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932號
TCDM,91,易,1932,200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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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楊國煜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九四八三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
判,及經檢察官移
、第二一五六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第八七五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八號、第二二四五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
一號、第一一00號、第一五九八號、第二五一七號、第五八五五號、第一三三0四
號、第一五一八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七號、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五號、第一三七一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編號十六至三七、編號三九至四二、編號四四至五七、編號五九至六三所示偽造之署押(一式二聯複寫),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罪,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送 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於九十一年 二月八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三 月十八日確定,並已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竟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且有犯罪之習慣 ,思以前往不特定之商店,佯裝顧客進入商店後,乘機竊取店內人員所有置於店 內之皮包,且於竊取皮包後即檢視皮包內之財物,如有信用卡則再持卡前往不特 定之特約商店,冒真正信用卡持有人之名消費購物等方式詐取財物,而連續自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五十分 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進入各 該店面,佯裝購物,乘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皮包等之犯罪手段,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張若梧等人皮包等物(被竊之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 於竊盜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蘇信榮等人之信用卡後,即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下 午五時四十分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其所竊得 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持卡消費購物,並冒如附表二所示信用 卡真正持有人之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真正持卡人之名義, 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真正持卡人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電子端末機式之信用卡簽 帳單,一式二聯),並提出行使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之營業人員,因致



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物(其中附表 二編號一僅付訂金,尚未取得財物;編號十五、四三為發卡銀行拒絕交易而未盜 刷得逞;編號三八、五八為店員發覺,未接受刷卡,亦未盜刷得逞,而均為未遂 ),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二、嗣甲○○分別:
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四十分,在臺北市○○區○○路一三五號竊取 張若梧所有之皮包一個得手後,為張若梧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張若梧所 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信用卡一張、金融卡二張等物 ),及蘇信榮所有之信用卡一張、現金一萬七千五百元,毛忠玉所有皮包一個( 內有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三張等物)。
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市○○路五五號嘟嘟精品店竊取李麗 華所有之皮包一個得手後,為李麗華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李麗華所有之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千元、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提款卡四張、存摺二本、 手機一支等物),及盧麗玉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皮包一個,身分證、駕照、行 照各一張、信用卡二張、金融卡四張等物),黃子鳳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 卡二張、信用卡五張、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等物),鄭宜庭所有之皮包一個( 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各一張、金融卡二張等物),陳昭治所有皮包 一個(內有信用卡二張、金融卡四張、健保卡一張等物),郭麗芳所有身分證二 張、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二張,沈怡呈所有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 張、信用卡六張、金融卡二張等物),林淑芬所有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 各一張、金融卡二張、信用卡六張等物),徐秀貞所有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各一張、信用卡三張、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記帳卡一張等物)。 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街八八號嘉年華服飾 店竊取林秀敏所有之皮包一個得手後,林秀敏報案後,經警於翌日(十一日)凌 晨零時十五分,在臺中市○○路六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林秀敏所有皮包一個( 內有現金九千九百元、信用卡一張、健保卡三張等物)。 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持所竊盜取得之葉婉如、蔣明助所有之信用 卡前往臺北市○○區○○路二段七0號燦坤3C和平家電館,欲冒葉婉如、蔣明 助之名消費購物時,為該店店員發覺而將該二信用卡扣下,嗣經報警後為警扣案 。
㈤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八時四十分,持所竊得之林玲觀所有信用卡前往臺中 市○區○○路三段一六一號中友百貨公司A棟一樓點睛品黃金專櫃,欲冒林玲觀 之名消費購物時,為該店店員黃筑宜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林玲觀所有之皮包 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金融卡各一張、信用卡二張等物)。 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二一三一號通用 冷凍空調有限公司竊取沈麗琴所有皮包一個,得手後為沈麗琴報警當場查獲,並 在其褲子之前左口袋內扣得沈麗琴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信用卡、金融卡各一張 、現金三千九百元等物),及在甲○○所駕車牌號碼五Q─六八0三號自用小客 車上查獲柯欣慈所有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信用卡各 一張、現金約一千元等物)、陳靜宜所有身分證一張、蔡素靜所有支票二張等物




