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47號
TCDM,106,訴,947,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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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680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9)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呂冠儀①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編號1 至3 、7 、11、16、19所示時間、地點,乘機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行竊他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現場。②復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消費購物4 筆價格新臺幣 (下同)6,520 元,並持其所竊得林芳文之具刷卡功能郵政 VISA金融卡1 張接續刷卡消費上述金額,於刷卡交易成功, 在4 張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林芳文」 署押各1 枚(共計4 枚偽造之署押),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 係名義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示消費金額以刷卡付款之私文書 後,交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加以行使,使之陷於錯誤, 誤認呂冠儀為合法持卡人且同意依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 款予發卡銀行,因而交付所消費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林芳文 、郵局及特約商店。③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5 、6 、8 至10、12至15、17、18 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竊得金融卡或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各佯以林芳文、廖盈紫、賴思妤張詠鐿名義出示前揭金融 卡或信用卡交予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此部分均無需簽名), 致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呂冠儀為合法持卡人且 同意依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因而交付所 消費之物,足以生損害於林芳文、廖盈紫、賴思妤張詠鐿 、金融機構及特約商店。嗣經警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17時 5 分,持搜索票前往呂冠儀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號5 樓A 室之居所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16、19 所示被害人遭竊物品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盈紫、賴思妤張詠鐿林詩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呂冠儀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冠儀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補印VISA卡金融卡消費明細、中友百貨公司簽帳單 影本、tokuyo訂購單影本(以上為林芳文部分)、台新銀行 信用卡刷卡明細、、中友百貨公司簽帳單影本、tokuyo訂購 單影本(以上為廖盈紫部分)、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 以上為賴思妤部分)、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以上為 張詠鐿部分)、本院核發105 聲搜字2397號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吳品萱張詠鐿林詩媛)、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臺中歌劇院上班打卡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06 年4 月5 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067208 號 函暨檢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與帳單資料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 頁、第16-19 頁、第22-24 頁、第28頁、第34-40 頁、第42 -44 頁、第49-53 頁;偵卷第25-28 頁、第32-39 頁;院卷 第13-16 頁),以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另就犯罪事實一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如附表編號4 、9 、12、13、18所示各次刷卡 消費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均應認 各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犯罪事實一②(即附表編號 4 )被告偽簽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罪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 係其施用詐術之手段,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 利罪2 罪間,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 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㈡㈢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然被告刷卡消費購物等,而得免除債務,則原起訴 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以已踐行告知被告(院卷第45頁背面),給予防禦權、為 己答辯機會之保障,自應予變更法條依法審理。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 罪等,其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異,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而其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工作之所得支應生活所需,反重蹈 覆轍再犯本案,甚至以竊得之卡片消費刷卡,所為非是,暨 考量其年紀尚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院卷第49頁背面 之審理筆錄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不一與渠等意見表示(參院卷第31- 36頁之公務電話紀錄),除附表編號1 、16、19所示遭竊之 物已由警方發還之外(另參院卷第52頁附表編號1 部分簽立 和解書),迄未能賠償給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就拘役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 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2 、7 為被告 竊取現金1,000 元、編號19所竊得全家超商禮物卡面額100 元、全家超商禮物卡面額300 元、萊爾富超商商品禮券面額 100 元各1 張,以及被告實際取得刷卡金額如附表編號4 至 6 、8 至10、12至15、17、18之財產上利益,核為其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併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於簽帳單4 張上偽簽之「林芳文」 署押各1 枚(共計4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 簽帳單既已交付行使於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
3.又本件失竊之郵政VISA卡、銀行信用卡、悠遊卡等,被害人 (告訴人)有已掛失、停用,雖均未返還被害人(告訴人)



