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五八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彬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二年 度全字第一一一一號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之利益,擔保提存計新臺幣(下同) 三十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假處分,並以鈞院九十 二年度存字第六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實施假處分程序。惟查假處分程序 實施前相對人業已將系爭支票轉讓與第三人成業泵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業公 司),且第三人並向聲請人請求給付票款,該案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 五0二號核發和解筆錄在案,相對人並未受任何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 一一一一號假處分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五八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起訴狀、本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五0二號和解筆錄等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 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此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再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 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 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 行程序前,受擔保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 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 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法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 例及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已因成立和解,從而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等情,固據其提 出起訴狀、本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五0二號和解筆錄一紙為證。惟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一一一號假處分事件卷宗,聲請人並未撤回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且依照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乃聲請人願給付三十萬元與第三人成業
公司,尚非「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確定;且聲請人亦未就相對人是否確無 損害發生或就此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提出證明,尚難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再佐以聲請人 非但未能舉證其業已於催告相對人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且尚未撤回假處分之 執行程序,則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理,依前述說明,本件即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是以本件聲請人尚難謂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其聲請返還提存 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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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帳 號 │ 票 號 │ 發票日 │ 付 款 人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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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5-1 │ AT0000000 │ 920331 │ 臺灣中小企業 │ 三十萬元 │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東桃園分 │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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