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居
被 告 丁○○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三十分之一、由被告丁○○負擔三十分之二、由被告乙○○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乙○○、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丁○○與原告係夫妻關係,被告乙○○為被告丁○○之母親,與原告係婆 媳關係,被告二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即 下述之①至⑥–請見原告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寄達本院之民事補充理由狀–詳 卷二第三十二頁至第七十六頁),以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即下述之⑦至⑪–請見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寄達本院 之民事補充理由狀–詳卷二第九十五頁至第一四七頁)之時間、地點有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之行為,致原告而受有焦慮、胃腸蠕動功能障 礙等傷害。茲分述如下:
①八十年一月十日起:被告乙○○開始將原告寄託之結婚金飾據為己有,並擅 自取走或佔用原告之日常生活用品(含結婚賀禮之皮箱、毛毯、梳妝台、床 罩、被套、加油站所贈之面紙及床舖、五斗櫃::等等),被告丁○○亦認 同支持被告乙○○之侵佔行為,並進而聯手對原告和子女施暴、推打、驅趕 ,如今已達成共同佔婚後所購置房屋、斷絕給付原告和子女生活費及教育 費之目的。
②八十六年八月中旬前:被告二人對原告施虐部分,除詳如原證十(即壢新醫 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開具原告因焦慮、胃腸蠕動功能障礙於八十六年四 月九日前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外,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補充理由 狀及原證十八中陳明;且八十七年、八十八年被告二人亦繼續有施虐行為。 (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編為原證十;原告七十九年初寄予被 告丁○○之信函影本一份、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十 月所寫之心情記事影本一份、原告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日、八十八年二月 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間所寫之日記影本一份、原告八十七年八月十六 日寫給被告乙○○之信函影本一份–均編為原證十八,嗣又提出國內、國際 長途話費清單影本一張、原告之急診病歷影本一份、原告致訴外人王燦槐之 信件影本一份,原告亦同編為原證十八)。
③八十七年三月起:原告無法承受被告二人變本加厲之折磨,故向訴外人國立 中央大學諮商輔導中心主任王燦槐求助,開始作心理諮商。(提出原告八十 七年三月一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致訴外人王燦槐 之信件影本一份、訴外人王燦槐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回覆之信函影本一份–原 告編為原證十九)。
④被告丁○○長年沉溺於色情網站、聲色場所、外遇對象。(提出電話費用清 單影本六份、被告丁○○之刷卡記錄影本五張、租片記錄影本三張–編為原 證六;提出照片四張、濃來KTV理容廣場名片影本二張、被告丁○○寄予 訴外人劉貞秀之信函影本二份、訴外人劉貞秀寄予被告丁○○之信函影本四 份–編為原證二十,此部分並聲請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家護更字第二號民事 保護令事件及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一號民事事件卷宗)。 ⑤八十六年九月下旬至八十七年一月: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向訴外人家 服中心志工戴督學求助及尋求被告丁○○接受諮商輔導,努力改善與被告丁 ○○之婚姻狀況,但被告丁○○不但長期棄妻子於不顧,對原告之努力溝通 、衷心勸告置之不理,還一再冷落、奚落、嘲諷、辱駡、折磨、反咬原告, 且一意孤行,維持多重性伴侶關係,令原告情何以堪!(提出被告丁○○八 十六年五月一日信用卡簽單影本一張、原告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日記影本一份 、原告所寫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四日、六月六日談話之日 記影本各一份、被告丁○○信用卡簽單影本三張–編為原證二十一)。
⑥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被告二人對原告和子女更變本加厲之言語 、肢體暴力傷害及蓄意更換門鎖,不讓原告及子女三人再入家門。(原告載 明請詳原證十八中日記及原證八之證物,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更字第 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於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九六號、第三九一號 民事事件提出之民事準備㈢狀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更二字第二號 民事保護令事件提出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民事通常保護令補充理由狀影 本一份–編為原證二十二)。