,然屬個人身分或信用證明之用,財產價值極微,且未扣案 ,本院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 之必要。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 1 、16、19部分,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既發還予被害人(告訴 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警卷第42-44 頁),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說明。至於如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25-28 頁;院卷第13-16 頁)所示之扣案物等,惟 因被告刷卡消費金額屬其犯罪所得,業已宣告沒收如前,倘 再次沒收扣案物即造成重複沒收,亦不予宣告沒收,均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編│時間 │犯罪經過 │ 主 文 欄 │所犯法條 │
│號├────────┤【以下價值單位均為新臺幣】 │ │ │
│ │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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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7 月2 日13│呂冠儀於左列時間,步行經過左列│呂冠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第320 條第1 項│
│ │時許 │地點,見吳品萱承租該室因搬家中│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房門沒鎖未關,乃基於竊盜之犯意│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中市中區中華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乘無│ │ │
│ │1 段17號5 樓F 室│人注意之際,進入房內,徒手竊取│ │ │
│ │ │吳品萱所有之Roots 藍灰色外套(│ │ │
│ │ │價值4,000 元)、Roots 黑色外套│ │ │
│ │ │(價值4,000 元)、Roots 紅白色│ │ │




│ │ │帽T 恤(價值4,000 元)、Hersch│ │ │
│ │ │el背包(價值2,000 元)【均已發│ │ │
│ │ │還】,得手後旋即離開。 │ │ │
├─┼────────┼───────────────┼────────────┼───────┤
│2 │105 年9 月25日14│呂冠儀在臺中歌劇院擔任工讀生時│呂冠儀犯竊盜罪,處拘役壹│第320 條第1 項│
│ │時許 │,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在員工休│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臺中市西屯區惠來│息室內,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路2 段101 號 │現金1,000 元得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臺中歌劇院)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3 │105 年11月5 日21│呂冠儀在臺中歌劇院擔任工讀生時│呂冠儀犯竊盜罪,處拘役壹│第320 條第1 項│
│ │時30分許 │,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在員工休│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中市西屯區惠來│息室內,徒手竊取林芳文所有郵政│ │ │
│ │路2 段101 號 │VISA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 │ │
│ │(臺中歌劇院) │0000-0000 )得手。 │ │ │
├─┼────────┼───────────────┼────────────┼───────┤
│4 │105 年11月6 日11│呂冠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呂冠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
│ │時25分至53分 │得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0 條、第339 條│
│ ├────────┤有,於左列時間、地點,消費購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第2 項 │
│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4 筆價格6,520 元,並持其上述所│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 │
│ │3 段161 號 │竊得林芳文之具刷卡功能郵政VISA│芳文」署押共肆枚沒收之,│ │
│ │(中友百貨公司)│金融卡1 張接續刷卡消費上述金額│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於刷卡交易成功,在4 張簽帳單│幣陸仟伍佰貳拾元沒收,如│ │
│ │ │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林芳文」署押各1 枚(共計4 枚│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偽造之署押),而偽造完成用以表│ │ │
│ │ │彰係名義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示消│ │ │
│ │ │費金額以刷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 │ │
│ │ │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加以行使│ │ │
│ │ │,使之陷於錯誤,誤認呂冠儀為合│ │ │
│ │ │法持卡人且同意依合約條件按簽帳│ │ │
│ │ │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因而交付│ │ │
│ │ │所消費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林芳文│ │ │
│ │ │、郵局及特約商店。 │ │ │
├─┼────────┼───────────────┼────────────┼───────┤
│5 │105 年11月6 日17│呂冠儀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呂冠儀詐欺得利罪,處拘│第339 條第2 項│
│ │時34分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地點,消費購物1 筆(原附表誤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為2 筆,應予更正)價格2,650 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大道3 段301 號 │,並持其所上述竊得林芳文之具刷│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新光三越百貨公│卡功能郵政VISA金融卡1 張刷卡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司) │費上述金額,致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於錯誤,誤認為呂冠儀為合法持卡│ │ │
│ │ │人且同意依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 │ │
│ │ │付款予發卡銀行,因而交付所消費│ │ │
│ │ │之物,足以生損害於林芳文、郵局│ │ │
│ │ │及特約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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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11月6 日21│呂冠儀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呂冠儀詐欺得利罪,處拘│第339 條第2 項│
│ │時18分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地點,消費購物1 筆(原附表誤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為2 筆,應予更正)價格1,480 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大道3 段301 號 │,並持其所上述竊得林芳文之具刷│肆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新光三越百貨公│卡功能郵政VISA金融卡1 張刷卡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司) │費上述金額,致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於錯誤,誤認為呂冠儀為合法持卡│ │ │
