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國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安邦
右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之書面證明。
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