⑦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被告乙○○打電話至原告住宅,辱駡 原告向被告丁○○拿生活費,不要臉、乞丐、垃圾,沒有資格住在這房子裡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清晨六時許:被告乙○○手持被告丁○○給予之 原告住宅鎖匙,擅自開門闖入原告住宅內,辱駡原告,並恐嚇原告若未在年 底前將房屋打理至被告二人看得順眼的程度,即招來清潔隊將原告母子三人 的物品當作垃圾清運丟棄。(提出訴外人即原告與被告丁○○之女劉又寧、 劉又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寫予被告丁○○之信函影本一份–編為原證 二十三)。
⑧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夜間九時許:被告二人強行搬入原告住宅,佔房屋,除 仍對原告一再辱駡,擅自搬走原告的單人床舖、五斗櫃::外,並清出原告 置於鞋櫃中的所有鞋子,恐嚇原告不得使用家中任何物品,以及原告對住宅 、被告丁○○的薪資、兩名子女的監護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進而聯手對原 告和子女施虐、推打、驅趕、並斷絕給付原告和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提 出於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一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編為 原證二十四)。
⑨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二人多次於深夜時刻猛 力撞擊原告和子女的房門,恐嚇及辱駡原告,致使原告和子女長期處於恐懼 中,寢食難安。
⒈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一 五五巷二二號四樓住處,因被告二人不讓原告用餐,被告二人共同對原告 推、拉,致使原告撞擊桌角,而受有左大腿挫傷併瘀傷之傷害。 ⒉九十年十一月:被告丁○○揚言:等判決確定,將讓原告不會講話、不能 呼吸。
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被告丁○○傷害原告,致使原告受有 頭部創傷、左頭頂部挫傷、血腫(六公分×六公分)、右膝部挫傷、擦破 傷(二公分×二公分)、右手肘、右前臂挫傷、血腫(五公分×三公分) 、右手食指挫傷(二公分×二公分)、左手拇指挫傷、擦破傷等傷害,且 被告二人以更殘暴之手段,將原告和子女逐出家門,並立即更換門鎖,二 名子女因驚恐而成績大幅滑落。
⒋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原告欲將子女轉學至自己任職之學校,以便就近照應 ,詎料遭被告丁○○強力阻撓,迫使原告和子女的生活更加的困難和不安 。
(提出於九十一年度家護更字第二號民事保護令事件提出之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一日通常保護令聲請暨補充理由、證據狀影本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編為原證二 十五)。
⑩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及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被告乙○○一再對 原告稱「看妳到哪間學校,我就去告訴校長和家長,說妳懶惰、邋遢、小偷 ::看誰還敢聘用妳?要妳走投無路,很淒慘」;被告丁○○亦長年限制、 威嚇、阻撓原告去補習班上課、圖書館看書、藝術館參與藝文活動::,如 敢不從即將原告反鎖於門外,並曾嚇令二名子女不得為原告開門,此不但侵 害原告和子女之人身自由,亦造成原告之工作異動、薪資降低、工作時間延 長、生活風險提高、年年需更換任職學校、至今仍無法成為正式教師以安定 生活。(提出級任教師調任巡迴教師之申請書影本一張、原告、訴外人王玉 珍、唐肇坤九十一年五月薪資明細影本各一張、於九十一年度家護更字第二 號民事保護令事件提出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補充理由狀影本一份,並聲 請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家護更字第二號民事保護令事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 日庭訊筆錄–編為原證二十六。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稱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錄音譯文、五月六日記事影本各一份亦屬原證二十六之 範圍)。
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原告因取冰箱內豆漿倒給子女喝,遭被告二人漫駡攻 擊「也不去照照鏡子,看看自己那張臉是什麼德行?瘋查某」,故原告當晚 即不敢攜子女返家,即以電話告知被告丁○○暫時返娘家一星期,詎料被告 丁○○竟向轄區派出所報案原告於同年八月九日攜子女失蹤,此事經大同區 員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告知,原告始知悉,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前往 警察局辦理撤銷失蹤人口登記;又被告二人每日巡視信箱三至四次,原告之 重要信件常遭隱匿或丟棄,凡此種種,被告二人無不處心積慮陷原告和子女 於「生活無以為繼,走投無路」之境地而不罷休,實忝為人,更何況是為人 父和尊親屬。(提出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應係撤銷查尋表–影本 三張、生活記事影本二張、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六四號民事 裁定影本一份、致內政部張部長之信函影本一份–編為原證二十七)。 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依前開法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一號離婚事件中,請求被告丁○○賠償五十 萬元,惟前開請求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規定,與本件請求係依據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同。 ②因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且為了子女著想,讓子女有一個健全的家庭 ,實不可能於八十年婚後每二年即告被告一次,而提出求償吧!
