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黃金宦
相 對 人 金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設
兼
法定代理人 謝燕君 住
相 對 人 甲○○ 住
忠峰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六三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王茂森 住
相 對 人 國華機電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王文忠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金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謝燕君、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零玖元。相對人忠峰企業有限公司、金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貳佰捌拾叁元。
相對人國華機電有限公司、金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判決確 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金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忠峰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五,相對人金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國華機電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餘由相對人金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謝燕君、甲○○連帶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 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送達郵費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五十元,業經本院 退郵九十二元,故其中九十二元應予剔除,及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原判決, 應無庸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溢繳四十五元裁判費應予剔除,暨本件送達郵費應為 二百三十八元外,餘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明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年 九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F0
~T40
計算書: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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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 │貳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 │ │
│ ├─────────┼────────────┼─────┤
│ │送達郵費 │貳仟肆佰伍拾捌 │ │
│ 一 ├─────────┼────────────┼─────┤
│ │聲請公示送達費用 │肆拾伍元 │ │
│ ├─────────┼────────────┼─────┤
│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貳佰元 │ │
├───┴─────────┼────────────┼─────┤
│ 本 件 程 序 費 用 │貳佰叁拾捌元 │ │
├─────────────┼────────────┼─────┤
│ 總 計 │貳拾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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