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升威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七二三號一樓
代 表 人 江月英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JC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升威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南投縣警察局水里分局舉發受處分人升威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號709─3041號自小貨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九時十五分許,在南 投縣水里高職前,因「未領用牌照行駛公路」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指定應到案日 前向該所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JC0 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 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車號709─3041號自小貨車因不堪使用,已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兩面車牌709─3041」、「行車執照」交予 相對人註銷完成,車身交予廢鐵回收中古商,此後就不知道該車去向,亦無法找 到該古商得知,故實不知有此違規,爰聲明異議云云。三、經查:前揭自小貨車本為受處分人所有,並由徐憲成於前揭時、地,因未領有號 牌行駛公路違規,為警掣單舉發等情,有中縣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原為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 自小貨車,受處分人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即向監理單位辦理註銷登記,並繳 回號牌兩面、行照一枚,此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表影本及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一紙存卷可參,故自不得再以原登記 資料,率予認定受處分人仍為所有人;另受處分人之前揭自小貨車早已出賣予廢 鐵回收中古商,且違規當日該舉發通知單上係由徐憲成親自簽名收受,顯見違規 之汽車駕駛人實為徐憲成無誤,而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葉峻仁亦到庭證述:「舉 發當時有問違規人車子何來,他說是買來的...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二日庭訊筆錄),是違規駕駛人徐憲成可能即是向中古商購得該車,核與異議 人所稱該車已出賣與中古商等情相符。則原為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自小貨車所有 權,應早已出賣並移轉於廢鐵回收中古商,受處分人並無從掌控該車之實際使用 狀況,實難歸責,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 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廿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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