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2年度,32號
TYDV,92,親,32,200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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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三十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律師
  送達代收人 吳美鳳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結婚,嗣後因感情不睦 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分房,分房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雙方協議離婚 ,當時雙方僅共育有一子翟晨涵,並約定由被告甲○○監護扶養,嗣至民國九 十一年十一月間收受鈞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四九號判決,細觀內容始知原來 於協議離婚時,被告甲○○已懷有第三人曲和正之骨肉,且於民國九十年二月 十五日生下一女即另被告乙○○,惟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 起即行分房,迄今未曾再同房,是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 而係原告與訴外人曲和正所生之女,為此,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 內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訴外人曲和正與被告甲○○係舊識之同事,被告甲○○與原告分房睡之 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與該訴外人發生性關係,二人並於民國九十一 年三月十八日結婚,被告乙○○確實是另被告甲○○自該曲和正受胎且妊娠三 十九週在桃園聖保祿醫院產下的女兒,被告甲○○與原告協議離婚時懷孕才三 個多月,外觀看不出來,也沒有告訴原告,生產完後,也是被告甲○○自己去 申辦入籍手續,之前、事後均未曾告知原告,原告是去年才知道的。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卷宗並影印親子鑑定報告一份附 卷,並函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查詢被告乙○○之申報出生入籍以及申報出生 入籍後原告申領戶籍謄本情形等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結婚,後因感情不睦 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分房睡覺,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雙方協議離婚, 當時雙方僅共育有一子翟晨涵,並約定由被告甲○○監護扶養,嗣至民國九十一 年十一月間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四九號判決,細觀內容始知原來於協議



離婚時,被告甲○○已懷有第三人曲和正之骨肉,且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生 下一女即另被告乙○○,惟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即行分房 ,迄今未曾再同房,是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訴 外人曲和正所生之女等情;被告等二人對原告之主張均不否認,且陳稱訴外人曲 和正與被告甲○○係舊識之同事,被告甲○○與原告分房睡之後,於民國八十九 年三、四月間與該訴外人發生性關係,二人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結婚, 被告乙○○確實是另被告甲○○自該曲和正受胎且妊娠三十九週在桃園聖保祿醫 院所產下的女兒,被告甲○○與原告協議離婚時懷孕才三個多月,外觀看不出來 ,也沒有告訴原告,生產完後,也是被告甲○○自己去申辦入籍手續,前後均未 曾告知原告,原告是去年才知道的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且為二被告所不否認,經 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乙○○」與訴外人曲和正間之親子血緣關係 結果,稱「①不能排除曲和正乙○○的親子關係。②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 I)為4,990.82是說『曲和正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 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 )』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4,990.82倍。③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80 0%。也就是說曲和正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800%。因此『曲和正是乙 ○○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附於本院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四九號卷之該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之親子鑑定報告一 份可憑,並經調取該民事卷核後無訛(影印該親子鑑定報告附卷),依上列證據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 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協議離婚,而被告甲○○於 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生下另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之計算,其受胎期間顯係於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一千 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然 被告甲○○受胎懷有另被告乙○○時,並未與原告丙○○同房即非自原告丙○○ 受胎乙節,自堪認定。而原告於與被告甲○○協議離婚時,依被告甲○○所陳妊 娠三十九週生產之計算,其受孕時間約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核與所陳於民國 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與訴外人曲和正發生性關係相符,則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日協議離婚時,被告甲○○懷孕僅三個月餘,在外觀上無法看出已懷孕之跡象 應屬一般之常。且被告甲○○生下另被告乙○○後,係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自 行前往戶政機關申報戶籍,且戶政機關即依相關規定作業程序辦理出生入籍登記 而未另行通知原告等情,亦有桃園縣八德戶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桃德 戶字第○九二○○○二九九四號函暨所附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戶籍 謄本、法規資料等影本以及同所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桃德戶字第○九二○○○ 三一三八號函等各一件在卷可按,是原告係於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四九 號判決時始知其名下受推定有另一婚生女即被告乙○○之所述,衡情應可採信。 準此,則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新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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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