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甲○○
丙○○
丁○○
戊○○
原名黃志谷)
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滿貫大亨(麻將)電玩機台拾貳台、五P電玩機台拾參台、禿鷹電玩機台拾台及小瑪琍電玩機台貳台(共含IC板三十七塊)、賭資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分卡陸拾貳張、客人名單貳張、代幣帳簿參本、登記表貳張、開分單貳張、寄卡盒貳個,均沒收。
甲○○、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滿貫大亨(麻將)電玩機台拾貳台、五P電玩機台拾參台、禿鷹電玩機台拾台及小瑪琍電玩機台貳台(共含IC板三十七塊)、賭資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分卡陸拾貳張、客人名單貳張、代幣帳簿參本、登記表貳張、開分單貳張、寄卡盒貳個,均沒收。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滿貫大亨(麻將)電玩機台拾貳台、五P電玩機台拾參台、禿鷹電玩機台拾台及小瑪琍電玩機台貳台(共含IC板三十七塊)、賭資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分卡陸拾貳張、客人名單貳張、代幣帳簿參本、登記表貳張、開分單貳張、寄卡盒貳個,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賭資新台幣參仟元,沒收。
戊○○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亦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甲○○自九十年七月起;丙○○自九十年八月起;另丁○○自 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均受僱於己○○,並與己○○共同基於賭博營利為常業之 犯意聯絡,在己○○擔任負責人而性質上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米喆電子遊藝場( 位於臺中市○區○○路二十四巷四號一樓,己○○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經營該 店),擺設滿貫大亨等電動賭博機具計三十七台(均含IC板),並用之與不特定 人賭博財物且藉以維生,由甲○○、丙○○、丁○○分別擔任開分、洗分或兌換
現金之工作,其賭法係由賭客持現金請服務人員開分,每新台幣(下同)一百元 可開十分或一百分,每次最少須開一百元,開分後,賭客可隨意下注,如押中, 則可贏得所下注分數之一倍至五十倍不等分數,如未押中,其所下注分數則歸機 台贏得,而當賭客決定不玩後,可要求服務人員洗分,服務人員會依賭客所結餘 之分數發給代表分數之卡片,賭客可自行決定保留分數,或將分數兌換成現金, 當卡片被放入寄卡盒內即代表賭客欲兌換現金,此時服務人員即會將卡片收走, 並指示賭客進入廁所內拿取所兌換之金額。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 十分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乙○○步出該遊藝場後,對其實施盤查 ,乙○○當場承認有於該店內賭博兌換現金之犯行,該分局員警乃對該遊藝場實 施臨檢,並當場扣得供賭博用之滿貫大亨(麻將)電玩機台十二台、五P電玩機 台十三台、禿鷹電玩機台十台及小瑪琍電玩機台二台(共含IC板三十七塊)、 賭資四千五百元、計分卡六十二張、客人名單二張、代幣帳簿三本、登記表二張 、開分單二張、寄卡盒二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甲○○、丙○○、丁○○、乙○○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賭博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被告己○○、甲○○、丙○○則均矢口否認有右揭賭博犯行,並均辯稱:該 店並無兌換現金情事,若客人有剩餘分數不再把玩,只能記錄於分數卡或電腦中 ,得保留二小時,若超過二小時,就無效了云云。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何賭 博犯行,並以:伊只是負責到店外散發傳單及店內清潔工作,並沒有為開分、洗 分之工作,伊不清楚店內有無換現金情事,當天臨檢時,伊並不在店內,是伊從 外面打電話進店裡,警員叫伊回店內,伊才回去的,應不為罪云云置辯。二、經查:米喆電子遊藝場,得兌換現金乙節,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 「在洗完分後,該店服務小姐便交給我紅色卡車三張(每張代表新台幣一千元) ,藍色卡片二張(每張代表新台幣一百元)隨後我便持三張紅色卡車向店方專門 兌換現金立人兌換得新台幣三千元,在我兌換完現金後步出店外後,為埋伏員警 查獲」、「我就將三張紅色卡片放於機檯上之卡片盒內(卡片如放入盒內,即代 表客人欲兌換現金),我放入卡片後,丙○○即將三張卡片收走,約過一分鐘後 ,丙○○便以手勢指示我進入廁所內拿取所兌換之現金新台幣三千元,」、「兩 次玩賭麻將後均有洗分及向店內兌換現金」等語綦詳(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第 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復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為相同之供述,而被 告乙○○所供述卡片分三種顏色,有一千分、五百分、一百分三種,分別代表一 千元、五百元、一百元等語,核與被告丙○○、甲○○供承該店分數卡之分類相 符,茍被告乙○○無兌換之事實,焉能為詳實之描述?且被告乙○○與被告己○ ○、甲○○、丙○○、丁○○夙無怨隙,亦據被告己○○、甲○○、丙○○、丁 ○○等人陳明在卷,被告乙○○當無故意誣陷之理,況被告乙○○坦承有賭博犯 行,其本身反有自陷刑責之不利益,衡諸常情,茍確無向該店兌換現金之事實, 實難想像被告乙○○會故為此種損人損己之行為。復參諸當天查獲本件賭博案之 警員即證人周忠林、李尚華二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述:之前有線民曾在該
