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七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姓名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胡謨賢、陳森格、羅麗琦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起,利用前於七十九年四月間申請登記設立,以 胡謨賢為代表人之順弼有限公司名義,在台中市○○路八之一號虛設營業據點。 由甲○○化名姜重亮任總經理,陳森格化名陳偉任採購副理,羅麗琦擔任經理, 共同連續向台中市如附表所列之廠商詐購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產品,而以暫時賒欠 或交付以順弼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以為搪塞,嗣於取得上開各廠商交付之貨 品後,自八十年五月一日起,即均避不見面,應付之各筆貨款皆拒不支付,前所 交付予各廠商之支票亦均不獲付款,各該廠商始知受騙。二、案經黃介力、黃錦津、林欽源、江正向、蔡炯源等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化名姜重亮在順弼有限公司之營業處 所任職,並現場曾見過胡謨賢、陳森格與另一名擔任經理之女子,且陳森格與該 名女子確有向廠商訂貨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被 陳森格等人利用,伊當時乃因一時未能尋得適當之工作,而誤信陳森格之謊言, 伊並不知陳森格等人係從事詐騙之不法情事等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 黃介力、賴文雄、李興傑、黃錦津、林欽源、江正向、牛其增、蔡炯源等人先後 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領回保管書、訂購單 、估價單、報價單、出貨單、送貨單、銷貨單、營業收入憑單、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等附卷可稽;而在被告等向前揭廠商進貨階段,順弼公司之採購副理陳偉即陳 森格曾向公司提出簽呈,採購林欽源所經營之金記五金行產品,經任總經理之被 告以姜重亮之名義予以批示決行,有林欽源提出之順弼有限公司簽呈影本在卷可 考,被告復供認該決行之簽名確係其所為;又被告化名姜重亮,並印製名片擔任 順弼有限公司總經理,復親自將一紙該等內容之名片交付廠商蔡炯源,亦經蔡炯 員在偵查終指認無訛,並有該紙名片附卷可參;參以在被告當時之女友王淑華位 於台中市○○路二○六號住處,所經警查獲順弼有限公司向廠商詐購之放影機一 台,證人王淑華於偵查中亦指稱係被告所有一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上開犯行, 與胡謨賢、陳森格、羅麗琦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 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號公布,於九十年 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爰依修正後之刑法認本件得以諭知易科罰金;又按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所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 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 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前係戡亂時期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 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而本件被告行為後 「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八十年五月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並於八十年五月八日生效;復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另 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條將該條之提高倍數由十倍修正為提高至一百倍之現行規 定,且於八十二年二月七日生效,此部分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前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