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高雄市左營區○○○路四九五號力霸 房屋竊取黃小玲、蔡秀緞所有之皮包各一個得手後,為蔡秀緞發覺而報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黃小玲所有皮包一個(內有一萬九千二百元、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二 張等物)、蔡秀緞所有皮包一個(內有九千五百元、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二張等 物),及經警在甲○○所駕車牌號碼QG─一五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賴瑞宗 所有NOKIA八二五0型手機一支等物。
㈧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段一0二 號一樓歐文家具店,著手於竊取翁佳政置於抽屜內之皮包時,為翁佳政發現而報 警當場查獲。
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五十分,在臺雄市○○區○○路二三七號楠揚 樂器有限公司竊取陳秀珍所有裝有現金五萬四千元之信封袋一個,得手後離去, 為楊淑如發現並告知陳秀珍後,由該公司店長郭榮春追出去,而在上揭鳳楠路二 三七號前快車道上追到甲○○,期間甲○○並將所竊得之信封袋丟在快車道上, 為一不詳姓名之駕駛人發現拾起後,交還郭榮春,而當場查獲。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文山二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新莊 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分別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竊取被害人陳靜宜之皮包(附表一編號三 0)、竊取被害人蔡素靜之皮包及盜刷其信用卡(附表一編號三一、附表二編號 五九至六一)、竊取被害人陳美瑩之皮包及盜刷其信用卡(附表一編號三四、附 表二編號六二)、竊取被害人李佩倫之皮包及盜刷其信用卡(附表一編號三五、 附表二編號六三)、竊取被害人翁佳政之皮包未遂(附表一編號三八)及竊取被 害人陳秀珍裝有現金五萬四千元之信封袋(附表一編號三九)等犯行外,餘均坦 白不諱;其否認犯行部分並辯稱:伊並未竊取被害人陳靜宜、蔡素靜陳美瑩李佩倫之皮包及盜刷其信用卡,被害人陳秀珍部分,伊當日有與其公司之店長起 衝突,伊不是去竊盜,是要去買鋼琴及電子琴;被害人翁佳政部分,連被害人翁 佳政都表示是誤會一場。且其精神狀況有問題,有憂鬱症,偷竊是為了抒發精神 壓力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精神耗弱之人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 自白部分之事實,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附表一編號三0、三一、三四 、三五、三八、三九、附表二編號五九至六一、六二、六三除外)分於警詢時所 指述確有皮包遭竊及被竊之信用卡有遭盜刷購物等情相符(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且有各該被告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時所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 影本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又被告



雖否認竊取被害人陳靜宜、蔡素靜之皮包及盜刷被害人蔡素靜之信用卡等情;然 查被害人陳靜宜、蔡素靜分別確有皮包被竊及信用卡遭盜刷等事實,分據被害人 陳靜宜、蔡素靜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有竊取 被害人陳靜宜、蔡素靜之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 八三號卷第三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一號卷第十頁背面);又被告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因竊取被害人沈麗琴所有皮包一個,而為 警查獲後,並在其所駕車牌號碼五Q─六八0三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被害人陳靜 宜所有身分證一張、被害人蔡素靜所有支票二張等物,顯見應以被告在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之供述為屬可採,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罪,應不 足採信;且被告於竊取被害人蔡素靜所有之信用卡後,確有持往如附表二編號五 九至六一所示特約商店,冒被害人蔡素靜之名盜刷購物等情,亦有如附表二編號 五九至六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在卷可證。又被告雖否認竊取被害人陳美瑩 等人之皮包及盜刷其信用卡,然查被害人陳美瑩確有皮包被竊及信用卡遭盜刷等 事實,亦據被害人陳美瑩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且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前往被害人陳美瑩 任職之安婕妤美容事業公司,並有被害人陳美瑩提出其公司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 片一紙在卷可證,而照片中之人確係被告無誤,足認被害人陳美瑩所為之指述應 屬可採。又被害人李佩倫之皮包被竊及信用卡遭盜刷等情,已據被害人李佩倫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林云歡在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李佩倫 被竊後,經警在現場採取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 ,所採之指紋可供比對者有七枚,其中編號十二之指紋與該局存檔被告指紋卡左 姆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三0五六二七號 鑑驗書在卷可稽,亦足認被害人李佩倫、證人林云歡在警詢時所為之指、證述應 與事實相符。被告竊取被害人翁佳政之皮包未遂之事實,則據被害人翁佳政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走至櫃檯時發現櫃檯抽屜半開, 正要著手拿皮包,被老板發現制止,老板非常生氣立即報警..」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號卷第五頁背面)等語;於檢察官訊問 時亦坦承有要竊取被害人翁佳政之皮包等語(同上偵卷第二十一頁以下),其在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核與被害人翁佳政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自應認 其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之情節為屬可採,其後在本院審理時否認前情,應 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又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陳秀珍裝有現金五萬四千元之 信封袋之犯行,業經被害人陳秀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與當場目擊之證人楊淑 如在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竊取被害人陳秀珍之財物得手後,經證人 郭榮春追出,而在高雄市○○區○○路二三七號前快車道上追到被告,且期間被 告並將所竊得之信封袋丟在快車道上,為一不詳姓名之駕駛人發現拾起後,交還 證人郭榮春等事實,亦經證人郭榮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亦與當時在該處隔壁 即高雄市○○區○○路二三九號海產店消費而目擊被告丟棄信封袋及由一名不詳 姓名之駕駛拾起後交予證人郭榮春之經過之證人楊次郎在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應已足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辯因有與店長衝突,未 竊取被害人陳秀珍之財物等語,為不足採信,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另被告雖



