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八、一一三七
四、一二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型剪刀、小型剪刀、鐵撬及鑰匙各壹支、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 ㈠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路五十九巷十六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未扣案)發動引擎,而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 為H七-七0五二號之自小客車一輛。
㈡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與成年男子甲○○(由本院另案審理)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駕駛前㈠所竊得之H七-七0五二號自小客車,持其所 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小剪刀與鐵 撬各一支,及手電筒二支,至乙○○所管理位在台中縣大肚鄉○○路○段八五 四巷四五號之台豐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豐公司,因停工中曠廢無人 ),入內以上述工具竊得電纜線約二十公斤。惟於得手後將電纜線搬至上述自 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電纜線所用之大剪刀、小 剪刀與鐵撬各一支及手電筒二支。
㈢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烏日鄉○○村○○○路大肚山望 高寮附近,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得丙○○所有,車牌號碼為X九─七六○ 九號之自小客車一輛。後於同月五日十七時許,戊○○在台中縣烏日鄉○○路 ○段三三七號前,正欲發動該此部自小客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上述竊得此 輛自小客車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乙○○及丙○ ○於警訊中所指訴失竊財物之過程相符,其自白顯屬實可採;並有被害人領回失 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警方查獲被告前揭事實欄之㈡之犯行時所拍攝 之現場照片十五張、查獲被告前揭事實欄之㈢之犯行時所拍攝之照片六張等證 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有前揭事實欄所載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大型剪刀、小 型剪刀、鐵撬及鑰匙各壹支、手電筒貳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連續竊盜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先後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從重論以攜帶兇 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大型剪刀 、小型剪刀、鐵撬及鑰匙各壹支、手電筒貳支,乃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予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前述同一概括之犯意,尚有於:㈠八十九年三月 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西屯區○○○路三六二號前,竊得被害人蕭素 所有、車牌號碼為0H-六七0九號之自小客車一輛;㈡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在台中縣烏日鄉○○路成功嶺側門,竊取被害人盧英宗所有,車牌號碼為0L- 五一0三號之車牌二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上述車牌號碼原為0H-六七0九號 之自小客車上;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侵入被害人李維華位在台中 市南屯區春社東巷二號二樓之住處,竊得李維華所有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存摺二本、護照乙本、使用過之電話卡三大疊、重約四錢之戒指一個、DVD放 影機一台、V8攝錄影機一台、CD牌手錶二支、男用金手錶乙支、易利信行動 電話等物。後因案外人丁○○(由本院另案審理)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 ,在春社東巷二號前向被告商借上開車輛,得被告同意後,隔日(二十二日)早 上六時五十分許,在春社東巷六號前,正準備發動此部車輛時,為被害人李維華 會同警方查獲,並從車起獲被害人李維華所失竊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存摺 二本、護照一本、使用過電話卡三大疊、重約四錢金戒指一個等物,而為警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並與前開已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憑。另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 ,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戊○○涉有此部分連續竊盜等罪嫌,無非基於下列事證:⒈ 被害人蕭素、盧英宗、李維華於警訊中指訴於上開時、地失竊財物,及卷附之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⒉丁○○證述原車牌號碼為0H-六七0九號而改懸掛0 L-五一0三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一輛,乃向被告所借得,至重約四錢之金戒指 一個則為被告持以向其調現抵債者;⒊在上開車輛內另查獲被害人李維華之存 摺二本、護照一本、使用過之電話卡三大疊;⒋被告向被害人李維華之母租住 在台中市南屯區春社東巷二號二樓,而被害人李維華亦住於同樓層之其他房間 ,且在此失竊前開物品。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另涉此部分竊盜之罪嫌,辯稱:他
因女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生產,而一直在醫院陪產,絕無將上開車輛借 給丁○○,丁○○之證詞不實,他未竊取原車牌號碼為0H-六七0九號之自 小客車,也未竊取0L-五一0三號車牌二面,更無侵入李維華之住處行竊等 語。
㈢經查: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 ,在春社東巷二號被告之租住處,向被告商借該部車輛,至翌日上午六時五 十分許,在春社東巷六號前,正要發動該部車輛附載「阿斌」回家時,為警 前來查獲此為一部贓車。當時警方在車上另查獲之存摺二本、護照乙本、使 用過電話卡三大疊、重約四錢金戒指乙只,除了金戒指是被告交付給他以抵 債用,有「阿斌」在場也知悉外,其餘均為「阿斌」所有,惟「阿斌」於當 天警方前來查獲前已先逃逸,且「阿斌」即為甲○○。被害人李維華之竊盜 案非他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八十頁,一八七頁至一八九頁)。 ⒉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早上六時五十 分許,在春社東巷六號前,丁○○為警查獲時,他不在現場。他雖經由被告 介紹而認識丁○○,但他不知丁○○有無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 春社東巷二號前,向被告借用該部車輛,因他也不在場;至於丁○○何以於 偵訊中指稱他當時在場乙事,他無法理解。再者,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春社 東巷二號二樓被告之租住處,被告是否曾以乙只戒指抵償積欠丁○○之五千 元債務,他同因不在場而不知情。甚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春社東巷二號二 樓被害人李維華房間失竊之財物,他仍不知何人所為(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 -一七三頁、一八七至一八九頁)。
⒊持平而言,丁○○為警查獲持有該部贓車、車牌及被害人李維華所失竊之財 物,可能即為竊嫌,故其轉而供稱此等物品均來自被告,本質上未必可信; 尤其參酌甲○○之證詞後,更使人懷疑丁○○所言不實。 ⒋被告向被害人李維華之母租住在台中市南屯區春社東巷二號二樓,此處固亦 為被害人李維華失竊財物之地,然丁○○於本院審理供承常到此處尋訪被告 ,偶而在此過夜(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則就地緣關係而言,丁○○涉案 之可能性恐不亞於被告,致不足推斷被告必是行為人。 ⒌此外,被害人李維華失竊之DVD放映機乙台,警方後來於八十九年四月一 日十九時許,在證人丁○○之姨丈陳丁綿位在台中縣烏日鄉○○○路四十號 之住處起出;另被害人李維華失竊之手錶三支,則於當日二十二時在證人甲 ○○之父方輝位在台中縣烏日鄉○○路山頂巷五十三號之住處查獲(上述事 實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所載,附本院卷第一三九-一四三 頁),此更無從使人認定被告李維華住處之失竊案,果係被告所為。 ㈣基於前述理由,單以丁○○之證詞,顯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罪 嫌而至一般人均無所懷疑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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