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越南國同奈省第一公證處與原告 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 約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入境來台定居,嗣因思鄉情卻以及為探母病而 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返回娘家,詎被告於返回娘家後即避不見面,而 拒絕再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訓 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越南國同奈省第一公證處與原告結 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於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入境來台定居,嗣因思鄉情卻以及為探母病而於民國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日返回娘家,詎被告於返回娘家後即避不見面,而拒絕再來台與原 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結婚 證書影本一件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莊訓鈺到場證述明確。此外,經 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該署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警署資字第○九一○二○一二六七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足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 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民,依上列規定,兩造因結婚 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夫即原告之本國法亦即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 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 義務,又不到場抗辯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 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於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鄭新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B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