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46號
TCDM,106,訴,646,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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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庚
選任辯護人 龔厚丞律師
被   告 廖進銈
選任辯護人 黃啟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庚廖進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茂庚及被告廖進銈均為址設臺中市 ○○區○○○路00號1樓之「茂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茂 進公司)之股東。被告陳茂庚亦為茂進公司之負責人,屬商 業會計法第4條之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據實製 作商業會計憑證為其附隨義務。被告陳茂庚明知告訴人森全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全公司)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對茂進公司提出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 ,而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下稱該民事事件 )判決茂進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5萬5千元予告訴人 森全公司,並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告訴人森全 公司至此已取得該民事事件之執行名義。惟被告陳茂庚於此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被告廖進銈基於損害告訴人森全公 司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9日某 時,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茂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2V-6905號自用小貨車以6萬元及2萬元之價 格售予被告廖進銈,再於同年2月6日將茂進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5,000元之代價售予被告廖進銈, 並於104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申請移轉該等車輛所有權之登記,而使監理機關之該 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等虛偽所有權移轉之事項,登 記在渠職掌之車籍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行政登記 之正確性。被告陳茂庚復又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要求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廖秋雯填製售出該等車 輛之發票號碼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統一發票2張,以隱 匿茂進公司之資產,而毀損告訴人森全公司之債權(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因認被告陳茂庚廖進銈所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56條 之毀損債權等罪嫌;被告陳茂庚則另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㈡被告陳茂庚另基於損害告



訴人森全公司債權之犯意,於104年3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茂進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以100萬元之代價 售予不知情之「裕太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裕太公司)負責 人廖慶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森全公司之債權受償可能性(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因認被告陳茂庚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茂庚廖進銈2人涉有上開犯行,㈠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係以①被告陳茂庚、廖 進銈於偵查中均供述被告陳茂庚確實有將上揭3輛車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進銈之事實。②證人廖秋雯於偵查中證 述被告陳茂庚確實有以出售上揭3輛車為由要求證人廖秋雯 填製上揭發票2紙等事實及上揭3輛車現仍停放在茂進公司之 事實。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佐證 告訴人森全公司於103年12月30日已取得對茂進公司執行名 義之事實。④臺中區監理所汽車車籍查詢資料3份,佐證被 告陳茂庚於104年1月29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及2V-6905號 等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進銈之事實及被告陳茂庚 於104年2月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廖進銈之事實。⑤上揭發票影本2張,佐證被告陳茂 庚明知並無出售上揭3輛車之事實,卻仍指示證人廖秋雯開 立該等發票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部分,係以①被告陳茂庚及證人廖慶裕於偵查中供 述及證述被告陳茂庚確實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以100萬 元販售予證人廖慶裕之事實。②證人廖秋雯於偵查中證述被 告陳茂庚確實有出售如附表所示物品予裕太公司並開立發票 予裕太公司等事實。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71 號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影本等,佐證告訴人森全公司於103年12月30日已取得對茂 進公司執行名義之事實。④買賣契約書、面額100萬元之支 票、茂進公司統一發票、現金簽收單及臺中地區農會104年6 月1日跨行匯出匯款回單等影本,佐證被告陳茂庚確實有出 售如附表所示物品予裕太公司並開立發票予裕太公司等事實 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茂庚固坦承確實有將上揭3輛車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廖進銈,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以100萬元之代價 販售予證人廖慶裕所經營之裕太公司等事實,惟否認有公訴 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上揭3輛車之買賣及如附表所示 物品之買賣,均係真正買賣,並非虛偽買賣;因為伊不要做 了,而有很多債務要清償,不想背負太多債務,所以有機會



