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長逸
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長逸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長逸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基於持有、製 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以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在露天拍賣網站購得合法之空 氣槍1枝後,另經由網際網路購得CO2鋼瓶及接頭,以及在臺 中市豐原區中正路某處購買彈簧後,自行改造上開空氣槍, 使該空氣槍射擊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36.20焦耳/平方公分, 而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有殺傷力。嗣於同年3月30日6時 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 ,再經賴長逸於同日8時2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起獲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審判權部分:
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 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 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賴長逸(下稱被告)自106年5月25日入伍,現仍在陸軍服 役,為現役軍人,此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惟因被告所犯之罪(詳下述)並非陸 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上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就本案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 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參、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揭事 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第29頁至反面、本院卷第 17頁反面、第34頁反面),且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775號搜 索票(見偵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至13頁反面)、106 年3月3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4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 至17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 偵卷第18至22頁)、搜索現場暨槍枝測試照片5張(見偵卷 第23至24頁)、扣押物照片3張(見偵卷第42頁至反面)等 件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 法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 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7.992 MM、質量2.094g)最大發射速度為131.7公尺/秒,計算其動 能為18.16焦耳,換算其車位面積動能為36.即焦耳/平方公 分等情,有該局106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60035430號鑑定書 及所附採證照片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2至33頁)。參以 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6985號函釋示 ,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標準,係以在最
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又所謂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 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 穿入人體皮肉層;二、依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 ,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 皮肉層;三、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 (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已據上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說明綦詳,堪認經被告自行換 裝彈簧後之扣案空氣槍確具有殺傷力無誤。
三、從而,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 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 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 、成分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55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其製造 空氣槍後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被告單純以加裝彈簧、鋼瓶、接頭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 力之空氣槍1枝,考量其供稱緣由:「(為何你買到空氣槍 之後還改造?)我是摸索出來的,我想要打遠一點可以打到 目標,我買回來之後有試打鋁罐,原本只可以打到15公尺, 改造之後可以打到2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且 尚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有持本案槍枝遂行其他犯罪,故犯罪所 生惡害非屬重大,情節尚屬輕微,並參酌起訴書之建請,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 下罰金,惟同為製造空氣槍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 期徒刑5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觀之被告
所供改槍目的,尚屬單純,且其所加裝之彈簧、鋼瓶、接頭 亦係在網路上即可購得之簡單零件,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欲 製造槍枝販賣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況本案被告所改造 之空氣槍數量為1枝,核與一般不法或幫派份子大量製造槍 砲之行為不同,且被告前無任何涉及暴力犯罪或槍砲之相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犯後亦始終 坦承犯行,是依被告所犯之客觀情節觀之,可非難性尚非重 大,仍有透過積極矯正以回歸正途之高度可能,自不宜遽入 重刑,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刑後 處以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是認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購 入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後,以加裝彈簧及鋼瓶等方式製造具 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將槍枝供作犯 罪之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所宣告之罰金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應已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 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伍、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 結果,既具殺傷力,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郭振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