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097號
TYDV,92,訴,1097,200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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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鄧佩芬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止,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為年 息百分之十點二(機動調整),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 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鄧佩芬利息僅繳 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 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利率表影本一件、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件、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背面「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各 宗債務,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債務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利率表影本一件、放款支出傳 票影本一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件為證,核屬相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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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