│ │ │人且同意依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 │ │
│ │ │付款予發卡銀行,因而交付所消費│ │ │
│ │ │之物,足以生損害於林芳文、郵局│ │ │
│ │ │及特約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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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11月19日21│呂冠儀在臺中歌劇院擔任工讀生時│呂冠儀犯竊盜罪,處拘役壹│第320 條第1 項│
│ │時40分許 │,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在走道置│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臺中市西屯區惠來│物櫃41號,徒手竊取廖盈紫所有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路2 段101 號 │現金1,000 元、台新銀行信用卡1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臺中歌劇院)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得手。 │價額。 │ │
├─┼────────┼───────────────┼────────────┼───────┤
│8 │105 年11月20日12│呂冠儀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呂冠儀詐欺得利罪,處拘│第339 條第2 項│
│ │時5 分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地點,消費購物1 筆價格710 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臺中市北區太平路│並持其所上述竊得廖盈紫之台新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 │
│ │26-1號 │行信用卡1 張刷卡消費上述金額,│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摩曼頓運動用品)│致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為呂冠儀為合法持卡人且同意依合│,追徵其價額。 │ │
│ │ │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 │ │




│ │ │行,因而交付所消費之物,足以生│ │ │
│ │ │損害於廖盈紫、台新銀行及特約商│ │ │
│ │ │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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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 年11月20日12│呂冠儀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呂冠儀詐欺得利罪,處拘│第339 條第2 項│
│ │時20分至25分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地點,消費購物2 筆價格1,930 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並持其所上述竊得廖盈紫之台新│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3 段161 號 │銀行信用卡1 張刷卡消費上述金額│玖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中友百貨公司)│,致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認為呂冠儀為合法持卡人且同意依│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 │ │
│ │ │銀行,因而交付所消費之物,足以│ │ │
│ │ │生損害於廖盈紫、台新銀行及特約│ │ │
│ │ │商店。 │ │ │
├─┼────────┼───────────────┼────────────┼───────┤
│10│105 年11月20日18│呂冠儀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呂冠儀詐欺得利罪,處拘│第339 條第2 項│
│ │時25分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地點,消費購物1 筆價格2,400 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並持其所上述竊得廖盈紫之台新│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大道3 段301 號 │銀行信用卡1 張刷卡消費上述金額│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新光三越百貨公│,致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司) │認為呂冠儀為合法持卡人且同意依│,追徵其價額。 │ │
│ │ │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 │ │
│ │ │銀行,因而交付所消費之物,足以│ │ │
│ │ │生損害於廖盈紫、台新銀行及特約│ │ │
│ │ │商店。 │ │ │
├─┼────────┼───────────────┼────────────┼───────┤
│11│105 年11月20日17│呂冠儀在臺中歌劇院擔任工讀生時│呂冠儀犯竊盜罪,處拘役壹│第320 條第1 項│
│ │時30分許 │,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在休息室│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中市西屯區惠來│內,徒手竊取賴思妤所有台新銀行│ │ │
│ │路2 段101 號 │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 │ │
│ │(臺中歌劇院) │-5308 )得手。 │ │ │
├─┼────────┼───────────────┼────────────┼───────┤
│12│105 年11月20日21│呂冠儀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呂冠儀詐欺得利罪,處拘│第339 條第2 項│
│ │時13分至40分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地點,消費購物3 筆價格3,265 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原附表誤載為2 筆價格3,100 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3 段161 號 │,應予更正,參警卷第28頁),並│貳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 │




│ │(中友百貨公司)│持其所上述竊得賴思妤台新銀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信用卡1 張刷卡消費上述金額,致│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 │ │
│ │ │呂冠儀為合法持卡人且同意依合約│ │ │
│ │ │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 │ │
│ │ │,因而交付所消費之物,足以生損│ │ │
│ │ │害於賴思妤台新銀行及特約商店│ │ │
│ │ │。 │ │ │
├─┼────────┼───────────────┼────────────┼───────┤
│13│105 年11月21日19│呂冠儀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呂冠儀詐欺得利罪,處拘│第339 條第2 項│
│ │時56分至21時53分│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地點,消費購物3 筆(原附表誤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為1 筆,應予更正)價格8,055 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
│ │3 段161 號 │,並持其所上述竊得賴思妤之台新│零伍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中友百貨公司)│銀行信用卡1 張刷卡消費上述金額│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致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認為呂冠儀為合法持卡人且同意依│ │ │
│ │ │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 │ │
│ │ │銀行,因而交付所消費之物,足以│ │ │
│ │ │生損害於賴思妤台新銀行及特約│ │ │
│ │ │商店。 │ │ │
├─┼────────┼───────────────┼────────────┼───────┤