辯稱其精神有問題等語,然經本院將被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精 神狀況,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驗、實驗室檢查 、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社會功能評估,認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疑似邊緣性人 格違常,行為時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函 九一草療精字第六一一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竊取他 人之財物,均係前往營業之店面,乘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他人財物;並於取得 被害人之皮包後,隨即檢視所得,如有信用卡並知悉在被害人掛失之前,即持往 特約商店盜刷消費購物,顯然得以合理利用被害人之疏忽,及信用卡報案掛失之 機會犯案,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應與正常人無異,並非對於外界事 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亦非該項能力較普 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所辯精神狀況有問題等語,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 被告分於如事實欄二所載先後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被害人張若梧所有之皮包一 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信用卡一張、金融卡二張等物)、被害人 蘇信榮所有之信用卡一張、現金一萬七千五百元、被害人毛忠玉所有皮包一個( 內有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三張等物)被害人李麗華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 千元、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提款卡四張、存摺二本、手機一支等物)、被害人 盧玉玉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皮包一個,身分證、駕照、行照各一張、信用卡二 張、金融卡四張等物)、被害人黃子鳳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卡二張、信用 卡五張、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等物)、被害人鄭宜庭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身 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各一張、金融卡二張等物)、被害人陳昭治所有皮夾 一個(內有信用卡二張、金融卡四張、健保卡一張等物)、被害人郭麗芳所有身 分證二張、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二張,沈昭呈所有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 卡各一張、信用卡六張、金融卡二張等物)、被害人林淑芬所有皮夾一個(內有 身分證、駕照各一張、金融卡二張、信用卡六張等物)、被害人徐秀貞所有皮夾 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一張、信用卡三張、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記 帳卡一張等物)、被害人林秀敏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九千九百元、信用卡一 張、健保卡三張等物)、被害人葉婉如、蔣明助所有之信用卡各一張、被害人林 玲觀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金融卡各一張、信用卡二張等物)、 被害人沈麗琴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信用卡、金融卡各一張、現金三千九百元等 物)、被害人柯欣慈所有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信用 卡各一張、現金約一千元等物)、被害人陳靜宜所有身分證一張、被害人蔡素靜 所有支票二張等物、被害人黃小玲所有皮包一個(內有一萬九千二百元、身分證 一張、信用卡二張等物)、被害人蔡秀緞所有皮包一個(內有九千五百元、身分 證一張、信用卡二張等物)、被害人賴瑞宗所有NOKIA八二五0型手機一支 等物,經警發還後,由被害人張若梧等人分別出據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於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後,未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持該信用卡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編號十五、三八、四三、五八除外)持卡消費,而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並提出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使 特約商店誤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而同意其享有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財物,可



能增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民事上之負擔,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且有礙於如 附表二所示發卡銀行及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之核發、管理及消費之正確性,亦 足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七及編 號三十九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八 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二 至十四、編號十六至三七、編號三九至四二、編號四四至五七、編號五九至六三 所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十五、三八、四三、五八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編號十六至 三七、編號三九至四二、編號四四至五七、編號五九至六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之犯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偽造私文書內之署押,為構成文書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先 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 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三八所示竊盜犯行、如附表二編號一、十五、三八、四三、五八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曾因竊盜 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送監 執行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年 四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為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確定,並已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竊盜犯 行起訴,其餘雖均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分別與已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竊盜部分 )及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在案(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九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二、十四 、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0、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 七、二八及附表二編號六、七、八、九、二0、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 、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0、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六、三 