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1年度,8號
TYDV,91,再易,8,200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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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八號
  再 審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繼政
  再 審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八十
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裁判意旨可稽。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七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 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 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二、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一)再審被告雖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與第二百十 三條向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然上開二種請求權再審被告僅得選擇其一為請求 ,且一旦擇一為請求之意思表示後,即受拘束而無另依請求權適用之餘地,並提 出最高法院數項判決見解為證,而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協調 會中已選擇請求回復原狀,是再審被告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再審原告賠 償並無所據;(二)請求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限,使被害人獲 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被害人如主張其物因毀損而減少價額時,關於請求加 害人賠償所受減少價值之損害即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故本件應以再審被告實 際出售系爭車輛與第三人之金額以供認定確實之減損價值,然原審對此實際交易 價格不為調查,竟採用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吳錦恆之證述而為判斷再審被告所受 損害之基礎,有違經驗法則及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原則,且再審被告亦 有雙重得利之情事存在;(三)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 ,再審被告所得請求賠償者應以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為限,而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再審被告主張減少之 價額為三十五萬元,是再審被告所得請求之差額於扣除必要之修復費用後,僅得 向再審原告請求三萬五千零三十三元,原審誤未審酌而為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惟查:最高法院之見解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之證物,況法院就個 案依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係屬法院審酌論斷之職權,當事人不得率以其持有相 異之見解,遂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 得完全之賠償為最高原則,復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內



容,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故再審被告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外,再審被告另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請 求賠償必要修復費用與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間之差額,從而,本件再審被告就 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格貶損三十五萬元部分損害,並無雙重得利之情事 ,且再審原告主張於交易貶損之三十五萬元部分應扣除必要修復費用三十一萬四 千九百六十七元,於法無據,且有違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原則。至 再審原告陳稱原審未就系爭車輛於事發後之實際交易價格為調查,惟系爭車輛係 於九十年七月間為再審被告出售與第三人,原審以事故發生後已近三年,縱再審 被告提出該次出賣之價格,亦無法合理評估於事故時系爭車輛交易價格之貶損程 度,而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 明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 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原審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載 明為何未命再審被告提供系爭車輛於九十年七月間交易價格之必要,是原審並無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或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   法官 陳清怡
~B   法官 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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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