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209號
TCDM,106,訴緝,209,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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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曉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092號),本院沙鹿簡
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吳明鴻(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明知 其與大陸女子即被告于曉彥並未真實結婚,被告于曉彥不得 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竟與綽號「火雞」姓名不詳男子共謀, 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綽號「火雞」之男子提供旅費並約 定被告于曉彥入境臺灣後,每月給付吳明鴻新臺幣3萬元, 由吳明鴻先於民國92年8月13日在中國大陸黑龍江省與被告 于曉彥辦理假結婚手續,吳明鴻返臺後即持該結婚公證書向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 書之認證,並於92年10月24日持結婚公證書及經海基會認證 之證明書前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已與 被告于曉彥已在大陸地區結婚為由,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 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吳明鴻與被告于曉 彥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 登記簿、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關於結婚等 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吳明鴻嗣將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由綽號「火雞」之男子以配偶來 臺探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 辦「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使該管公務員於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證之公文書上登載「探親」之不實事項,而發給被 告于曉彥入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于曉彥進而以探親名義作掩飾,持上開 不實之入境許可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未按址居住於臺中 縣○○鄉○○○○○○○○市○○區○○○路000號,警方 人員於上址實施戶口動態查訪時因覺有異而查獲。因認被告 于曉彥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1項之違反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修正後刑 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同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 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關於追訴權時 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說明。再按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己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 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逃匿,經 法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 、57年釋字第12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 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 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于曉彥被訴涉犯上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該2 罪之最重法定本刑 各為有期徒刑5 年、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 ,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 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又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終止日 為入境臺灣之93年3 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係於93年4 月5 日開始偵查,並於93年7 月1 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93年度沙簡字第490 號),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94年4 月1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 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 以加計(期間為1 年又10日),但應扣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日(93年6 月16日)至繫屬本院(93年7 月1 日)之期間( 15日)。從而,本件自被告犯行最後終了時間即93年3 月3



日,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時效停止期間2 年6 月及上 開實施偵查期間至通緝前1 日之期間1 年又10日,再扣除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日至繫屬本院之期間15日,應於106 年8 月 30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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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