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615號
TCDM,92,交聲,615,200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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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千億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慶烈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千億交通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 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一二二公里處,其所有之車號七六七─K 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因⑴、所拖之拖車架無牌無照行駛公路;⑵、所拖之拖車 架使用它車號牌(三七─HA)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隊員警當場查獲舉發,受處分人於限期內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 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同條第 二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八千六百元整,並吊銷牌照,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二、受處分人千億交通有限公司則以:當時所拖之拖車架確係三七─HA本車,只是 該車架因曾噴過漆,以致駕駛員未曾找出該車架號碼之所在位置,且當時員警所 丈量之軸距並非確實(丈量方式錯誤),爰聲明異議云云。三、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者;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 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五 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 、同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皆有明文。經查:本件受 處分人千億交通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三號 公路北上一二二公里處,其所有之車號七六七─K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因⑴、 所拖之拖車架無牌無照行駛公路;⑵、所拖之拖車架使用它車號牌(三七─HA )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員警當場查獲舉發等情, 有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已 堪認定。雖受處分人辯稱:該車架因曾噴過漆,以致駕駛員未曾找出該車架號碼 之所在位置,且員警所丈量之軸距並非確實(丈量方式錯誤)云云。惟查:受處 分人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所附掛之半拖車,懸掛三七─HA號牌, 經會同駕駛人查驗,因並無車身號碼,乃當場丈量車身長一二‧三二公尺、寬二 ‧五公尺、軸距一一‧六公尺,經記明於違規通知單上(與所附之拖車使用證登 記之軸距長度九‧二四公尺不符),顯係有該車無車身號碼之半拖車借用三七─
HA號牌,及三七─HA號牌借供該無車身號碼之半拖車使用之事實,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公警國七交訴字第○九二○○



○○七五六號函在卷可佐。再者,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受處分人時亦自 承認:「三七─HA號牌是新旺交通公司的」。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訊問原舉發 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林信德結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國三公路一二 二公里處,該車之拖車無牌無照行駛公路;車身牌要有車身架號,但是該板車沒 有車身架號;量軸距是要區別的;該車沒有車身號碼,當場會同司機丈量車身長 一二‧四公尺、寬二‧五公尺、軸距一一‧六公尺;當場他們沒有提出使用證, 顯然這輛車是自己打造的,我就認定他是移用號牌,沒有車身號牌他就是多個板 車在使用,也沒有車身架」;「一般他們都不會出示板車的使用證明,因為都會 不符合」等語。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 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安全職責 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是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 ,可以認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 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八千六百元整,並吊銷牌照,逾期則依裁 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 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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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億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