③請調閱被告丁○○的財力資料及九十、九十一年的財稅資料,證明被告丁○ ○有錢,另請調閱勞保局的加保資料,證明被告丁○○並非沒有工作所得; 請調閱被告乙○○的出入境資料,證明他有出國去玩,並非沒有錢。三、證據:提出以下之證物為證(因原告提出之證物甚多,為便於判斷與本事件之關 連性,故以原告所標明之證物序號記載之,至於原告己撤回之返還占有物部分所 提出之證物,則不再贅列,合先敘明):
㈠原證一: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
㈡原證二:遺囑影本一份、人格異常資料影本一張、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已改制 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開具診斷證明書影本一張、桃園 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九十年九 月十六日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各一份、壢新醫院 九十年九月十六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張。 ㈢原證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八號偵查案件刑事 傳票影本一張、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於前開偵查案件提出之補充理由狀影本一 份、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於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四號民事保護令事件提 出之之補正狀影本一份、未記載日期及事件案號之「通常保護令申請裁定理由 補充」說明影本一份、未記載日期及事件案號之「反訴事實及理由」影本一份 。
㈣原證四:壢新醫院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收據影本二張、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影本八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一份、購 買票品證明單影本六張、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影本一份。 ㈤原證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院錦九十一年民執全助戊字第 八八號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二份、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院錦九十一年民執全助戊 字第八八號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一份、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六張、行事備忘錄影 本一張、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十一年執全忠字第一一六號執 行命令影本一張、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一年 民執全忠字第一一六號函影本一份、常青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開具之收據影本一張、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一張。 ㈥原證六:電話費用清單影本六份、被告丁○○之刷卡記錄影本五張、租片記錄 影本三張。
㈦原證七:桃園醫院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開具診斷證明書影本一張(此部分於原證 二中即曾提出)。
㈧原證八:八十八年十一月錄音譯文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錄音譯文影 本一份、九十年一月原告與被告二人之錄音譯文影本一份、九十年三月三日原 告與被告二人之錄音譯文影本一份、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原告與被告乙○○之 錄音譯文影本一份、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原告與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劉又寧、劉又 嘉之錄音譯文影本一份、九十年十月原告與被告丁○○、訴外人劉又寧、劉又 嘉之錄音譯文影本一份。
㈨原證九: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之行事備忘錄影本二份。 ㈩原證十:壢新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開具原告因焦慮、胃腸蠕動功能障礙
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前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寫予訴外人劉又寧之老師的信函影本 一份。
原證十二:訴外人劉又嘉九十年九月二日、八月五日之日記影本各一份。 原證十三: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八九一一號民事假扣押事件提出之補正 理由狀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全宇字第八九一一號、九十年度全八字第八七 一三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
原證十四: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一號離婚事件提出之準備㈠狀影 本一份、準備㈡狀影本一份。
原證十五: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 錄表、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各 一份(前開二份證物於原證二中即已提出)、桃園縣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訪視會 談紀錄表影本一份、桃園縣警察局女子警察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受(處) 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一份、原告自行製作之「劉家涉嫌傷 害、恐嚇李女摘要記錄影本一張。
原證十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八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調查)筆錄影本 一份、新永和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張、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五日原告與被告丁○○之錄音譯文影本一份。 原證十七:原告聲請一般性暫時保護令之聲請狀影本一份(附相片一幀)、申 請書影本一張、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以下簡稱桃園療養院)臨床心理衡 鑑申請及報告單影本二份、家庭扶助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九一桃家扶字第七 一六號函暨監護權調查報告表各一份。
