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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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榮武律師
郭睦萱律師
被 告 乙○○ 住桃園
訴訟代理人 丙○○ 住桃園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年初,經代書盧森郎介紹,得知坐落桃園縣觀音鄉○○ ○段對面厝小段一三四之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前景看好,惟資 金不足情形下,遂向盧森郎借款,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共 計三百二十九萬元,約定由原告出資三分之二,即二百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五 元,被告出資三分之一,即一百零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並信託登記為被告 名義。原告向盧森郎借款部分共計二百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言明待系爭 土地出售得利後,一併結算本金及利息,因兩人為親戚關係,時有財務往來, 故盧森郎並未要求原告另行書立借據。
(二)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買方應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同年六 月十日、同年七月十日,分別支付六十六萬元、二百零三萬元、六十萬元予出 賣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一次付款時,被告係先將現金二十二萬元交付予 盧森郎代書,由盧森郎連同出借予原告之四十四萬元,合併開立新竹中小企銀 新屋分行金額六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出賣人周建生,又八十一年六月十 日第二次付款時,被告交付現金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予盧森郎,再由盧 森郎連同出借予原告之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分別開立面額一百萬 元、一百零三萬元之新竹中小企銀新屋分行支票二紙予賣方,做為第二次付款 ,又八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三次付款,被告先交付現金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 予盧森郎,再由盧森郎連同出借予原告之四十萬元,扣除賣方應給付予被告及 盧森郎之介紹費共六萬五千八百元,及土地增值稅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代 書費及其他規費六千三百十八元後,由盧森郎開立面額四十八萬一千零七元之 支票一紙予賣方做為尾款,上開支票皆經出賣人提示後兌現。
(三)對照盧森郎新竹中小企銀新屋分行活儲存摺上之匯款明細,可知盧森郎曾於三 次付款日期及近期(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六月十日、同年七月十日)分 別提出一百六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三十萬元現金,再存入其甲存帳戶,以 便借貸予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依上所述,原告確曾以向盧森郎貸得之二百十九 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購買系爭土地。
(四)詎被告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為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並移轉所有權,先 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向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新權狀,復未經原告同 意,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擅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余水源;原告於八十 九年一月間經過系爭土地,見有他人興建房屋,發覺有異,乃委請盧森郎代書 查詢,盧森郎曾前往質問被告系爭土地之狀況,被告乃將尚未移轉系爭土地時 所申請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交予盧森郎,以混淆盧森郎及原告,並矢口否認有盜 賣系爭土地之事實,直至盧森郎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後,始驚覺系爭土地 已遭被告盜賣。
(五)本件兩造之間本有不錯之情誼,八十一年間土地價值飆升,兩造便以合夥關係 委託代書盧森郎買賣多筆土地,有時兩造雖共同出資,卻僅列原告一人為買賣 契約之買受人,再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盧森郎代為保管土地權 狀,一方面以示公正,一方面方便土地再轉手買賣,故與其等交易買賣之人, 未必瞭解買賣之相對人為何人。此有證人盧惠娟之證詞「當初我是在盧森郎代 書事務所擔任助理,這筆土地是乙○○找來的,是由盧森郎代書先開票給周建 生,再由被告交現金給盧森郎,因為甲○○和乙○○是好朋友,他們有很多次 合夥購買土地的情形,甲○○認為乙○○老人家,要尊重他,而且契約的名義 是用甲○○的,所以口頭信託登記到乙○○的名下」等語可稽。(六)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 滅。信託法第六十二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 登記予被告,由被告管理系爭土地,被告除需隨時注意系爭土地是否遭人佔用 外,若有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需指示買受人該土地之位置;原告授與 被告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被告僅可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不得將該筆 土地處分,被告卻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顯然違反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又 兩造間之信託目的已因被告出賣系爭土地而無法完成,該信託關係自已消滅, 原告援引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提出之準備書(二)狀之繕本,作為終止信託關 係之意思表示,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據信託法 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七)被告與原告間曾有多次不動產合作情誼,被告亦告知原告因其人面較廣,將來 出售機會較多,原告不疑有他,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被告之行為顯已 構成詐欺,侵害原告之人格表意權,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構成要件。又被告違反兩造間之信託契約,而將系爭土地出售,將價款侵占入 己,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經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 二九九四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背信罪確定,被告亦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之構成要件。
