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
被 告 鍾珮珍
陳茂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一九一號民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事實欄及理由欄中,關於「鍾佩珍」之記載,更正為「鍾珮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清償債務一案 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事實欄及理由欄中,有誤將被告「鍾珮珍」 記載為「鍾佩珍」之顯然錯誤,爰依右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呂仲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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