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微一字,91年度,1號
TYDV,91,再微一,1,2003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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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微一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蔡辛戌
  再審被告   易典電器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佃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
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三四六號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八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 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 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二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 第五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備之程式,否則,法院應認其 訴不合法,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應可逕自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三四六號及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八號民 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對於該第二審判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無異議,僅對於 該第二審判決認定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駁回其第二審訴訟予以爭執, 故本院僅就此點審究之,先予敘明。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十定有明文,故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應於宣示當時即告確定。而本件第一 審民事判決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但經上訴,未確定。而第二審民事 判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宣示,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再審原告 ,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故本 院八十九年桃小字第三四六號及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均應自九十年 十二月十一日宣示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本件再審 之訴應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三十天,扣除在途期間,故再審原告至遲應於 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提起本 件訴訟(見本院收文章),其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故本件再 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三四六號及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八號民事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首應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如何遵守不變期間及證據,惟再審原告 並未表明前開事項,揆諸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



一項及判例意旨,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毋庸命其補正,逕自以裁定駁回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田玉芬
~B法   官 呂仲玉
~B法 官 文衍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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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典電器音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