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並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67號
TYDV,92,重訴,67,200308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鄭國智   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設
  法定代理人 葉昭雄   住
  被   告 台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住
  被   告 丙○○   住
        戊○○   住
        丁○○   住
        己○○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並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 補字第九一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雖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為由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救字第十 七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經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 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五一一號裁定駁回,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收受該訴訟救助 駁回之裁定,該裁定因原告未表示不服而確定,故原告仍應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 定確定後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其訴始能認為合法。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五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   法官 陳清怡
~B   法官 林哲賢




右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1/1頁


參考資料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