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八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
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其所開設之「時代美膚 坊」為原告進行臉部美容,詎被告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即擅自對原告施打麻 醉針,並以電療方式對原告進行除痣、去斑及美白之治療,致原告臉部腫脹,經 醫院診治後發現除臉部及頭部遭化學性灼傷外,兩側臉部及右側頸部留有點狀傷 口約二百五十餘點。
㈡被告未具醫師資格,竟擅自招攬不特定之人,從事除痣、點斑之醫療行為,原告 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此傷害,先後多次於台灣省立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 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就診(下稱中興醫院),計支出九千九百七十五元,並分別 至「詩威特」、「超凡美容材料行」購買除疤及美白產品,以期改善受傷之肌 膚,恢復原來容貌,計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合計十三萬八千元。 ⒉購買保養品之損失:原告曾向被告購買保養品,計支出八千元,今因本件傷害 ,原告不敢再使用該等產品,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貨款。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任職於「命理天地」及自營「御琳寶石」之批發,原有 絡繹不絕之客人,惟原告受此傷害後,除身心受創甚深外,亦無顏面面對廣大 客源,且事發至今已近二年,被告非但毫無悔意,亦未曾向原告致歉及和解, 反以其民意代表之身分對外大放妄語,原告就此所受之傷害及痛苦非筆墨能形 容,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四十五萬元。 ㈢綜上所陳,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皆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證據:提出被告名片、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超凡美容材料行收據、「給詩威特 親愛的黑斑顧客一封信」各一件、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及照片一幀(以上均 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被告與訴外人林朱燕玉素有仇怨,原告受林朱燕玉之指使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至被告開設之時代護膚坊表示要做除黑斑之美容,因原告臉部斑點多且深,被告 言明療程須四至五次才能完成,每次做完時雖會出現紅腫現象,但會漸漸消退, 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店內小姐即用一般美容療法(即坊間民俗點斑之療法),以 牙籤沾坊間點痣點斑之藥水輕點在原告臉上,而後用清水洗淨原告臉部(並無原 告所稱施打麻醉針之情事),此種沾塗藥水之民俗療法為坊間美容院所慣用。孰 料,原告顯係受人指使有備而來,來點了一次後,即未繼續進行療程,而以該點 斑必然出現之紅腫現象至醫院開具驗傷單,所得到之結果當然為「化學性灼傷」 ,此為兩造均能預料之結果,試問:何人於坊間點痣點斑之當日至醫院驗傷不會 出現化學性灼傷之結果?原告竟據此胡亂控告被告違反醫師法,並誣指被告有進 行雷射療法之行為,衛生署雖稱「侵入性行為即屬醫療行為」,然此解釋實屬過 苛,被告無法信服。
㈡被告否認原告有受傷害,且被告並無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原告經 此點斑美容,較原有容貌好看、漂亮,原告豈有受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是原告之 請求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興醫院、桃園醫院函詢原告為治療臉部腫脹支出之醫療費用,並 函請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檢送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暨調閱本院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違反醫師法刑事卷宗(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調偵字第五○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 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係減 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 加,惟此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三款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被告所開設之「時代美膚坊」 進行臉部美容,經此次美容後,原告臉部紅腫,就診後發現除臉部及頭部遭化學 性灼傷外,兩側臉部及右側頸部留有點狀傷口約二百五十餘點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店內小姐為原告進行點斑,該紅腫現象於數日後即會消退, ,原告若有繼續療程,皮膚狀況即會好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承:「當天是我替告訴人(指原告)除黑斑。」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刑事卷第二十頁),核與證人即時代護膚坊 美容師林欣怡於偵查中證稱:「(琳『指原告』案你接的?)不是,是君『指被 告』叫我如此說的,是君接的。」(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 第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證人即陪同原告前往點斑之人李林寶貴於刑 事庭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看到告訴人躺在美容椅上,被告用一支像筆的東西 點告訴人的臉::」(見前揭刑事卷第五十二頁)等語相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查閱屬實,足證當時確係由被告為原告進行點斑之行為。 ㈡原告於上揭時、地接受被告以沾塗化學性西藥藥水之方式為其進行「點斑」之行 為後,於翌日(十三日)至桃園醫院接受診療,診治結果為臉部及頸部多處受有 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嗣於同年七月十日因兩側臉頰散布直徑○‧二公分紅褐色斑 點至桃園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為發炎後色素沈澱等事實,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二件為證。被告既不否認因其「點斑」行為造成原告臉部受有化學性灼傷之傷 害,而原告又因發炎後色素沈澱致兩頰有多處紅褐色斑點,已足證明被告臉部色 素沈澱係因被告「點斑」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係 原告未繼續療程,始造成色素沈澱之結果云云,然查,被告為原告點斑一次後, 即造成原告臉部化學性灼傷,焉能要求原告繼續進行療程,況原告受此傷害後, 曾至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以離子及超音波導入治療,均未痊癒,被告抗辯原告若繼 續進行療程,斑點即會消失云云,洵無足採。
㈢被告為從事美容業務之人,應注意為原告點斑時,應就其使用之藥水性質為相當 之注意,茲被告竟疏未注意,使用具灼傷性之化學性西藥藥水為原告點斑,致灼 傷原告臉部,顯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不當使 用藥水為原告點斑,致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至桃園醫院及中興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九千九百七 十五元之事實,有桃園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二桃醫字第九二○○○五三 四二號函及中興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北市興住字第九二六○五一六五○○ 號函各一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另主張因臉部色素沈澱,至「詩威特」、「超凡美容材料行」購買除疤及 美白產品,以期改善受傷之肌膚恢復原來容貌,支出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五元乙 節,固據其提出超凡美容材料行保養課程明細及「給詩威特親愛的黑斑顧客一 封信」等件為證。惟查,詩威特及超凡美容行均非屬醫療機構,而原告購買美 白產品,復無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不應准許。
㈡購買保養品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保養品,支出八千元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惟原告既自承 該八千元款項係為向被告購買保養品所支出,則此部分款項顯係原告為履行兩造 間之買賣關係而交付,非屬因被告點斑不當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點斑不當之行為,致臉部色素沈澱,容貌受損,有照片一件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勘驗屬實,記明筆錄在卷,原告在精神及肉體上 必感受極大痛苦,不言可喻,則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 原告係高職畢業,於事發時約四十歲,從事珠寶買賣及命理諮詢,月入十五、六 萬元,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原為市民代表,目前從事代書工作,月入十餘萬元, 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暨考量原告所受之痛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 四十五萬元為適當。被告雖辯稱原告經此點斑美容,外貌較點斑前佳,因此不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然查,原告因被告點斑不當致兩頰色素沈澱,迄今已三年 ,斑點仍清晰可見,被告空言主張原告目前狀況較原有容貌為佳,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稱原告係受人唆使,蓄意陷害被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