原證十八:原告七十九年初寄予被告丁○○之信函影本一份、原告八十八年十 月中旬、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十月所寫之心情記事影本一份、原告八十八年二 月六日、八日、八十八年二月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間所寫之日記影本一 份、原告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寫給被告乙○○之信函影本一份,嗣後原告又提 出國內、國際長途話費清單影本一張、原告之急診病歷影本一份、原告致訴外 人王燦槐之信件影本一份,原告亦同編為原證十八。 原證十九: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 日致訴外人王燦槐之信件影本一份、訴外人王燦槐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回覆之信 函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照片四張、濃來KTV理容廣場名片影本二張、被告丁○○寄予訴 外人劉貞秀之信函影本二份、訴外人劉貞秀寄予被告丁○○之信函影本四份。 原證二十一:被告丁○○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信用卡簽單影本一張、原告八十六 年五月二日日記影本一份、原告所寫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四 日、六月六日談話之日記影本各一份、被告丁○○信用卡簽單影本三張。 原證二十二: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更字第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於九 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九六號、第三九一號事件提出之民事準備㈢狀影本一份、本 院九十一年度家護更字第二號事件提出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民事通常保護
令補充理由狀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三:訴外人即原告與被告丁○○之女劉又寧、劉又嘉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寫予被告丁○○之信函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四:於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一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一 份。
原證二十五:於九十一年度家護更字第二號民事保護令事件提出之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一日通常保護令聲請暨補充理由、證據狀影本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六:級任教師調任巡迴教師之申請書影本一張、原告、訴外人王玉珍 、唐肇坤九十一年五月薪資明細影本各一張、九十一年度家護更字第二號民事 保護令事件提出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補充理由狀影本一份,並聲請本院調 閱九十一年度家護更字第二號民事保護令事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庭訊筆錄 。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錄音譯文、 五月六日記事影本各一份亦屬原證二十六之範圍。 原證二十七: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應係撤銷查尋表–影本三張、生 活記事影本二張、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 份、致內政部張部長之信函影本一份。
四、聲請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家護更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一號民事卷宗 、九十一年度家護更字第二號民事卷宗、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九○號刑事卷宗 ;訊問證人吳然妹、李正堂;以及調閱被告丁○○的財力資料及九十、九十一年 的財稅資料、勞保局的加保資料、調閱被告乙○○的出入境資料。乙、被告乙○○、丁○○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損害賠償毫無依據,被告乙○○不曾丟掉原告有用之 物品,且被告乙○○並無傷害原告之事實,雙方有摩擦是因為原告在裝置錄音 機之後所產生。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損害賠償亦無依據,原告早已預定與被告丁○○分手 ,所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就在家中客廳、房間裝置錄音機,隨時製造符合離 婚事由之錄音證據,與被告丁○○二人早已貌合神離,原告尚有何權利請求賠 償。被告丁○○與原告結婚十餘年,被告之收入皆交由原告保管應用,除供應 全家生活費用外,有部分作為原告之私人積蓄,故被告係厚待原告。 ㈢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對於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超過二年的部分,為時效之抗辯。
㈣原告患有長期情緒不穩定之心理障礙,此部分請鈞院向桃園療養院調閱其診斷 病歷即可證明。因而原告對等公婆及夫婿皆隨喜怒哀樂而無定則,被告二人很 難預測及了解原告之心意,故偶而發生言語衝突在所難免;又原告教育子女之
方式,亦令人難以捉摸,經常早上帶二稚女出門,至三更半夜才帶回家,偶有 規勸,即反言相譏。
㈤原告為了製造錄音之有利情境,經常以言語及行動刺激及挑釁被告二人,而將 被告二人被激怒所為之言語加以錄音存證;又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本又祇是片 斷及節錄而已,故呈現出來的譯文似受虐待與侮辱,其實是被告二人受設計挑 釁後所為衝動之言論,並非真實的一面,應不足作為證據。 ㈥原告所謂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受有傷害,其實傷害之情節也是在原告錄音下製作 出來的,而當日是原告的飯碗掉在地上,發生爭吵而已,被告二人並未傷害原 告,當時管區警員前來處理時,原告也說沒受傷,所以管區警員認定係家庭事 件後即離去,被告二人並未傷害原告甚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 鈞院刑事簡易庭法官未詳加調查及思考事端始末,遽予認定「傷害罪」成立, 顯非正確。
㈦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雖然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本件原告與被告二人係婆媳、夫妻 關係,結婚十餘年縱偶有言語爭論、口唇相譏,但並非嚴重,原告應不得請求 賠償。此觀諸:
①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於平鎮家中客廳錄音譯文部分:李(指原告):「到底 是誰不堪誰的精神虐待」,足見答辯人丁○○亦自覺經常受原告之精神虐待 。
