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樹森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街一號七樓之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二造原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趁 原告不在家之際,私自將戶籍遷出他處,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搬離住所而拒不 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嗣原告依上揭情節,訴請鈞院請求被告與原告履行同 居義務,並經鈞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且確定在案(八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三 六號民事判決)。惟查,被告固受判決負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然被告迄 今多年來對原告同居之請求,猶置之不理,致原告不得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尚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 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兩造全戶之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八十二年度 婚字第五三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 訊問證人金香凝。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三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全案卷宗,並向內政 部警政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二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趁原 告不在家之際,私自將戶籍遷出他處,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搬離住所而拒不履行 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嗣原告依上揭情節,訴請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判 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勝訴確定在案(八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三六號民事判決)。惟 查,被告固受判決負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然被告迄今多年來對原告同居之 請求,猶置之不理,致原告不得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被告 惡意遺棄原告且尚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二造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將戶籍遷出,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搬離住所,拒絕
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獲判決勝訴確定後迄今,被告 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兩造全戶之戶口名 簿影本、本院八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三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 件附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履行同居事件全案卷宗查核無訛,並經證人金香 凝到庭證稱屬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 認,以供本院憑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 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 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告於結婚後,私自將戶籍遷出並拒絕與原告同居生活,經原告提起 履行同居訴訟勝訴確定後,仍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 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汪智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B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