七、三八、三九、四0、四一、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四七、四八、 四九、五0、五一、五二、五三、五四、五五、五六、五七所示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第一一00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五 、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及附表二編號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 、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所為為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六三二號全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號移 送併辦;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 八三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五九六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二九及附表二編號五八所示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六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三0、三一 、三二、三三及附表二編號五九、六0、六一所示為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0號全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一五六0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三四及附表二編號六二所示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三五及附表二編 號六三所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五號移送併辦; 附表一編號三六、三七所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 七七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三八所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五一七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三九所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0號移送併辦。)自均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者,附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件以竊取被害人皮包後,除取其內之財物 外,並持被害人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盜刷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暨被告因竊盜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且被害人眾多(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且有礙信用卡交易 之秩序,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量刑自不宜輕縱,並坦承大部分犯罪之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有多次竊 盜之犯罪前科,已如前述,且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在短短一年有餘之時間 內,即多次以前往不特定之商店,佯裝顧客進入商店後,乘機被害人所有置於店 內之皮包,且於竊取皮包後即檢視皮包內之財物,如有信用卡則再持卡前往不特 定之特約商店,冒真正信用卡持有人之名消費購物詐取財物等方式犯罪,所為竊 盜達三十九次(含未遂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達五十九次(扣除附表二編號十 五、三八、四三、五八)、詐欺取財達六十三次(含未遂部分),顯有犯罪之習 慣;又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即因履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多次處刑,經送監執 行後,均無法矯正其犯罪之習性,雖被告所犯本案上開三罪,經依牽連犯從一重 之結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罪刑,因而無法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之規定施以強制工作,然為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爰併依刑 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 年。另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十五、三八、四三、五八除外)之信用卡簽帳 單(電子端末機式,一式二聯),雖均未扣案,然其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三、
㈠檢察官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八號、第 二二四五九號)略以: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以前往不特定之商店,佯裝顧客進入商店後,乘機竊取店員所有置於店內 之皮包,且於竊取皮包後即檢視皮包內之財物,如有信用卡則再持卡前往不特定 之特約商店,冒真正信用卡持有人之名消費購物等方式詐取財物,而連續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佯裝購物,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竊 取如附表三所示莊美蓮等人皮包等物(被竊之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並於竊盜取得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莊美蓮等人之信用卡後,在如附表四所示之 時間,持其所竊得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持卡消費購物,並冒 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真正持有人之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四所示真 正持卡人之名義,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真正持卡人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電子端 末機式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並提出行使交付予如附表四所示特約商店 之營業人員,因致如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之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四所示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因認 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 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 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 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所謂最後審 理事實之法院,並不限於第二審判決,其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第一審判決,亦 屬相同。