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975號
TYDV,91,婚,975,200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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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七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居越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越南與原告結婚, 並約定婚後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於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七日入境來台定居,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返回越南娘家探 親,詎於返回越南後即拒不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年餘,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結婚證書暨司法履歷表影本七紙等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呂阿全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被告因結婚而到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了五個月,原告白天外出工作, 被告在家中因言語不通,不知要與何人說話,生活過的無聊及厭倦,下班時 原告又常喝醉酒回來,亦不知與誰交談,致覺得生活不快樂、不幸福,也沒 有將來,雖然經濟能力無法允許被告來台出庭,但是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 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結婚證書暨司法履歷表影本七紙等為證,並經證人即 原告之父呂阿全到場證述屬實。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結果, 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出境後迄今,俱無任何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該署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警署資字第○九二○○○四一七三號暨所附之外僑入出境 資料表一份在卷足按。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書狀所載,亦未作否認,依上列證據,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 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 方,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返回越南娘家迄今已逾 年餘,不但拒不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依其所提出之書狀猶稱其在台與原告 生活過的無聊及厭倦,自覺生活不快樂、不幸福、沒有將來,亦同意離婚等語, 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 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新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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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