,嚴禁兩人或多人操作。」並無禁止用手清除殘膠之規 定。其操作程序為「1、將模具表面之灰塵與溢出之膠膜用氣槍吹除,轉進桿亦 是。2、放入攜料架並查看支架是否在定位針上與平貼於模具上。3、啟動高週 波預熱機。4、雙手按合模開關,等模具合模速度變慢後,雙手才可離開按鈕。 5、把預熱好的膠餅放入膠筒中,雙手按下轉進開關,等轉進速度變慢後,雙手 才可離開按鈕。6、將上一模成品從攜料架卸下,並預排下一模支架預熱,完成 後再將上一模成品撕下。7、放入膠餅於高週波預熱機中。取出成型之成品。8 、重複1~7之步驟。」其中操作程序5並未說明殘膠會由轉進桿自動下降清除 ,無須用手清除。足見該模壓機操作指導書之編製有疏漏,不符合安全衛生工作 守則之需要。苟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告知殘膠會由轉進桿自 動下降清除,告訴人自然不會伸手進入模壓機內清除殘膠,應不致發生本件傷害 。被告就此部分疏失亦應負過失責任。且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資 為論據。經訊被告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嫌,並辯稱:伊對新進員工即告 訴人有由廠長與現場幹部實施教育訓練,也有作業安全標準資料,然因公司不大 ,都是一邊上班一邊指導,並無書面資料;且模壓機之光電感應裝置應有開啟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受僱於被告所營之匯展公司,擔任模壓機操作 員,迄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因操作模壓機至膠料已加熱膠合,下模開 模下降,轉進桿上升時,見有大塊殘膠在轉進桿上,即用左手去清除,致其左手 遭自動降下清除殘膠之轉進桿夾傷,夾於突下降之轉進桿與進膠槽中,造成左手 中指、無名指骨折,左尺神經挫傷受損之傷害,已經告訴人於偵、審時指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且此部分事實復為 被告所不否認者,應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固於受僱於被告所營之匯展 公司期間,因操作模壓機而致受有傷害,然被告是否因之即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仍應視被告是否有過失行為,如有過失行為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定,非謂告訴人於受 僱被告所營匯展公司期間,因操作模壓機,致受有傷害,被告應即負刑法上業務 過失致傷害罪責。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所營之匯展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 務主管,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 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其公司模壓機操作指導書,並無禁止用手清除殘膠之 規定,復未說明殘膠會由轉進桿自動下降清除,無須用手清除等情,而認被告公 司之模壓機操作指導書之編製有疏漏,且如有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告知殘膠 會由轉進桿自動下降清除,告訴人即不會伸手進入模壓機內清除殘膠,應不致發 生本件傷害,而認被告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等。然查,告 訴人於受僱被告所營之匯展公司後,有由匯展公司模壓機之主管即證人甲○○教 導告訴人如何操作該機器,並非全然未實施教育訓練即任由告訴人操作該模壓機 ,並拿操作指導書予告訴人觀覽,使其瞭解內容,已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匯展公司之廠長即證人丙○○亦到庭證稱有由幹部實施約三天之教育 訓練等語;且告訴人亦指稱其到匯展公司任職有由證人甲○○實施三天之教育訓 ,第一天一小時、第二、三天各半小時等語,是雖證人甲○○、丙○○均受僱於 匯展公司,然其所證關於有實施教育訓練等情,應非不可採信,被告所辯有對告 訴人實施教育訓練等語,即屬可採,公訴人認被告並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等情,即與事實不符。雖告訴人所受教育訓練僅約三日,時間尚短;然查依被 告提出匯展公司模壓機操作指導書,其操作程序為「1、將模具表面之灰塵與溢 出之膠膜用氣槍吹除,轉進桿亦是。2、放入攜料架並查看支架是否在定位針上 與平貼於模具上。3、啟動高週波預熱機。4、雙手按合模開關,等模具合模速 度變慢後,雙手才可離開按鈕。5、把預熱好的膠餅放入膠筒中,雙手按下轉進 開關,等轉進速度變慢後,雙手才可離開按鈕。6、將上一模成品從攜料架卸下 ,並預排下一模支架預熱,完成後再將上一模成品撕下。7、放入膠餅於高週波 預熱機中。取出成型之成品。8、重複1~7之步驟。」