②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凌晨於桃園家中錄音譯文部分:李:「你不用老是 拿你媽的習慣和標準來套在我的頭上,你在家也不整理」,足見原告並不是 受言語迫害的弱者,原告與被告丁○○二人言語來往,皆口德不讓人,更何 況原告明知有錄音,其言語猶如此凌厲,其顯非受害人可明。 ③關於九十年三月三日於桃園家中錄音譯文部分:劉(指丁○○)被激怒後說 :「是、是、是,你不會打電話跟警察局說我們家有個瘋子,趕快強制把我 送出去,這樣最快啦::這樣達到妳的期望啊!」,劉母(指乙○○):「 說他是個瘋子,妳還跟他住得下去」,由此可見原告與被告二人間經常言語 衝突,互相攻擊對方,原告並非受害人也明。
㈧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三百萬元部分:
①被告乙○○係二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出生,已六十九歲,身無恒產也無積蓄, 生活尚感困難,如何有能力給付?而且原告為人媳婦,理應盡孝道,負養家 之義務,竟反小題大作,為高額要求,實屬不當。 ②被告丁○○因遭原告假扣押,全部之銀行帳戶及公司薪水皆遭查封,且尚欠 房屋貸款本金一百二十五萬零八百九十二元及利息,另有汽車貸款四十五萬 元待償,再而因原告之假扣押執行,致使被告任職之台灣瑞斯曼股份有限公 司對被告不信任,被告因而離職,被告現僅餘房屋連同基地一戶、汽車一輛 ,被告係最大之受害人。
㈨證人劉又寧、劉又嘉是在原告的指示下作成陳述的;證人王燦槐的部分是傳聞 證據;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告與被告衝突後,並非被告丁○○將原告驅離
,而是原告自己離家的;原告自己製作的記事、信函等,並不具有證據力;至 於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去就診,不能證明原告的傷是如何造成的。三、證據: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全助戊字第三四二號函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二日桃院丁民執全八字第一九九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台灣土地銀行 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三張、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信函影本一份、台灣瑞 斯曼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影本一張、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張為證,並聲 請本院調查原告於各銀行之存款餘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更字第二號(含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 護抗字第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五八號、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四 號)民事保護令事件全部卷宗、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九六號離婚事件卷宗、九十 一年度婚字第三九一號離婚事件卷宗、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九○號刑事簡易事 件卷宗(內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八號、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五六五號偵查卷宗);向本院中壢簡易庭查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 七九○號刑事簡易事件被告二人有無提出上訴,以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 兩造之財產狀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與原告係夫妻關係,被告乙○○為被告丁○○之 母親,與原告係婆媳關係,被告二人自八十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 以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之時間、地點有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之行為,致原告而受有焦慮、胃腸蠕動功能 障礙等傷害,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二人則以:其 等二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之情事,與原告間有爭執純屬 家庭間之言語衝突而已,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又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逾二年部分,為時效之抗辯等語置辯。二、本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八十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即其陳述 ㈠所述之①至⑥部分–請見原告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寄達本院之民事補充理由狀 –詳卷二第三十二頁至第七十六頁)之時間、地點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之行為等事實,雖據其提出原證十、原證十八、原證十九、原證二十 、原證二十一、原證二十二為證,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被告二人並抗辯:原告 前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二年期間等語。經查: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②而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繫屬於本院,有原告提出蓋 有本院收文章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因原告於其主張受有被告二人之侵害時 ,即知其損害,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二人,然其卻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二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故其主張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前受有損害 之部分,因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二年之期間而消滅,從而,被告二 人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是以其就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提出之證據,則不再逐一論列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即其陳述㈠所述之⑦至⑪–請見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寄達本院之民事補充 理由狀–詳卷二第九十五頁至第一四七頁)之時間、地點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之行為,致原告而受有焦慮、胃腸蠕動功能障礙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證二十三、原證二十四、原證二十五、原證二十六、原證二十七 為證,被告二人則否認有此事實,並抗辯:其等二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之情事,與原告間有爭執純屬家庭間之言語衝突而已,故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云云。