就將它賣掉,且賣掉的東西都是舊的,拿到市場去不見得賣 得掉等語;被告廖進銈固坦承被告陳茂庚確實有將上揭3輛 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事實,惟亦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 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被告陳茂庚要結束公司營業,打算把 上揭3輛車送給伊,但伊覺得不好意思,遂以共計6萬元之代 價向被告陳茂庚購買上揭3輛車,1輛車供自己使用,1輛車 給太太載送孫子上課,另1輛貨車則供農用等語;被告陳茂 庚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茂庚辯護稱:①本案不符合刑法第 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因告 訴人森全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是在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7 日經臺中地院收案,同日由臺中地院發執行命令予茂進公司 及被告陳茂庚;而上揭3輛車之買賣過戶時間係104年1月29 日及104年2月6日,其處分時間均在告訴人森全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之前,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80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6 60號判決及102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判決之實務見解,取得 執行名義,並非當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不欲執行 、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債權 人已持有執行名義,即概認債務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失卻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否則,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 名義,不論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 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 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②本案被告陳茂庚 不符合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債務人」身分犯之要件 ,因本件債務人是茂進公司,並非被告陳茂庚。③被告陳茂 庚出售茂進公司所有上揭3輛車是「真正買賣」,並非「虛 偽買賣」,依無罪推定原則及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公 訴證據實質上無從發現有提出任何可資證明被告陳茂庚出售 上揭3輛車予被告廖進銈是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 事實;起訴書指稱上揭3輛車現仍停放茂進公司之事實,因 停放地點並非茂進公司專用,鎮聯科技有限公司位處同址, 起訴書上開認定顯係主觀臆測,不足憑信作為不利被告之證 據。④公訴人指訴被告陳茂庚尚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 分,然依據財政部80年1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規定,茂 進公司出售3部汽車予被告廖進銈本即有開立發票之義務, 則茂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茂庚自不可能有起訴書所 指「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等情等語。被告廖進銈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廖進銈辯護稱 :①本件被告2人均非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所稱之「債務



人」,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刑法上毀損債權罪,須該債務 人為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本 件告訴人森全公司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其上所載債務人既係 「茂進工業有限公司」,則被告2人自非屬刑法第356條所稱 之「債務人」,自無從構成該罪名。②被告廖進銈並無損害 告訴人森全公司債權之主觀意圖,其向茂進公司所購買之3 輛車為真實之私法上買賣關係,並無公訴人所指虛偽交易之 假買賣等情,不能僅以掛名公司股東,率認有損害之主觀意 圖,被告廖進銈在茂進公司任職已2、30年,為公司盡心盡 力,貢獻良多,向茂進公司所購入之3輛車,係因茂進公司 原欲歇業,將3輛車以贈與形式贈送給被告廖進銈,惟因被 告廖進銈一方面不願無功受祿,另一方面確實有自用需求, 遂向茂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茂庚提議由伊向茂進公 司購買,價金由薪水中扣除,又念及其與被告陳茂庚間共同 打拼多年,彼此情誼已有百分之百之信賴關係,故與茂進公 司間之買賣無須做到以白紙黑字之書面契約形式為之,遂逕 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買賣價金並從薪水中扣除;被告廖進 銈向茂進公司購入3輛車乙情,既屬依據真實買賣之買賣關 係,據以向監理機關為更名之車籍登記,自無可能有任何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起訴書所列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 廖進銈毀損債權意圖,僅能證明「被告廖進銈確實有自茂 進公司購入3部汽車」之事實而已。③本件尚未達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因告訴人森全公司係於104年4月7日聲請 強制執行,而被告2人分別於104年1月29日及104年2月6日, 以買賣方式出售茂進公司所有3部汽車,處分時間均係在告 訴人森全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前,是依最高法院105年台非 字第80號判決之實務見解,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 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 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 庭長決議(二)參照)。又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 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 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 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 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 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故在告訴人森全公司於103年12月 30日取得該民事事件之執行名義後,被告2人處分原屬茂 進公司財產之上揭3輛車,及被告陳茂庚獨自處分茂進公 司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客觀上均該當刑法第356條毀損債 權罪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要無疑義。本院審閱 被告陳茂庚之選任辯護人上開置辯內容所引之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易198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及102年 度上易字第1816號判決內容,各該被告為處分行為時,告 訴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結終(見103年度上易1982 號判決理由㈢之記載內容、102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判 決理由㈢之記載內容),抑或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見102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判決理由貳、無罪部分理由 之記載內容);核均與本案之情節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而為本案之適用。至被告廖進銈之選任辯護人關於此部分 置辯內容所引之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80號判決,經本