(八)兩造間存有信託契約,被告僅得管理系爭土地,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處分
系爭土地,被告出售土地所得之價款,顯然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二百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之損害,業已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構成 要件。被告既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三者之間 屬於請求權競合之情況,請鈞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本件起訴後,被告曾委託 第三人黃士榮欲與原告和解,將出售之款項歸還原告,若系爭土地確由被告獨 資購買,被告為何要與原告和解,且被告於刑事庭歷審開庭中仍執詞狡辯,業 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九月刑期在案。
(九)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其獨資購買,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於鈞院檢察署開 庭時辯稱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係自郵局提領,並稱「我問郵局,郵局人員 說五年前資料都不在了」,惟經鈞院檢察署以桃檢楠莊八十九年他字第五三 八號函,向中壢新屋郵局調閱被告帳戶資料,經查:被告主張本件付款方式 為:八十一年五月十日付訂金六十六萬元,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付第二次款二 百零三萬元,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付尾款六十萬元,但該帳戶資料與實際付款 金額並不相符,八十一年六月十日第二次付款,被告應支付二百零三萬元, 但依系爭帳戶資料,被告僅提領五十萬元,與實際付款金額相差一百五十三 萬元。
2、被告對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陳述前後矛盾: ⑴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於鈞院檢察署開庭時稱:購買系爭土地之資 金係其子以電匯匯入其郵局帳戶。
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於鈞院檢察署開庭中又改稱:其至郵局,郵局人 員說五年前資料都不在了。
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鈞院檢察署開庭時稱:其均係付現金,不必去 領錢。
⑷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本件開庭時改稱:付給出賣人之價金,係其賣土 地的錢,是證人簽發支票,該錢係其子曾錦聲以新屋郵局匯給的,匯二、 三百萬元。
3、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於鈞院刑事庭訊時稱:出賣人要拿票不要現金。惟 依一般常理,個人支票不一定會兌現,焉有不要現金之理,況被告亦可以現 金至銀行換取現金支票。又被告稱其將現金交付予代書時,並未簽立收據, 惟被告所交付乃現金三百二十九萬元,依一般經驗法則,均會開立收據。又 被告主張每次合夥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證人盧森郎均詳為批註每人出資額度 云云,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刑事庭稱「(問:有無曾合夥但無記載? )答:有」,顯見被告所言前後矛盾,本件確係兩造合夥共同出資。 4、被告辯稱原告常被盧森郎用來當人頭,不曾出資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 其他買賣契約書,顯係為拖延訴訟,混淆視聽,均與本件無關,茲原告是否 確實有出資,應以前開支票、存摺之匯款明細等證據認定之,原告確曾以向 盧森郎貸得之二百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購買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縱鈞 院認定與本件有關係,而證人古永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到庭證稱:「 我不知道乙○○和許涼澄之間有什麼關係」,顯見證人古永來並不知悉原告
與被告間之合夥及信託關係,證人之證詞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證詞。且被告 與證人皆簽名於買賣契約上,買賣契約亦清楚明買受人係許涼澄,故證人證 稱該筆土地係出賣予被告,不足採信。
5、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始知被告盜賣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於同年五月間 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原告早於八 十二年就已知其申請補發權狀,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惟 查,被告申請補發權狀與原告何時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盜賣,根本係屬二事 ,毫無相關。本件時效之起算點應視原告是於何時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移轉 登記,交付予他人;原告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委由盧森郎向桃園縣中 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後,始驚覺系爭土地已遭被告盜賣。至於被告主 張其早於八十二年就已申請補發權狀云云,惟原告即使知悉被告曾補發系爭 土地之權狀,亦無法得知系爭土地遭被告盜賣之事實。 6、被告辯稱係爭土地係由其獨資購得,原告並非共同買受人。惟依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買方應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同年六月十日、同 年七月十日分別支付六十六萬元、二百零三萬元、六十萬元予出賣人。查盧 森郎簽發予土地出賣人之四紙支票之日期及金額,確實符合前開契約約定, 且均已兌現,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獨資購得,其曾交付予盧森郎三百多 萬元之現金云云,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謄本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均影 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盧森郎、黃士榮、盧惠娟、黃金萬。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係依據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八十一年 五月十日訂立系爭土地之立契約書人買主(甲方)許涼澄,惟查,原告於當時 簽約時不在場,亦不曾交付系爭土地之訂金及價款,因此該契約書後段買主之 簽名係偽造之許「涼」澄,印章亦同,並非本件原告許「凉」澄。若原告當時 係出資二百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之當事人,其簽名、用印豈會有錯,且其 出資額係本件系爭土地價款總額三分之二,較諸被告之出資多二倍,系爭土地 之地目為「建」地,代書盧森郎又是原告之親妹夫,豈有將所有權登記在被告 名下之理,且自八十一年五月十日以迄於今,時逾八年之久,期間原告豈有不 聞不問之情節。是以本件系爭契約之買主許涼澄,並非原告本人,原告之起訴 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不合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二)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向訴外人周建生購買其子周兆清所有之系爭土地, 係先與賣主談好買賣價金之後,才相約至代書盧森郎代書事務所去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後盧森郎為賺取介紹費,乃自行設計買主,由其妻舅甲○○出 名,與周建生簽約,而當事人交付訂金六十六萬元,是被告拿到盧森郎代書處
