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522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宜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宜信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4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而未出監)。竟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05 年12月 16日12時許,在許翠華位於屏東縣○○鄉○○街00○0 號之 住所外,徒手竊取許翠華所有之腳踏車1 台(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000 元)得手,並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 許翠華立即追出攔阻廖宜信,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廖宜信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許翠華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 調查報告(見警卷第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至15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頁)各1 份及蒐證照片4 張(見警 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上開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被告於鑑定時呈現明顯精神症狀,心理衡鑑確定廖員之 大腦功能已經明顯退化,包括思考缺乏邏輯性,注意力分散 且難以持續,文字書寫能力下降,判斷力差與自制力較為薄 弱,表達與理解能力較弱且溝通困難,符合思覺失調症之慢
性化臨床病程表現。又被告坦承犯行且犯案時意識清楚,但 無法表達其犯案動機,其知悉偷竊為違法行為,但因罹患慢 性思覺失調症,整體社會功能與認知功能明顯障礙,導致廖 員對於竊盜犯行無法周全思慮而為之,就被告案發時精神狀 況,應已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減低之情況,但是尚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 程度。有該院106 年5 月5 日106 附慈精字第1061073 號函 暨所附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78頁至82頁)。而該份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精神科病史、 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 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是無論在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上均無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 應可憑信;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對於問 題常有不語或自言自語等情,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為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之情形,奚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經本 院認定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難認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又 於本案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竟為滿足己身慾望,率爾 竊取價值約4,000 元之腳踏車1 台,所為實有不該;然兼衡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竊 得之腳踏車亦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 警卷第16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廖宜信竊得之腳踏車既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可考(見警卷第16頁),是揆諸上開法條意 旨,自無庸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復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