店兌換現金,始去該該店外埋伏,而且當天被告乙○○走出該店,渠等向被告乙 ○○表明身分,被告乙○○即當場承認兌換現金之行為等語甚明,又被告甲○○ 、丙○○於警詢中供述,分數卡限當天有效,隔日無效云云,嗣於本院調查中則 更易其詞,供陳分數卡僅能保留二小時云云;被告己○○、丙○○二人,對於被 告己○○如何收取店內營業額乙節,被告己○○陳稱:是被告丙○○送過去給伊 云云,被告丙○○則供述:沒有親自把錢送給負責人過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八、 五六頁),二人供述顯有出入;被告己○○、甲○○、丙○○對於加入該店會員 者,共有多少人、有何利益、贈送何種贈品、如何贈送、共贈送出多少,三人之 供述皆甚不一致,據上,益徵被告三人之供述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乙○○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去該店消費時,係由被告丁○○為其開分,業據被告乙○○於 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供稱甚明(見偵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二六頁),復有當天查 扣之登記卡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五頁),其上載有被告丁○○之簽名,表示開 分贈分予被告乙○○者,係被告丁○○無疑,足認被告丁○○辯稱:其只負責發 傳單,未幫被告乙○○開分云云,顯不足採。準此,被告甲○○於警詢中辯稱: 是被告丙○○幫被告乙○○開分云云、於本院調查中改稱:是伊幫被告乙○○開 分云云,被告己○○、丙○○辯稱:被告丁○○沒有從事開分的工作云云,均與 事實不符,顯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復參以,被告丁○○既有參與該店開分之 構成賭博罪之要件行為,自難諉稱對該店可兌換現金之經營方式不知情或無犯意 聯絡,否則,被告丁○○既確實有幫被告乙○○開分之行為,為何不敢坦白承認 ?足認其所辯,不知該店有無兌換現金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當場扣得供 賭博用之滿貫大亨(麻將)電玩機台十二台、五P電玩機台十三台、禿鷹電玩機 台十台及小瑪琍電玩機台二台(共含IC板三十七塊)、賭資四千五百元、計分 卡六十二張、客人名單二張、代幣帳簿三本、登記表二張、開分單二張、寄卡盒 二個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甲○○、丙○○、丁○○、 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而被告 甲○○、丙○○、丁○○受僱擔任開分員工作及為賭客開洗分並兌換現金等工作 ,已參與賭博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其係按月向被告己○○支領薪資,顯然恃此為 生而以之為常業,被告己○○、甲○○、丙○○、丁○○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己○○、甲○○、丙○○、丁○○四人間,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及被告己○○係負責人,擺設機台數量、犯罪所得、手段;被告甲○○、丙○○ 、丁○○係受僱人,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丁○○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此外,扣得供賭博用之滿貫 大亨(麻將)電玩機台十二台、五P電玩機台十三台、禿鷹電玩機台十台及小瑪 琍電玩機台二台(共含IC板三十七塊)係賭博之器具;另賭資一千五百元係在 櫃檯即兌換籌碼處扣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沒收; 另計分卡六十二張、客人名單二張、代幣帳簿三本、登記表二張、開分單二張、 寄卡盒二個,係被告己○○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 賭資中之三千元,為被告乙○○所有,係為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 乙○○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貳、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受僱於己○○,而與被告己○○、甲○○、丙○○、 丁○○等人以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二十四巷四號一樓「米 喆電子遊藝場」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具三十七台,供 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開分後,賭客可隨意下注,如押中,則可贏得所下注分數 之一倍至五十倍不等分數,如未押中,其所下注分數則歸機台贏得,而當賭客決 定不玩後,可要求服務人員洗分,服務人員會依賭客所結餘之分數發給代表分數 之卡片,賭客可自行決定保留分數,或將分數兌換成現金,當卡片被放入寄卡盒 內即代表賭客欲兌換現金,此時服務人員即會將卡片收走,並指示賭客進入廁所 內拿取所兌換之金額。被告戊○○並向被告己○○每月領取薪資賴以維生,以之 為常業。因認被告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件常業賭博罪,應以明知該店 有兌換現金之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人員及負負人間,有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始可成立共犯之結構。
三、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後,以每小時一百元之薪資,受僱於 該店,擔任散發傳單及清潔工作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行為,並辯稱: 查獲當日伊係在店外散發宣傳單,人並不在店內,後因打電話回店裡,警員要伊 趕回店內,伊才回來,伊並沒有參與店內開分、洗分之職務,亦不知悉店內有無 兌換現金之情形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戊○○ 係該店之員工,與其他員工應有犯意聯絡,並以當天查扣賭博用之滿貫大亨(麻 將)電玩機台十二台、五P電玩機台十三台、禿鷹電玩機台十台及小瑪琍電玩機 台二台(共含IC板三十七塊)、賭資四千五百元、計分卡六十二張、客人名單 二張、代幣帳簿三本、登記表二張、開分單二張、寄卡盒二個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被告戊○○在該店並未擔任開分、洗分工作乙情,業據同案被告己○○ 、甲○○、丙○○供陳甚明,且被告乙○○指認為其開分、洗分之人,亦確與被
告戊○○無涉,又參諸查獲當時,被告戊○○確實不在店內,係因打電話回店裡 ,應警員之要求而回店內乙節,業據當天查獲之警員即證人張朝應於本院調查中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八頁),是尚難以被告戊○○受僱於該店,即遽論 以上揭常業賭博犯行,復查,右揭扣案物,亦無從據以說明被告戊○○確有為賭 博之行為或明知該店有賭博犯行,而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之行為,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 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蔡 美 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