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德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甲○○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尚陽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松霖
被 告 萬達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政泰
右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八、
一九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德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尚陽營造有限公司、萬達營造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政泰(由本院另案審理)為被告萬達營造有限公司(設台中縣 清水鎮鎮○路一0一號,下稱萬達公司)之負責人,李政泰另借用案外人楊松霖 之名義,成立被告尚陽營造有限公司(設台中縣清水鎮○○里○○路二二二之十 三號一樓,下稱尚陽公司),另被告甲○○與案外人林財源合資在台中市○○區 ○路二巷三號九樓之六設立被告德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洋公司),掛名 負責人為林財源。李政泰與被告甲○○為同學關係,雙方並有公共工程承包之上 下游關係。李政泰熟悉鄉鎮公所小型工程都是選定三家廠商寄出標單,只要控制 該三家廠商標單即可獲取暴利,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就台 中縣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路護岸工程」、「鹿寮大排維護改善工程」著手圍 標,李政泰先行探知此二件工程所寄出標單之廠商為被告萬達公司、尚陽公司及 德洋公司,因李政泰已可掌控二家廠商標單,即向具有共同犯意之被告甲○○借 用被告德洋公司名義及該公司所收到之標單,使前開三家廠商均獲控制而不為價 格之競爭,進而影響決標價格。李政泰並委請不知情胞妹李青珊出面向世華銀行 清水分行購買被告萬達公司、尚陽公司參與投標之押標金支票,李青珊另向亞太 銀行北屯分行購買被告德洋公司名義之押標金支票,其投標金額則均由李政泰指 示李青珊分別填寫,其中「高美路旁護岸工程」由被告萬達公司以新台幣(下同 )二百二十九萬六千元(底價為二百三十四萬元)得標,「鹿寮大排維護改善工 程」由被告萬達公司以二百二十五萬七千元(底價為二百三十萬元)得標。李政 泰復基於前述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間,探得台中縣清水鎮公所擬發 包之「清水國中改善校園等工程」(下稱清水國中工程)共寄出標單予被告萬達 公司、泓誠營造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被告乙○○,設台中市○區○○路二二號十
二樓之三,該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營運不佳而結束,下稱泓誠公司)及被 告德洋公司等三家廠商,李政泰即以前述相同之手法向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 乙○○、甲○○借得該兩家公司名義,及所收得之標單,使廠商均不為價格之競 爭,最後由被告萬達公司以九十一萬六千元(底價為九十四萬五千三百元)得標 承包此件工程。因認被告甲○○、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圍 標罪嫌,被告德洋公司、尚陽公司及萬達公司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 定科以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 ,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足以參酌。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甲○○、乙○○、德洋公司、尚陽公司及萬達公司涉有前開圍標 之罪嫌,無非是以下列事證及推論為憑:㈠前開工程投標合約書影本三宗;㈡被 告乙○○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坦承將泓誠公司大小章、公司資料及前揭工程 標單交給李政泰;㈢證人林財源亦於調查員詢問時稱:德洋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 間成立,他雖掛名為負責人,但實由被告甲○○負責經營,至八十九年六月間並 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被告甲○○;㈣被告萬達公司代表人李政泰於調查員詢問時及 檢察官偵訊中均供述:確有利用前開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事實,被告甲○○也知 道他要圍標,另被告乙○○收到標單後,由於雙方過去曾在業務上合作,故被告 乙○○主動告知他此事,他便前往取回泓誠公司所收到的標單及該公司大小章; ㈤衡諸以往慣例,鄉鎮公所發包之中、小型工程,因僅通知三家廠商前往投標比 價,廠商間為免競價致利潤降低,均以借牌相互圍標之方式,以較高價格得標, 再互相配合施工。
四、而被告等人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乙○○就其確有將所經營之泓誠公司大小章、公 司資料及清水國中工程之工程標單交給李政泰投標,被告萬達公司代表人李政泰 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十一月間,借用如前開公訴意旨所載之公司名義及標單參 與投標、不為價格競爭等情節,固均供承屬實,惟與兼德洋公司代表人之被告甲 ○○及被告尚陽公司之代表人楊松霖均堅決否認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㈠ 被告乙○○辯稱:他不知圍標的事情,李政泰僅表示欲以其公司名義參加投標, 借牌投標而已,他也未通知李政泰已先收到清水國中工程之標單;㈡被告甲○○ 辯稱:他並不熟悉公共工程之招標過程,對於李政泰竟利用被告德洋公司之相關 資料參與前述三件工程之投標,也不知情,與李政泰間無任何聯絡,未配合過任 何工程;㈢被告萬達公司之代表人李政泰辯稱:公訴人以前開事實認為被告涉犯 政府採購法之罪責,其見解有誤,以當時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言,此種行為不罰
;㈣被告尚陽公司之代表人楊松霖則辯稱:他只是掛名之負責人,其餘一概不知 等語。
五、經查:
㈠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訂公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 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後該法於九十一年二月 六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而依政 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 ⒈行為人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 ⒉行為人須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為手段; ⒊須達成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 換言之,行為人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客觀上須有以 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之結果,始得成立本罪;若僅係以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出借 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更無參與 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自無產生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能,顯與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該等行為,應係屬新修正 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欲規範之範疇。再觀諸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 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一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 ‧‧‧」 ,對有上開條款所定行為之廠商,機關亦僅得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科 予刑罰之規定,亦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處刑罰之行為 ,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在內。至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關於借牌投標 之處罰規定,既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始公布施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生效, 前此縱有此等情事,究屬不罰之行為。
㈡依前開公訴意旨所載,李政泰向被告甲○○所經營之被告德洋公司、被告乙○ ○所經營之泓誠公司及被告尚陽公司借用牌照,加上被告萬達公司參與投標, 其相關投標資料、押標金支票之購買均由李政泰方面單獨為之,且開標結果皆 為李政泰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萬達公司得標。則李政泰借用德洋、尚陽及泓誠公 司牌照以與被告萬達公司參與投標之目的,顯欲使其經營之被告萬達公司獲取 承作本件工程之商機,似難評價其此舉存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 觀意圖。另一方面,被告甲○○所經營之被告德洋公司、被告乙○○所經營之 泓誠公司及被告尚陽公司本身皆並無實際參與投標競價之意思,只是單純出借 公司牌照,即無所謂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可能,也與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四項之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要件不符。此 外,本件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李政泰於投標前,與該等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
事先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進行圍標,因而有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 爭之行為。要言之,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之犯行,應為修正後增訂之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欲規範者,尚無構成同條第四項罪責之餘地。六、綜合前述,由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於被告等人行為後始增訂,被告行 為時仍屬不罰,故本件即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及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判例意旨 ,諭知被告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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