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640號
TYDV,92,訴,640,2003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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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一日委託原告提供留駐服務工作,有效期間為   十二個月,即自九十年二月一日八時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止,   留駐服務之標的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街二號。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 同)九萬六千元,稅金為四千一百九十元,合計為一十萬零一百九十元。又於 九十年九月一日委託提供留駐服務工作,地點為桃園縣新屋鄉永安工業區二三 一號,契約自九十年九月一日零時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止,每 月服務費二十一萬元,稅金一萬零五百元,合計為二十二萬零五百元。(二)依據雙方契約之約定,被告應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日將服務全額之金 額以及其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並記明抬頭為『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或直接匯 入原告設於萬通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一0─00一─0000000─一帳戶 ,全額一次支付原告;被告未按時繳費,經原告催收仍未於十日內繳付者,以 違約論,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並求償一個月之管理服務費全額之金額。經 查,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委託原告提供留駐服務工作,依據雙方契約之約 定,被告應按時支付服務費,但被告至九十年十月起即未支付服務費。尚積欠 服務費明細為:九十年十月份,一十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九十年十一月份, 一十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二十二萬零五百元;九十年十二月份,一十萬零五 百五十三元、一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九十一年一月份,五萬零三百六十元、 五萬二千六百零五元,故被告共積欠原告七十三萬九千一百六十元未清償。(三)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服務費七十三萬九千一百六十元 ,被告仍未清償債務。依雙方契約之約定,被告應以違約論,應分別支付一個 月之管理服務費一十萬零一百九十元及二十二萬零五百元,合計一百零五萬九 千八百五十元。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留駐服務契約書二紙、存證信函二紙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經濟部函文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留駐服務契約,原告提供留駐管理服務後被告尚有七十 三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報酬未付及積欠三十二萬零六百九十元之違約金,合計欠款 一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留駐 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爰依雙方之留駐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B書 記 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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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