茲就原告主張之⑦至⑪所述之 事實,就其提出之證物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事實欄陳述㈠所述⑦之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係以原證二十三 訴外人即原告與被告丁○○之女劉又寧、劉又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寫予 被告丁○○之信函影本一份(請見卷二第九十八頁)為證。惟依該信函內容之 記載,僅敘及被告乙○○曾打電話來駡::,以及於某日早上又到家中駡一次 ,至於被告乙○○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則未詳述,且經斟酌證人劉又寧、劉又 嘉二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更字第二號民事保護令事件(請見該卷內第三十 三頁、第二四二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八 號(請見該卷內第九四頁)於前開二案件中之證述,均未明確敘及被告乙○○ 確有原告所指之此部分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為真正。 ㈡原告於事實欄陳述㈠所述⑧之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係以原證二十四 即其於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一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請見 卷二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五頁)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本件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以其於其他事件之起訴狀影本為證,而該等書 狀亦僅能視為原告之陳述,尚難據之作為證據,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舉證以 明其實,亦難認屬真正。
㈢原告於事實欄陳述㈠所述⑨之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係以原證二十五 即其於九十一年度家護更字第二號民事保護令事件提出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 日通常保護令聲請暨補充理由、證據狀影本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二人均否 認有此事實,因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共計有四項,故分述如下: ①原告於前開⑨中所述⒈之部分: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提出壢新醫 院九十年九月十六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張(即原證二所示,請見卷一 第十五頁)及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影本一份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審核結果,被告乙○○承 認確有將原告之碗打掉到地上之事實,被告丁○○承認確有與原告因子女教 育問題而發生口角之事實(請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六六九八號偵查卷宗六頁背面、第三頁背面),而被告二人因原告提出傷害 之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中壢 簡易庭判處被告二人共同傷害原告之身體,被告乙○○判處拘役肆拾日、被 告丁○○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含嗣後併案之內容一併為判決),而被告二人 均未上訴,業已確定(請見卷二第一八一頁),故審酌原告提出之證物及本 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審核之結果,堪認被告二人抗辯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
②原告於前開⑨中所述⒉之部分: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被告丁○○所否 認,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故揆諸前開之說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③原告於前開⑨中所述⒊之部分:此部分原告計有主張二個事實,茲分論如下 :
⒈原告主張被告丁○○傷害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永和醫院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五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張(即原證十六所示,請見卷一第二六 二頁)及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 本一份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審核結果,被告丁○○對 於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並不否認,惟陳稱:係因其靠近原告詢問情況時, 原告情緒失控往房外衝出去,在閃躲其時,原告不慎自己摔倒,連滾帶爬 跑出去,其隨後跟出去看時,原告一時緊張又從樓梯摔下去云云(請見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號偵查卷宗三頁背面 、第四頁),被告此部分陳述顯與事理有違。