院審閱結果,其所引述:「惟取得執行名義,並非當然進 入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不欲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五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債權人已持有執行名義 ,即概認債務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失卻對其財產 之處分權;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關於毀損債權罪之規範 目的,在於彰顯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之財產,應 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毀損行為致無 財產可供執行,使債權受有損害,其性質究屬憲法所保障 個人財產權之例外,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 履行之事務,為維護自由經濟之發展,避免混淆民、刑事 責任之分界,應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將該例 外情形嚴格限縮於立法者明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不法構成要件,苟債務人所為 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 ,亦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無從以刑事責任相繩;否 則,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不論 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 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滯之 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等語,係該判決之上 訴人即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1816號判決內容要旨為非常上訴理由之第十一 點理由,究非最高法院所採之法律見解,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2人在告訴人森全公司於103年12月30日取得該民事 事件之執行名義後,被告2人處分原屬茂進公司財產之上 揭3輛車,及被告陳茂庚獨自處分茂進公司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客觀上雖均該當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要件,惟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 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 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 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查本件債權人即告訴 人森全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其債務人為茂進公司,被告陳 茂庚係茂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告訴人森全公司係就茂進 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觀諸卷附該民事事件之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4月9日中院東民執104司 執竹字第30421號執行命令自明(見104他3499卷第14-17



頁、第18頁、第19-19頁反面),雖被告陳茂庚為茂進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 民法第25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 個體,故被告陳茂庚雖為茂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並非 告訴人森全公司之債務人,被告廖進銈則更非告訴人森全 公司之債務人,故縱被告2人於茂進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茂進公司財產之行為,但因被告 2人既均非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 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被告2人所為,尚不合 該條罪之要件;是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均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 ;被告陳茂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係涉犯刑 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於法顯然無據。(三)被告陳茂庚廖進銈合意,由被告陳茂庚於104年1月29日 ,將茂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2V-69 05號自用小貨車分別以3萬5千元、2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 廖進銈,再於同年2月6日將茂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以5千元之代價售予被告廖進銈,並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請移轉該等車輛所有權之登記 等情,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臺中區監理所汽車車籍查詢、臺中區監 理所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相 關資料附卷為憑(見104他3499卷第28、29、57、72頁、 第30、31、56、71頁、第32、33、58、70頁、本院卷第88 -90頁);雖公訴意旨指該3輛車之交易均係以虛偽買賣方 式而使監理機關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等虛偽 所有權移轉之事項,登記在渠職掌之車籍登記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監理行政登記之正確性,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被告陳茂庚要 求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廖秋雯填製售出該3輛車之發票號碼 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統一發票2張,另涉犯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然公訴人所 引之上開證據(即上述理由㈠所載部分),均僅能客觀 上證明被告陳茂庚確有將茂進公司所有之上揭3輛車出售 予被告廖進銈之事實,實難據以為不利被告2人事實之認 定;又被告廖進銈雖於104年6月16日偵查中供述稱:「( 問:6510-ZH《筆錄誤載為BH》的車為何是賣給你?)因 為陳茂庚說不要做了,車子他不要了賣我六萬元。(問: 買賣合約如何洽談?)我之前是陳茂庚的員工。(問:



2V-6905的車子也是陳茂庚賣你的?)是,我是拿來做農 用,買二萬元左右。(問:R7-9101的車子也是陳茂庚賣 你的?)是,是我太太要開的,因為該車快要做廢了買五 千元。(問:為何買的3台車還是停在茂進公司?)有時 是停在那邊,如果我太太開出去就沒有在那邊了。」等語 (見104他3499卷第47頁),與其於105年1月7日偵查中供 述:「(問:為何陳茂庚要將三台貨車移轉到你名下?) 原本是他的,他不要了,原本他要送給我,我覺得不好意 思,我就以六萬跟他買這三台車。這三台車原本是公司的 。」等語(見104他3499卷第90頁反面),就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售價部分前後供述不一,惟被告廖進 銈於本院審理時已釋明稱:「(問: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 時,你剛開始時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你六 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賣兩萬元,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賣五千元?)那時候我沒有 看到筆錄寫這個(指筆錄上記載「6510-ZH的車」),因 為我們都有發票,我們都是按照發票上面的金額買賣的。 (《提示105偵11984卷第24頁發票予被告廖進銈》問:是 否是這兩張發票?)對,金額就是按照上面的金額,總共 六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7頁反面),酌以被 告廖進銈上開於104年6月16日偵查中之回答內容係「車子 他不要了賣我六萬元」,並非回答「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他不要了賣我六萬元」,堪認被告廖進銈於10 4年6月16日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買賣車價時,應確係誤認檢察官提問者乃3輛車 之總價款,始回答「車子他不要了賣我六萬元」,其顯然 並未注意到檢察官提問之設題內容。再被告廖進銈確有付 款買進上揭3輛車之事實,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問:是分期給付還是一次付清?)分三個月給他。(問 :是先辦過戶才付錢,還是辦過戶後才付錢?)忘記了。 因為我本來在茂進公司上班,所以是分三次從薪水扣的。 (《提示本院卷第73、74、76頁茂進公司零用金支出明細 予被告廖進銈。》問:在104年2月11日茂進公司記載有收 入你所付的三萬五千元的車子費用,又寫到104年3月11日 你買的費用三萬五千元,又記載你在104年4月13日又付了 買車的費用三萬三千兩百零六元,這個加起來有十萬三千 多元,跟你剛剛所講的六萬元不符,到底是如何?)因為 還有燃料稅、牌照稅等稅金以及保險加起來的金額。(問 :所以是加上燃料稅、牌照稅、保險等的總金額嗎?)是 。」、「(問:你一直說這三部車的價款,你是用你的薪



