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一號、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駕駛車號VP-一一七六號自用小客 車,沿台中市○○○路由往台中縣大里市往台中市北屯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一時十五分許,途經台中市○○○路與東英二街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依標 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路口,適因該路口有一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 車沿台中市○○○街由旱溪往建成路方向直行經過,甲○○為閃避該車,即失控 左轉沿台中市○○○街往建成路方向打滑,適同一時、地,有詹月英騎乘車號N QIˍ○九六號重機車,沿台中市○○○街由旱溪往建成路方向行駛,另有林佑 星駕駛車號EK-九二七三號自用小貨車,車上搭載其岳母、孫子及妻子陳嬌娥 ,沿台中市○○○街由旱溪往建成路方向行駛於詹月英機車左前方,均直行往建 成路口行駛。甲○○因前開疏失,致於台中市○○○街與建成路口前,先擦撞詹 月英騎乘之機車,再由後追撞林佑星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詹月英飛離機車跌落 在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再跌落地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 撕裂傷、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水腫併嚴重腦幹壓迫、全身多處擦 傷瘀血等傷害,經送澄清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因頭頸部外傷致顱腦挫傷、頸椎骨 ,延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傷重不治死亡。另林祐星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則當場翻覆,致車上乘客陳嬌娥因而受有右股骨頭骨折、右腰部、大腿、膝 部、足背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嬌娥之夫林祐星 具狀撤回告訴),甲○○於肇事後,即託路人報警,並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乙○○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佑星指訴情節相符,且 經被害人詹月英之夫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調查報告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照片十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三份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詹月英因此造成頭頸部外傷致顱腦挫 傷、頸椎骨折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經該路段,致駕車超速失控肇 事,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中市鑑字第九二○三 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再本件被害人詹月英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顱腦挫 傷、頸椎骨折而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核與被害人詹月英之死亡結果 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發覺前,即託路人報警,並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乙○○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證人乙○○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到庭證述屬實,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市區高速行駛,危險性重大之過失程度、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均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台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紙在卷足憑,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院認前 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因本件車禍同時肇致被害人陳嬌娥受傷部分,係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一節,因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依法得於第一審辯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而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嬌娥之夫 林祐星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又被告所犯本件過失致死罪及 過失傷害罪,為一個過失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被告 既因過失致死罪而經本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