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95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昌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鍾昌榮前於①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 ,於88年8月6日釋放,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 免刑確定。②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 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日 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03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2日下午1時16分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 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05年1月22日下午1時16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 口,為警通知其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昌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鍾昌榮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 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 詢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 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 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後,於88年8月6日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 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鍾昌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6 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
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 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被告犯罪後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生活狀況(參105年度毒偵字第959號偵查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