水抵扣的?)對。(問:你在茂進公司的薪水?)每月五 萬五千元。(《提示104他字3499卷第141、142、143、14 5頁予被告廖進銈。》(問:在104年1月15日為何公司匯 給你的錢只有一萬八千元,在104年2月10日茂進公司匯給 你的金額一樣是一萬八千元,同年3月16日茂進公司匯給 你的薪水一樣是一萬八千元,5月15日同樣也是一萬八千 元,6月10日薪水一樣是一萬八千元,為何這五個月份, 你都是匯入薪水一萬八千元,而不是你剛剛所說的薪水五 萬五千元?)因為茂進公司有借我的房子去抵押,所以中 間有付我利息,這個錢是茂進公司付給我的抵押利息錢, 我要拿去付給銀行的。(問:茂進公司如何給付薪水?) 都是給付現金,匯款的一萬八千元不是我的薪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就 薪資數額及以現金方式發放等情,確核與證人廖秋雯於偵 查中證述:「(問:廖進銈有無在茂進公司上班?)有。 (問:月薪多少?)五萬五千元,發現金。」等語相符( 見105偵11984卷第19頁反面),且有茂進公司104年1月至 4月之零用金使用紀錄影本乙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 -77頁),則被告廖進銈辯稱其係以薪資分期扣款以支付 購車款項等語,即難謂為虛妄;另衡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西元2009年11月出廠、排氣量1997CC(見 104他3499卷第57頁),每年應繳納之牌照稅11,230元、 燃料費6,18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西元20 02年5月出廠、排氣量3153CC(見104他3499卷第56頁), 每年應繳納之牌照稅5,400元、燃料費7,128元;車牌號碼 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西元1997年12月出廠、排氣量19 95CC(見104他3499卷第58頁),每年應納之牌照稅11,23 0元、燃料費6,180元,是依上揭3輛車之出廠年份,堪認 確為中古車輛且有相當之年份,於中古車之買賣市場究能 否賣出甚高於被告廖進銈之承購價已有可疑,況被告廖進 銈購入上揭3輛車後猶需每年繳交一定金額之牌照稅與燃 料費,被告廖進銈承購上揭3輛車是否必然有利可圖,實 未可知,另車輛老舊需維修之機率必然大增,購入後是否 仍需再支付維修費用,實難預料,由上述承購上揭3輛車 之損益評估,足徵被告廖進銈購入上揭3輛車之行為,應 非為損害告訴人森全公司之債權而為損人又不利己之舉。 至證人廖秋雯雖於105年8月18日偵查中證述:「(問:茂 進公司名下本來有幾台車?)3台。車子後來陳茂庚請我 把車子賣掉,請我開發票單,但沒有寫開給誰。...(問 :其中有一台車賣給你爸爸?)當下我不知道,我是後來