│14│105 年11月22日12│呂冠儀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呂冠儀詐欺得利罪,處拘│第339 條第2 項│
│ │時5 分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地點,消費購物1 筆價格125 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並持其所上述竊得賴思妤台新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道2 段459號 │行信用卡1 張刷卡消費上述金額,│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廣三SOGO百貨公│致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司) │為呂冠儀為合法持卡人且同意依合│時,追徵其價額。 │ │
│ │ │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 │ │
│ │ │行,因而交付所消費之物,足以生│ │ │
│ │ │損害於賴思妤台新銀行及特約商│ │ │
│ │ │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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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5 年11月22日14│呂冠儀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呂冠儀詐欺得利罪,處拘│第339 條第2 項│
│ │時21分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地點,消費購物1 筆價格950 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並持其所上述竊得賴思妤台新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
│ │大道3 段301 號 │行信用卡1 張刷卡消費上述金額,│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新光三越百貨公│致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司) │為呂冠儀為合法持卡人且同意依合│,追徵其價額。 │ │
│ │ │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 │ │
│ │ │行,因而交付所消費之物,足以生│ │ │
│ │ │損害於賴思妤台新銀行及特約商│ │ │
│ │ │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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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5 年11月26日17│呂冠儀在臺中歌劇院擔任工讀生時│呂冠儀犯竊盜罪,處拘役壹│第320 條第1 項│
│ │時30分許 │,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在休息室│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中市西屯區惠來│之置物櫃內,徒手竊取張詠鐿所有│ │ │
│ │路2 段101 號 │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5242- │ │ │
│ │(臺中歌劇院) │0000-0000-0000)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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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5 年11月27日16│呂冠儀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呂冠儀詐欺得利罪,處拘│第339 條第2 項│
│ │時39分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地點,消費購物1 筆價格950 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並持其所上述竊得張詠鐿之玉山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
│ │大道3 段301 號 │行信用卡1 張刷卡消費上述金額,│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新光三越百貨公│致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司) │為呂冠儀為合法持卡人且同意依合│,追徵其價額。 │ │
│ │ │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 │ │
│ │ │行,因而交付所消費之物,足以生│ │ │
│ │ │損害於張詠鐿、玉山銀行及特約商│ │ │
│ │ │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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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5 年11月27日20│呂冠儀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呂冠儀詐欺得利罪,處拘│第339 條第2 項│
│ │時13分至48分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地點,消費購物4 筆價格9,650 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並持其所上述竊得張詠鐿之玉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
│ │大道3 段301 號 │銀行信用卡1 張刷卡消費上述金額│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新光三越百貨公│,致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司) │認為呂冠儀為合法持卡人且同意依│,追徵其價額。 │ │
│ │ │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 │ │
│ │ │銀行,因而交付所消費之物,足以│ │ │
│ │ │生損害於張詠鐿、玉山銀行及特約│ │ │
│ │ │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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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5 年11月29日13│呂冠儀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呂冠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第320 條第1 項│
│ │時30分許 │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地點│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見林詩媛將身分證、機車駕照、│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臺中市西區民生路│健保卡、悠遊卡各1 張、照片1 份│之犯罪所得全家超商禮物卡│ │
│ │140 號(臺中教育│、全家超商禮物卡2 張(面額100 │面額壹佰元壹張、全家超商│ │
│ │大學求真樓K608教│元)、1 張(面額300 元)、萊爾│禮物卡面額參佰元壹張、萊│ │
│ │室) │富超商商品禮券23張(面額100 元│爾富超商商品禮券面額壹佰│ │
│ │ │)、米奇米妮手提包1 個(價值 │元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400 元)放置該處,遂乘無人注意│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除悠遊│時,追徵其價額。 │ │
│ │ │卡、全家超商禮物卡面額100 元、│ │ │
│ │ │全家超商禮物卡面額300 元、萊爾│ │ │
│ │ │富超商商品禮券面額100 元各1 張│ │ │
│ │ │外,餘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 │ │
│ │ │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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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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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