再而被告丁○○因原告提出 傷害之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被告丁○○共同連續傷害原告之身體,判處有期徒刑 叁月(含前開起訴之內容一併為判決),而被告丁○○並未上訴,業已確 定(請見卷二第一八一頁),故審酌原告提出之證物及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卷宗審核之結果,堪認被告丁○○之抗辯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堪予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將原告和子女逐出家門,並立即更換門鎖,致使二名子 女因驚恐而成績大幅滑落之事實部分,原告雖曾於其主張之前開⑪之事實 部分提出原證二十七即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應係撤銷查尋表– 影本三張為證,惟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前開行為,且依原告 所述,縱有二名子女因而成績大幅滑落之情事,亦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之情形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④原告於前開⑨中所述⒋之部分: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被告丁○○所否 認,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故揆諸前開之說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㈣原告於事實欄陳述㈠所述⑩之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係以原證二十六 即級任教師調任巡迴教師之申請書影本一張、原告、訴外人王玉珍、唐肇坤九 十一年五月薪資明細影本各一張、九十一年度家護更字第二號民事保護令事件 提出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補充理由狀影本一份、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錄音譯
文、五月六日記事影本各一份(請見卷二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四七 頁)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家護更字第二號民事保護令事件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四日庭訊筆錄,而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此事實,因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共計有二項,故分述如下:
①原告主張被告乙○○不法侵害其名譽部分: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決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 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乙○○確實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稱:「看妳去哪間做 老師,我每間都去告」、「告妳骯髒、懶惰、小偷」等語之事實,為被告 乙○○所不否認(請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 八號偵查卷宗第六十四頁–該筆錄內誤將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記載為九十 年八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五頁), 從而被告乙○○之前開言論,將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堪認 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有侵害為真正。 ②原告主張被告丁○○不法侵害其及子女之自由部分: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 張其自己之權利被侵害(請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 頁),故其陳述子女之自由被侵害之事實部分,即與其所主張之內容未符, 本院尚不得為具體之判斷;至原告主張被告丁○○不法侵害其自由之事實, 雖提出原證二十六為證,惟該證物內部分與其本件主張之事實未具關連性、 部分係其自行陳述之書狀,尚難據之作為證據;至本院依原告聲請本院調閱 九十一年度家護更字第二號民事保護令事件內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庭訊筆 錄審核結果,證人劉又寧雖曾證述:「五月份的時候,聲請人(即原告)很 晚回來,我一直到外面等聲請人,聲請人回來後,相對人(即被告)丁○○ 嫌聲請人回來太晚,把門反鎖不讓聲請人進來,後來是我去開門讓聲請人進 來」(請見前開卷宗第二四二頁),依該證人所述,被告丁○○係因原告晚 歸而有前開行為,至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之:被告丁○○長年限制、威嚇、阻 撓原告去補習班上課、圖書館看書、藝術館參與藝文活動等事實,證人則未 予以陳述,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此部分既未經原告舉證以明其 實,亦難認屬真正。
㈤原告於事實欄陳述㈠所述⑪之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係以原證二十七 即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應係撤銷查尋表–影本三張、生活記事影本 二張、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致內政 部張部長之信函影本一份(請見卷二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六頁)為證,而被告 二人均否認有此事實,因原告提出之前開證物中,部分係其自己之生活紀事、 部分係其自己寫予內政部長之信函,而該等書狀亦僅能視為原告之陳述,尚難 據之作為證據;至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六四號民事 裁定影本一份,經核閱後,前開裁定亦與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無關;另至於
原告提出之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應係撤銷查尋表–影本三張,雖得 證明被告丁○○確曾為失蹤人口之申報,惟原告亦自承確有未返家之事實,故 縱被告丁○○確有前開行為,亦難認屬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之行 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乙○○、丁○○二人確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中午十一時 三十分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即前述⑨內之⒈)、被告丁 ○○確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即前述⑨ 內之⒊部分)、被告乙○○確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 為(即前述之⑩部分)。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尚有其他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之行為部分,則如前所述之理由,均難認為真正。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與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規定並不相同,故原告雖曾於另案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 五條之規定為請求,惟仍無礙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 定為本件之請求。從而:
㈠本件被告乙○○、丁○○二人既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