經查,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八月間, 以相同佯裝購物之方式,前往不特定商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他人所有之 皮包等物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 易字第二八九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 已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件附卷可查;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此部分被告犯行,其犯罪時間如附表三所示, 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與被告前揭已遭判決確定之竊盜犯 罪時間(九十年八月間),相隔約僅在四、五月之間,在時間上應係緊接;且查 檢察官併辦部分被告所為竊盜之犯罪手段,均係以進入營業中之店面,佯裝購物 之方式,乘機竊取店內人員之皮包,其犯罪之手段與前揭已經判決確定部分竊盜 之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屬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被告為有犯罪之習慣,已 如前述,顯見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經判決確定部分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其犯罪時間均在前揭確定判決宣 判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前,應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另本件檢察官移送 併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與併辦竊盜部分



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亦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 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係就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 ,自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無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 非起訴效力所及,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四、
㈠檢察官併辦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第八 七五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四號、第一七一 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一三0五號、第一七八九一號)略以: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前往不特定之商店,佯裝顧客進入商店後,乘 機竊取店員所有置於店內之皮包,且於竊取皮包後即檢視皮包內之財物,如有信 用卡則再持卡前往不特定之特約商店,冒真正信用卡持有人之名消費購物等方式 詐取財物,而連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五所示之地點,佯裝購物 ,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如附表五所示吳碧華等人皮包等物(被竊之人及所得 財物均詳如附表五所示);並於竊盜取得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吳碧華等人之信用 卡後,在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持其所竊得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六所示之特約 商店持卡消費購物,並冒如附表六所示信用卡真正持有人之名義,在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簽如附表六所示真正持卡人之名義,而偽造如附表六所示真正持卡人名義 之信用卡簽帳單(電子端末機式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並提出行使交付 予如附表六所示特約商店之營業人員,因致如附表六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六所示金額之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六所示真正持卡人、發 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 高法院五二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有為如附表五所示竊盜及附表六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並辯稱伊並未為各該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不能把全省盜 刷信用卡案件均算在其頭上等語。經查,如附表五、六所示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等事實,固據檢察官提出如附表五、六所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如 附表六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等為證;然查被害人吳碧華、陳玉美、賴朱 妙恩於警詢時均僅指述有一名年約三十多歲,約一百七十公分之男子,至其等店 內佯稱購物後,發現其皮包被竊,並均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而認係被告所為(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八號卷第二十八頁以下) ;被害人岑曼華於警詢時指述由聯邦銀行傳真照片予其指認之被告即係竊取其皮 包並盜刷其信用卡之人,並稱其有在公司見過被告,但不知被告是欲偷東西之人 ,是至聯邦銀行之人員通知信用卡被盜刷時,伊才想起被告可疑(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一號警卷第二頁以下)等語;被害人楊 筌筌、程淑婷、陳美霞、劉韻寧謝惠敏等人固均於警詢時指述被竊及信用卡遭 盜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等語,然均僅 指認被告之照片(或為彩色、或為黑白);被害人林素蓮則僅於偵查時指述其信 用卡有遺失之事實,並未指述係由被告竊取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他字第二一九九號卷第二十八頁以下);且該案告訴人國泰商業銀行之代理人於 警詢時指稱無法提供任何證人供查證,亦無法提出錄影畫面可供指認盜刷被害人 林素蓮之信用卡之人確係被告(同上偵卷第十四頁正面)等語;被害人蔡孟真於 警詢時指述被竊皮包,是一位年約四十歲中等身材之人,並僅指認被告之不甚清 楚之黑白照片,即確認係被告所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八七五六號卷第十七頁以上及二十五頁)等語;被害人許素薇於警詢時指述被 竊之時無法確認為何人所為,故向慶豐銀行掛失信用卡,後來慶豐銀行之人員給 其一張被告之照片,伊始確認竊盜及盜刷之人為被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四號卷第十二頁以下)等語。由上被害人吳碧華等 人分別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述之情節可知,其等之所以認為係被告竊取其 皮包並盜刷信用卡,分係由承辦之員警或發卡銀行之人員提供被告之照片(或為 口卡片、或為彩色照片、或為黑白照片)供指認後,始認係被告所為者;然查被 害人被竊之處所,均係營業店面,在營業時間內,任何有意購物之人均可任意進 出,被害人在人來人往之店面,於毫無注意之情形下被竊皮包,是否能確認竊取 其皮包之人究為那一位進入店面之客人;或係僅以警方承辦人員、發卡銀行之人 員提供被告照片供其指認後,始認為可能是被告所為,其等在偵查時所為之指認 ,非無誤指之虞;且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各該犯行確係被告所 為,而足資為被害人指述之佐證;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亦不可僅依如附 表五、六所示被害人之惟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如檢察官併辦所指之竊盜、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顯見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 ,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參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其所辯無如附表五、六所示犯行等語,非不可採信;檢察官併 辦此部分事實,為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與前揭已經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無 