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青
選任辯護人 郭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27
、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振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梁振青因缺錢花用,得知施志成從事K金買賣,身上攜帶大 量現金,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 (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 梁振青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向不知情之友人陳雅玲借得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涉犯 侵占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嗣於103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2 月4日)凌晨某時,由梁振青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甲男至 臺中市建國路新烏日火車站後方路邊汽車停車格,由甲男以 不詳方式竊取榮皇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懸掛於系爭自小客車上使用 ,以躲避員警查緝。(二)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甲男於同年12月6日10時50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施志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佯稱要販售三色K金予施志成,約定於同日11時 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二段之新福公園交易,嗣施志 成依約至新福公園,梁振青與甲男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由 梁振青以手臂勒住施志成脖子,甲男則持木棒、鋁棒朝施志 成之身體及腿部揮打,2人持續毆打施志成並出手拉扯施志 成隨身攜帶裝有現金及手錶之斜背包,施志成因遭受木棒、 鋁棒揮打後倒地而不能抗拒,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擦傷 、大腿及小腿挫傷或擦傷、手部挫傷或擦傷等傷害,施志成 為避免斜背包內財物遭搶以身體及雙手抱住斜背包並大聲喊 叫,梁振青及甲男見事跡敗露擔心遭員警逮捕,隨即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逃逸,方未得逞。
二、案經榮皇棋、施志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訊問時自白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 警詢筆錄有脅迫、利誘之不正訊問,且上開情形延續至偵查 中訊問云云。經查:①被告於104年1月5日遭逮捕後,於104 年1月5日18時50分至18時55分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員警 詢問被告年籍資料並告以夜間不得訊問規定,並未就犯罪事 實詢問,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錄影檔案,被告及辯護人對上 開勘驗結果均無意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②被告於104年1月6日8時11 分至10時4分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詢問犯罪事實,經本院勘 驗上開錄影檔案,因警局蒐音設備故障僅有影像而無聲音, 勘驗影像結果:被告態度平和,並無與員警爭執情形,有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③嗣於104年1 月6日製作偵訊筆錄,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錄影檔案,被告 及辯護人對上開勘驗結果均無意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40頁),勘驗結果均無被告 及其辯護人主張之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情形,是被告警詢 、偵查中訊問時自白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排除情形 ,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評議裁定,並宣示諭知均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蔘及告訴人施志成警詢之證述,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二部分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第17 6頁反面至第177頁、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 能力。
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77頁反面至第181 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振青矢口否認竊盜、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辯稱 略以: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係因在警局時當初警察有跟伊 說如果伊不承認這件事情是伊做的,會用比較重的罪名偵辦 伊,在地檢伊承認是因為伊祖母當時得癌症,為免遭羈押才 承認上開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雖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案,惟此係被告因司法警察告知倘不坦 承此案,將以刑罰更重之販賣毒品案件進行偵辦,而以此脅 迫、利誘方式要求被告梁振青坦承犯案,嗣後並於檢察官複 訊時為相同陳述,從偵訊階段的光碟可知被告對於竊取車牌 的過程並不清楚,可以呼應被告所主張在本案是警方要求他 承認的;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自白有證據能力,但是被告的 自白也不能作為唯一的證據,同案被告楊振蔘及告訴人施志 成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均被排除,另從告訴人施志成歷次指 述前後不一,在另案審判時也坦承有告訴過警方他無法進行 指認,可證明告訴人施志成指認被告犯罪是不真實,且扣案 木棒所檢出成年男性DNA與被告不符,另證人榮皇棋警詢及 偵訊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監視器翻拍照片兩張皆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請判決被告無 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104年1月5日12時55分許,伊在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欲使用證人陳雅玲報失竊之 系爭自小客車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伊有涉及103年12月6日 11時許發生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二段新福公園處告訴 人施志成提告之強盜案,該案是伊與甲男所為,甲男提供 報酬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打斷對方的腿,詢問伊有無 意願,伊因缺錢便答應他,甲男提議先到烏日區竊取他車 號牌懸掛,又為防備通聯號碼被警方調閱申登個資查緝, 由甲男準備門號0000000000號外勞卡,且為防臉被被害人 或民眾指認出來,甲男也有準備兩人犯案用之安全帽,毆 打告訴人施志成所用之木棒也是甲男準備的;告訴人榮皇
