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679號
原 告 3495-H10501
被 告 張乃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47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 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 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甲○○所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47 號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案件,業經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辯論 終結,於106 年9 月6 日宣判在案。茲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寄至本院日期為106 年8 月30日,此有該 書狀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惟該刑事案件尚未經檢察 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是原告於該案刑事訴訟第一審審結後提 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顯有未合。從 而,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 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