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 究者,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五、其餘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九八四 號)除其中關於被害人蔣明助、張英鵬陳美瑩部分之事實,已另經檢察官併辦 ,並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與起訴部分之事實,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經一併斟酌;關於被害人劉韻寧、以愛琴、楊筌筌、 陳美霞、林素蓮、謝惠敏蔡孟真部分,另經檢察官請求併辦,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與已經起訴部分之事實,並無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 力所及,均已如前述外;其餘檢察官所指之事實,無非以各發卡銀行即慶豐銀行 信用卡風險管理組專員鍾世維、中國國商業銀行信用卡風險管理部組長陳俊安、 乙○○○銀行信用卡風險管理處辦事員陳亮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風險管 理科專員林雪評、聯邦銀行信用卡風險管制組辦事員廖德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風險管理部辦事員陳一民、玉山銀行信用卡風險管制組辦事員林步青等人 分別統計其銀行被盜刷信用卡之明細,並提出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等為據, 未經任何查證暨偵查作為,即遽移本院併辦,顯未盡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之責任 ;且查各該信用卡之承辦人員顯均不可能知悉其銀行所發之信用卡,持卡人之被 竊及為何人所竊、何人盜刷其信用卡等事實,足認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難認被告確有為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亦與起訴部分,無連續犯 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表一:(竊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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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地 點│ 被害人 │犯 罪 手 段 │ 所 得 ?├──┼────┼──────┼────┼──────────┼─────
│一 │九十一年│臺北市萬華區│張若梧 │進入珠寶公司,佯稱購│皮夾一只,│ │二月二十│莒光路一三五│ │物,趁老闆包裝物品、│、信用卡一│ │日晚上七│號珠寶公司 │ │老闆娘寫出貨單時,乘│二張等物。│ │時四十分│ │ │機竊取置於櫥窗上皮包│
│ │ │ │ │內之皮夾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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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臺北市大安區│魯雅榆、│進入魯雅榆任職之服飾│黑色皮包一│ │二月二十│信義路三段一│黃碧慧 │店,佯稱向魯雅榆借電│金約二千元│ │三日下午│九二之二號一│ │話,趁其不注意時,竊│信用卡一張│ │六時三十│樓之服飾店 │ │取魯雅榆置於櫃檯內之│
│ │分 │ │ │皮包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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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一年│臺北市萬華區│蘇信榮 │進入通訊行後,乘機竊│公事包一個│ │二月二十│西寧南路三十│ │取蘇信榮放在店內之公│約二萬元、│ │四日下午│六號九一室 │ │事包一個。 │、存摺一本│ │五時許 │臺灣之聲通訊│ │ │張、駕照、
│ │ │行 │ │ │、現金帳簿
│ │ │ │ │ │二支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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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一年│臺北市萬華區│毛忠玉 │進入音響店,佯稱購買│手機二支、│ │二月二十│漢口街一段一│潘賢坤 │音響,趁機竊取毛忠玉│手提袋一個│ │四日下午│一○之一號 │ │置於櫃檯之手機一支、│卡四張、金│ │五時三十│震遠電器公司│ │手提袋一個及潘賢坤所│物)。│ │分 │ │ │有手機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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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一年│臺北縣新店市│陳昭治進入服飾店內,佯稱購│皮夾一個,│ │三月十九│北新路三段八│ │買服飾,趁機竊取陳昭│台幣四百五│ │日中午十│十三號 │ │治置於櫃檯之皮包內之│二百三十元│ │二時許 │獨身貴族服飾│ │皮夾一個。 │元、信用卡│ │ │店 │ │ │卡四張、健
│ │ │ │ │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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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一年│臺北縣新店市│盧麗玉 │進入店內,佯稱購物,│皮包一個,│ │三月十九│北新路三段一│ │趁機竊取盧麗玉之皮包│千二百元、│ │日中午十│○七號 │ │一個。 │照、行照各│ │二時許 │ │ │ │卡二張、金
│ │ │ │ │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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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一年│臺北縣新店市│黃子鳳 │進入店內,佯稱購物,│皮夾一個,│ │三月十九│北新路二段五│ │趁機竊取黃子鳳置於黑│千元、身分│ │日中午十│一號 │ │色手提包內之皮夾一個│各一張、金│ │二時許 │高島健康生活│ │。 │現金卡二張│ │ │館 │ │ │張等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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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一年│臺北縣新店市│鄭宜庭進入服飾店內,佯稱購│皮夾一個,



│ │三月十九│北新路二段五│ │買服飾,趁機竊取鄭宜│千四百元、│ │日中午一│五號 │ │庭置於櫃檯旁之皮包內│照、行照、│ │時二十五│G2000服│ │之皮夾一個。 │張、金融卡│ │ │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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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一年│臺北市○○路│郭麗芳 │進入精品店內消費,乘│皮夾一個,│ │三月十九│六○號 │ │機竊取郭麗芳之皮夾一│二張、健保│ │日下午二│波士頓精品店│ │個。 │用卡四張(│ │時三十分│ │ │ │邦銀行信用
│ │ │ │ │ │所有)、金
│ │ │ │ │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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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一年│臺北市中山北│沈怡呈 │進入店內,佯稱購物,│沈怡呈之皮│ │三月十九│路五段七二二│林淑芬 │趁機竊取沈怡呈置於手│有現金五百│ │日下午六│號 ││提包內之皮夾一個,及│、健保卡各│ │時許 │二弟弟的店 │ │林淑芬置於F櫃檯皮包│卡六張、金│ │ │ │ │內之皮夾一個。 │物。
│ │ │ │ │ │林淑芬之皮
│ │ │ │ │ │有現金三千
│ │ │ │ │ │分證、駕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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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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