才知道。(問:這3台車現在還有無停在你們公司那邊? )有。(問:誰在使用?)目前沒有使用。」等語(見10 5偵11984卷第19頁),而告訴人森全公司依證人廖秋雯上 揭證述內容具狀表示稱:「足見證人廖秋雯證述被告陳茂 庚出賣上開三台車輛時,並無銷售對象,且縱該三台車輛 各別於104年1月29日、104年2月6日出售予被告廖進銈, 迨於105年8月18日,該三台車輛仍停在茂進公司處,且無 人使用,足見茂進公司並無實際出售該三台車輛予被告廖 進銈甚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然證人廖秋雯 係茂進公司之會計人員,本有依茂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陳茂庚之指示執行會計業務之職責,而被告陳茂庚未向 會計人員交待出售予何人,基於商業職場倫理,並無違和 之處,且因被告陳茂庚未向證人廖秋雯指明開立發票予何 人,故證人廖秋雯亦未於發票中記載「買受人」(見105 偵11984卷第24頁),有該2紙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足稽,據 此實難以認定開立統一發票之時尚無銷售對象;另就上揭 3輛車於證人廖秋雯在105年8月18日偵查中作證時,雖仍 停放於茂進公司處,惟據被告廖進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因為家裡沒有地方可以停放車輛,且家就在公司旁邊, 有需要就過去開,可以查伊住家及茂進公司地址看看就知 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本院依職權於網際網 路Google地圖上查詢結果,茂進公司地址「臺中市○○區 ○○○路00號1樓」與被告廖進銈住處「臺中市○○區○ ○○○街00號」之距離,開車行駛約需9-12分鐘,就地緣 關係上確屬相近,是被告廖進銈上開陳述應非虛假。據此 ,實難認本件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茂庚與被告廖進銈 間就上揭3輛車之買賣係為虛偽買賣,則公訴人指訴被告 陳茂庚廖進銈均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而被告陳茂庚另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即有未合。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 指上開犯行,從而檢察官就被告2人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 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屏風 │18只 │ 2 │冷氣 │4臺 │
├──┼─────┼───┼──┼──────┼───┤
│ 3 │冰箱 │1臺 │ 4 │飲水機 │1臺 │
├──┼─────┼───┼──┼──────┼───┤
│ 5 │沙發 │12只 │ 6 │三角桌 │1只 │
├──┼─────┼───┼──┼──────┼───┤
│ 7 │會議桌 │1只 │ 8 │辦公桌 │10只 │
├──┼─────┼───┼──┼──────┼───┤
│ 9 │電腦 │3臺 │ 10 │螢幕 │3臺 │
├──┼─────┼───┼──┼──────┼───┤
│ 11 │鐵櫃 │12只 │ 12 │小櫃子 │5只 │
├──┼─────┼───┼──┼──────┼───┤
│ 13 │椅子 │15只 │ 14 │吊扇 │5只 │
├──┼─────┼───┼──┼──────┼───┤
│ 15 │電風扇 │1臺 │ 16 │零件 │1批 │
├──┼─────┼───┼──┼──────┼───┤
│ 17 │零件架 │1只 │ 18 │茶几 │1只 │
├──┼─────┼───┼──┼──────┼───┤
│ 19 │天車 │2臺 │ 20 │車床 │2臺 │
├──┼─────┼───┼──┼──────┼───┤
│ 21 │銑床 │1臺 │ 22 │鑽床 │3臺 │
├──┼─────┼───┼──┼──────┼───┤
│ 23 │電銲機 │3臺 │ 24 │氬銲機 │1臺 │
├──┼─────┼───┼──┼──────┼───┤
│ 25 │電鉅機 │1臺 │ 26 │電鑽 │1臺 │
├──┼─────┼───┼──┼──────┼───┤
│ 27 │磨光機 │3臺 │ 28 │零件 │1批 │




├──┼─────┼───┼──┼──────┼───┤
│ 29 │鐵材 │1批 │ 30 │手工具 │1批 │
├──┼─────┼───┼──┼──────┼───┤
│ 31 │冷氣 │1臺 │ 32 │乙炔切割機 │1臺 │
├──┼─────┼───┼──┼──────┼───┤
│ 33 │砂輪機 │2臺 │ 34 │離子切割機 │1臺 │
├──┼─────┼───┼──┼──────┼───┤
│ 35 │電磁式鑽床│1臺 │ 36 │砂輪式裁斷機│2臺 │
├──┼─────┼───┼──┼──────┼───┤
│ 37 │水平校正儀│1臺 │ 38 │電子式磅秤 │1臺 │
├──┼─────┼───┼──┼──────┼───┤
│ 39 │座機(工廠)│2臺 │ 40 │座機(辦公室)│6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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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太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進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