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瑤淇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被 告 李國寬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壹、犯罪事實」欄㈢第九行內關於「擅自使用針具注射在陳溫雅鼻部施打玻尿酸」之記載應更正為「擅自使用針具注射在陳溫雅鼻部施打玻尿酸而打入血管」、「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欄㈡第八、九行內關於「惟被告李國寬業已給付陳温雅113 萬元賠償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惟被告李國寬業已給付陳温雅138 萬元賠償金」。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壹、犯罪事實」欄㈢第9 行 內關於「擅自使用針具注射在陳溫雅鼻部施打玻尿酸」之記 載,應為「擅自使用針具注射在陳溫雅鼻部施打玻尿酸而打 入血管」之誤繕,「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欄㈡第8 、9 行內關於「惟被告李國寬業已給付陳温雅113 萬元賠償金」 之記載,應為「惟被告李國寬業已給付陳温雅138 萬元賠償 金」之誤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