棋所報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甲男提議,由 甲男深夜於臺中市烏日區新烏日火車站後方路邊停車格下 車行竊,103年12月6日10時50分許,是甲男持用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施志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約定見面談交易,甲男要伊一看到他動手就跟著 動手就好了,甲男看到告訴人施志成騎機車到場,便立即 告知伊這就是對象,接著他便持鋁棒及木棒揮打告訴人施 志成,伊則用手肘勒住告訴人施志成之脖子,另以手毆打 告訴人施志成之臉部。告訴人施志成因被甲男持鋁棒及木 棒猛力揮打不久後,高喊他腳斷了,而伊也察覺告訴人施 志成的腳真的斷了,伊便轉身走到車旁,係甲男與告訴人 施志成拉扯,後因告訴人施志成高喊搶劫,引起路人側目 停車圍觀而作罷,犯本案後,伊與甲男於犯案時所穿戴之 安全帽、衣著、鋁棒、0000000000門號SIM卡等證物均遭 甲男收走並丟棄等語(見偵2127卷第4頁至第8頁);嗣於 偵查中供稱:伊載甲男去高鐵站後方停車格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的車牌,伊開車載他去,是他下車, 伊坐在車子上,伊承認竊盜;系爭自小客車係伊向之前老 闆借的,伊於103年12月6日在臺中市旱溪東路二段新福公 園有毆打告訴人施志成,伊一手勒住他的脖子,一手用拳 頭打他,甲男拿木棒及鋁棒打他的左膝蓋等語(見本院卷 第138頁至第139頁勘驗筆錄)。
(二)證人陳雅玲於警詢證稱略以:伊於103年11月20日22時將 NISSAN廠牌的CEFFIRO系爭自小客車借給被告,他說隔幾 天要還,但都沒有還,伊擔心被告在使用車輛時有肇事的 可能才報案(見偵2127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84頁反面) 。
(三)證人即告訴人榮皇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103 年12月3日17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新烏日火車站後方路邊停車格,迄至 103年12月9日15時許,伊發現上開車輛前後車牌均遭竊, 上開車輛停放該處僅發現夾有103年12月4日及5日停車繳 費單等語(見偵2127卷第24頁、第83頁反面)。(四)證人即告訴人施志成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略以: 第一次對方於103年11月30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打 來說是一個叫「海鳥」(臺語)的朋友介紹,要跟伊相約 見面賣伊三色K金,但後來因為對方說他有事,所以就沒 有見面,嗣後103年12月6日同一支電話又打來說約在旱溪 東路二段的新福公園,伊約於該日11時左右到現場,先看 到一個戴著全罩安全帽的男子,但是機車不在旁邊,伊就
過去問他是誰介紹來跟伊交易的,他說是紅龜介紹的,當 時伊覺得奇怪就要離開,但這名男子就從後面勒住伊的脖 子,後來又從旁邊跑出一名戴著全罩安全帽的男子拿著鋁 棒打伊的腳,當時伊要脫逃,他們還繼績持木棒及鋁棒追 打伊,伊在馬路上邊跑邊呼救,伊跟對方說伊的腳已經快 要斷了,他們還是一直打伊,直到伊倒在地上,他們就要 來搶奪伊背在身上的斜背包,但因為伊一直抱著,所以他 們沒有搶走,當時伊沒有辦法反抗他們等語(見偵2127卷 第84頁、本院104訴1069卷第139頁至第147頁)。又證人 鄧振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於103年12月6日 上午11時許在新福公園慢跑,聽到兩名頭戴安全帽的男子 喊叫聲,隨即就看到在公園的對面告訴人施志成站立在慢 車道上被該兩名男子持棍棒之類的物品毆打,伊於11時16 分許用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報案內容為「在寓上樂灣 建案這邊,然後看到兩個安全帽對著路人拿木棍還是什麼 東西一直打他,他已經倒在地上」,伊看到其中一個先離 開,另一人還在搶地上的路人,那兩個人的特徵是都有戴 安全帽,是兩個男生等語(見核交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 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互核證人施志成與鄧振宏證述 關於告訴人施志成於103年12月6日11時許在新福公園遭兩 名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持棍棒毆打及欲搶走告訴人財物 之情節相符,上開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借用系爭自小客車後,竊取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懸掛於系爭自小客車以 躲避查緝,並進而由甲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施志成,相約於103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新福 公園等情,核與上開證人陳雅玲、榮皇棋、施志成及鄧振 宏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折斷之木質球棒照片2 張、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租人資料及103 年12月3日起至103年12月6日止之雙向通信紀錄、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租人資料及103年12月3日起至103 年12月6日止之雙向通信紀錄、證人鄧振宏報案電話譯文 、臺中市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發現場 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告訴人施志成於103年12 月6日所背包包及手錶、珠寶戒指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 2127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44頁至第45頁、核交 卷第5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 27頁至第28頁、第41頁、聲拘卷第43頁、第46頁至第49頁
),被告自白堪信為真。