有匯展公司模壓機操作 指導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命被告提出該模壓機之實際操作過程之錄影光碟,經 勘驗結果,該模壓機之實際操作過程為:「機器操作方式是先置料,置料之後要 用雙手壓下按鈕,模壓機就壓下來,同時以熱溶機將熱溶膠軟化後,再將軟化後 的熱溶膠置轉進桿下方的置料口,置入熱溶膠,再用雙手按下開關,轉進桿即會 降下將熱溶膠往下擠壓,之後就是長達數分鐘的加熱膠合的時間,之後轉進桿先 上升,模壓機打開,轉進桿還會再下降一次做清除殘膠的動作,此後始可將以經 壓模完成的成品取出,再將成品置於背面的工作台上,再用氣槍清除模壓機及轉 進桿的殘膠,之後就重複相同的動作來做產品。」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顯見該模壓機之操作過程並不複雜,且無需特別之技術或專業 知識;是告訴人於受僱匯展公司,既已受三日之操作教育訓練,應已足勝任該模 壓機操作之工作。且查告訴人自受僱時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止,已經操作 該模壓機達一百二十一點五小時之工作時間,有被告提出之匯展公司工作報告表 在卷可證,此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足認告訴人並未因為所受教育訓練之不足,而 無法勝任該模壓機之操作。再本件告訴人之所以受傷,係因告訴人於操作模壓機
至膠料已加熱膠合,下模開模下降,轉進桿上升時,見有大塊殘膠在轉進桿上, 而自行以左手清除,致為下降清除殘膠之轉進桿夾傷者,為告訴人指陳甚明;然 告訴人自受僱起,迄本件受傷時,既已操作該模壓機達一百二十一點五小時,而 該模壓機之動作,係數分鐘即須重複一次壓模動作,顯然告訴人應知悉在壓模過 程中,該轉進桿會有自動下降清除殘膠之動作,而此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是承者;足認被告在操作模壓機之過程中,其所以受傷之原因,係因自身不安全 之動作,自行以左手清除轉進桿上殘膠,致為下降清除殘膠之轉進桿夾傷;難認 係因被告之教育訓練不足所致。又公訴人雖以匯展公司之模壓機操作指導書並未 禁止以手清除殘膠,且未說明轉進桿會自動下降清除殘膠,無須以手清除等,而 認被告關於模壓機操作指導書之編製有過失等語。然查該模壓機及轉進桿之清除 灰塵與溢出之膠膜係用氣槍吹除,此由匯展公司模壓機操作指導書,操作程序第 一項「將模具表面之灰塵與溢出之膠膜用氣槍吹除,轉進桿亦是。」之記載即可 得知;且如前所述,告訴人於經過證人甲○○之教導及長時間操作該模壓機後, 應已得知轉進桿會自動下降清除殘膠;且證人甲○○復證稱該模壓機為熱膠合之 機器,溫度約一百五十八度,故要以氣槍清除殘膠等語;一般人於此溫度下,亦 可知悉不應以手直接清除殘膠,以免燙傷;而告訴人於發現模壓機之轉進桿上有 殘膠時,即自行以左手清除,顯係不安全之動作,難認係被告所得預見,並能注 意者,是尚難以被告關於模壓機操作指導書之編製,未明文禁止以手清除殘膠等 情,即遽認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為有過失行為,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公 訴人另以被告所營之匯展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認被 告為有過失等語。然查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情,固經中 區勞檢所檢查屬實,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勞中檢製字第0九一五00九 四四七一號函附之檢查報告書附卷可查;惟被告所營匯展公司上揭行為,應僅係 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責而已 ,顯與告訴人因前揭作業中不安全之動作而致生傷害之結果無涉,自不得以此為 由,認被告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㈢公訴人復以本件該模壓機原有光電感應裝置,被告卻將該感應裝置關閉,致無法 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而認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實 ,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訊之被告雖否認案發 時其所營匯展公司模壓機之光電感應裝置未開啟之事實,惟查上揭事實已經告訴 人分於偵、審時指述明確,且證人甲○○於中區勞檢所實施勞工傷殘檢查時亦陳 述「...第一天教導時,光電感應開關是開著,直到他瞭解光電感應開關的注 意地方在那裡,才由他去選擇要關或開,關掉後操作會比較順暢,我另有特別告 知關掉後操作應注意的事項,是他自選擇要關閉,而自己又未依我所教導的操作 程序及注意事項而受傷。(見偵卷第四十八頁正面)」等語;其後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依公司規定光電感應裝置應開啟,伊不記得案發時機器上 是否有鑰匙,且該機器之另一把鑰匙亦是由其保管者;並伊當時並不是向勞檢所