(六)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 告訴人施志成後方一手勒住其脖子,一手毆打告訴人施志 成,共犯甲男則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腳,被告及甲男並持續 追打告訴人施志成,致告訴人施志成受有臉、頭皮及頸之 挫傷擦傷,大腿、小腿及挫傷或擦傷,手部挫傷或擦傷等 傷害,致告訴人施志成僅能以雙手護住內有財物之側背包 而無法反抗,被告上開強暴行為自足以抑制告訴人施志成 之行動,就客觀而言,被告行為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七)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係因擔心遭員警以販毒重罪偵辦始於警詢、偵 查中自白犯罪,然被告於104年1月5日12時5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後,僅扣得含袋毛重 1.7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 未扣得大量毒品,亦無購毒者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佐證, 被告何以認為員警得以販賣毒品罪將其移送檢察官偵辦? 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竊盜及強盜過程關於如何行竊、 如何聯繫告訴人施志成及與甲男如何分工等情均供述甚詳 ,且於偵查中就強盜犯行僅承認勒住告訴人施志成脖子及 徒手毆打,將持棍棒毆打之行為推給甲男,核與一般行為 人基於迴護自己之心態供述避重就輕之情相符。又被告於 同案被告楊振蔘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審理時作證時先證稱警詢時係一邊給伊看告訴人 施志成筆錄一邊製作詢問,嗣又改稱還沒製作警詢筆錄時 先拿告訴人施志成筆錄給伊看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5上 訴1877影卷第140頁),前後供述不一,是其上開所辯礙 難採信。
2.又告訴人榮皇棋於103年12月3日17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新烏日火車站 後方路邊停車格,於103年12月9日發現上開車輛前後車牌 遭竊,而發現時上開車輛上僅夾有103年12月4日及5日停 車繳費單,顯示該車於103年12月6日開始收費前車牌即遭 竊取,與被告於103年12月6日凌晨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經過 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臺中高鐵站附近的時間吻合;且被告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經監視器拍攝之翻拍照片(業據被告於 楊振蔘案件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坦承,見臺中高分院105 上訴1877影卷第138頁),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車牌的
車照片車型均為NISSAN廠牌的CEFFIRO,後面的燈罩極為 相似、輪框是放射狀、車身為黑色、保險桿是灰色、後擋 風玻璃上面所貼的隔熱紙邊緣有特別比較深的顏色等均相 符(見偵2127號第29頁、第31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並未於103年12月6日凌晨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乙情亦難憑採。
3.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6日2 時23分13秒、7時52分4秒、7時55分17秒、11時39分35秒 ,均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中11時39分35 秒通話時間長達1438秒將近24分鐘,通話基地臺位置在臺 中市○區○○街00號頂,由該址至案發地點新福公園,經 本院當庭以google地圖勘驗結果距離為5.8公里,行車時 間約16分(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而證人鄧振宏報案 時間為103年12月6日11點16分,犯案歹徒據證人鄧振宏上 開證稱約於報案後不到幾分鐘即逃離現場,恰與被告係於 抵達上開基地台位置後不久與甲男通話商討強盜未遂後續 事宜時間相符,是被告辯解均無可採。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礙難採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定之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攜帶兇器強盜者,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強盜 ,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甲男於犯罪事實ㄧ(二)強盜犯行 所使用之木棒及鋁棒,二者均係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 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甚明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又被告於 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使告訴人施志成受有臉、頭皮 及頸之挫傷擦傷、大腿及小腿挫傷或擦傷、手部挫傷或擦 傷等傷害,係因被告強盜告訴人施志成財物所致,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別有傷害之故意,應認告訴人施志成所受傷害 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與甲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 年度上更一字第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強盜等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7月、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聲 字第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32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3年7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1年8月 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 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先 竊取告訴人榮皇棋車牌以逃避查緝,再圖以強盜手段奪取 告訴人施志成財物未果,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並敗壞社 會風氣,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行為實值非難,暨參酌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 被告學識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父親過世,曾從事水 電工作(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犯罪手段、目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及共犯甲男持用作為本件作案工具之扣案木棒及未扣 案鋁棒,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甲男所有,且木棒已折斷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告訴人榮皇棋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2面,雖屬被告竊盜所得之物,然得另行申 請補發,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