人員說光電感應裝置可不開啟,而是說換模時應要用緊急按鈕等語;然查證人甲 ○○係匯展公司模壓機之主管,是自應對其所主管模壓機之各項裝置甚為熟悉及 瞭解,無誤認之可能;是其於中區勞檢所訪談陳述時,顯無可能將緊急按鈕與光 電感應裝置混淆,而為錯誤之陳述,且其於該次訪談時,亦已經就光電感應裝置 之開、關等情陳述明確,顯非關於緊急按鈕使用之陳述;且證人甲○○係匯展公 司之員工,是其就此部分攸關被告利益之事項,難免有迴護之情,自應以證人甲 ○○在中區勞檢所時所陳述之事實為可採;其後在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情,應與事 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且本件經中區勞檢所檢查結果,亦認案發時,該模壓機之 光電感應裝置並未開啟,有該所前揭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所營 匯展公司之模壓機,於使告訴人操作生產時,並未將光電感應裝置開啟之事實, 應已足認定。然查被告是否因其公司模壓機之光電感應裝置未開啟,即應負公訴 人所指業務過失致傷害罪責,依前揭判例之意旨,被告之行為需與告訴人受傷之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始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查被告所營模壓機之操作 係腳踏於三十六公分高之踏板上操作,該機器光電感應裝置之底部離踏板一百零 九公分,光電感應裝置之頂部離踏板一百三十五公分,進膠槽寬十點五公分、高 二十一公分、離踏板一百四十公分,轉進桿上方離進膠筒口距離十五公分,有附 件匯展公司模壓機外形圖可稽。是可知該光電感應裝置感應之有效區域為離踏板 一百零九公分至一百三十五公分之範圍;而進膠槽之底部離踏板一百四十公分, 高為二十一公分,係在離踏板一百四十公分至一百六十一公分之範圍,顯非光電 感應裝置所感應之範圍;且如前所述,本件該模壓機之操作生產方式為:「機器 操作方式是先置料,置料之後要用雙手壓下按鈕,模壓機就壓下來,同時以熱溶 機將熱溶膠軟化後,再將軟化後的熱溶膠置轉進桿下方的置料口(進膠槽),置 入熱溶膠,再用雙手按下開關,轉進桿即會降下將熱溶膠往下擠壓,之後就是長 達數分鐘的加熱膠合的時間,之後轉進桿先上升,模壓機打開,轉進桿還會再下 降一次做清除殘膠的動作,此後始可將以經壓模完成的成品取出,再將成品置於 背面的工作台上,再用氣槍清除模壓機及轉進桿的殘膠,之後就重複相同的動作 來做產品。」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查,亦即在生產之過程(此時光電感應裝置 不論有無開啟),均係需徒手將已經預熱之膠料置入「轉進桿下方的置料口」, 亦可認在進膠槽之範圍(離踏板一百四十公分至一百六十一公分處),非光電感 應裝置感應之範圍;蓋光電感應裝置係在偵測操作人員是否有不安全之動作,俾 得隨時將模壓機停止,以避免操作人員發生傷害;而此模壓機之操作過程,既需 以手將預溶之膠料置入進膠槽,再操作轉進桿開關,使轉進桿自進膠槽上方向下 擠壓,如謂以手接近進膠槽,即可觸動光電感應裝置而使模壓機停止作動,豈非 每次置料時,均會觸發光電感應裝置,顯與該裝置設置之目的不符。而該模壓機 光電感應裝置所感應之範圍,既未及於進膠槽之部分,則於本件案發時,告訴人 將左手伸進進膠槽,欲徒手清除轉進桿上之殘膠時,不論該模壓機之光電感應裝 置有無開啟,均不會因告訴人此行為而停止作動,亦即不論模壓機之光電感應裝 置有無開啟,轉進桿均仍會自動下降清除殘膠,難認告訴人因將手伸入進膠槽欲 自行清除轉進桿上殘膠,而遭轉進桿夾傷之結果,與被告前揭光電感應裝置之未 開啟有相當因果關係;蓋光電感應裝置之未開啟,依該裝置感應範圍未及於進膠
槽之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當不必皆發生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者,告訴人之所以受傷,仍係自身不安全行為之為偶然之事實所致,被 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營之匯展公司於僱用告訴人時,即已經有對告訴人實施通 常之教育訓練;且雖被告所營匯展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然 此規定之違反,僅係應否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行政罰責而已;又被 告所營匯展公司模壓機之光電感應裝置於案發之時雖未開啟,然與告訴人受傷害 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 傷害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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