,但盧森郎卻稱交錢要有憑據,因而盧森郎自動以其設於新竹企銀新屋分行之 支票帳戶,被告簽發當日兌現之支票,作為給付買賣價款之憑證。被告不疑有 詐,往後交付價金均約定到盧森郎代書處交付。盧森郎亦用同樣方式,代被告 簽發支票給賣主,而原告自始至終不曾出面與賣主周建生見面或洽商買賣土地 價金事宜,對本件土地買賣之價金,原告均承認其並未出資分文買受系爭土地 ,僅稱價金係盧森郎代墊,迄今尚未歸還云云。(三)原告若出資三分之二即二百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系爭土地豈會登記在被 告名下,而盧森郎本身是代書,又自稱是代墊價款之人,豈有不與被告立下信 託登記之契約條件,或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出資額之理?被告於八十 一年、八十二年間買賣土地有七次之多,均由盧森郎代辦簽約過戶手續,而原 告亦常被盧森郎用來當人頭,不曾出資;其中有第三人出資之買賣,盧森郎均 詳為批註每人出資額度。盧森郎故意扣留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經被 告向其催討,其卻稱「遺失了」,經過九年之後,盧森郎卻主張原告出資三分 之二資金購買系爭土地。本件原告根本未曾出資買地,被告現年七十八歲,十 年前之買賣土地七件之多,確實無法將資金來源一一詳述,但本件系爭土地確 係被告單獨買受。
(四)又原告所提出之證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下端,標示部已登記用紙頁數「壹」 ,所有權部已登記用紙頁數「壹」,他項權利部已登記用紙頁數「空白」,其 中所有權部第壹頁:土地登記次序參之壹號之位置,已記載八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日「書狀補給」登記完畢;顯見原告當就已知被告已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 所申請補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當時原告為何不提出異議或向被告主張 其出資額三分之二要如何給予保障?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中壢地 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中標示部已登記用紙頁數「壹」,所有 權部已登記用紙頁數已增加為「貳」,他項權利部已登記用紙頁數「壹」,與 前述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相較,已增加兩頁之多其內容,除第一、二頁 相同外,所增加之第三頁,即所有權部第貳頁,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三 人余水源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出賣人即為被告。(五)以上述兩份土地登記簿相比較之結果,原告於八十二年就已知悉被告申請補發 權狀,當時並未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系爭土地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出賣予 第三人余水源開始起算,已逾五年之久,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早已 罹於時效消滅。綜上各點,原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至為明顯,系爭土地之 所有價金為被告一人所出資,原告僅有具名而已。(六)原告自稱其出資三分之二,而土地所有權卻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與被告之 間並無親屬關係,原告將大筆金錢放在他人手裡,長達八年之久均未查看,實 有違常理,由此可見,原告所言,絕非事實。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九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等均影本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彭雲宏、古永來、葉正俊、殷騤、周建生、余水源,並向新 竹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調閱證人盧森郎在該行之活儲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之資 金往來明細資料,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全部異動資料及土地 登記簿謄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信託登記予被告,詎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違反兩造間之信託契約,且侵害 原告之人格表意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出售土地所得之價款,顯然 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二百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之損 害,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 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出資二百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書所載之買方名稱「許涼澄」,並非原告本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 不適格,且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價金,均係被告一人所出資,原告僅為具名之人 頭,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將之出賣予第三人余水源,已逾五年之久,原告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二、按原告對於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即為適格之原告。本件原告既主張其 與被告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而依信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其就該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 陳稱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 格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向第三人周兆清買受系爭土地,價款為三百 二十九萬元,簽約時(即八十一年五月十日)應先給付訂金六十六萬元,八十一 年六月十日前再給付二百零三萬元,八十一年七月十日給付尾款六十萬元,交款 場所於新屋鄉盧森郎土地代書事務所,並約定本買賣係因介紹人「乙○○」等二 人(契約末頁當事人簽名處之另一介紹人為盧森郎)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買賣 雙方同意按買賣總價款給予報酬,由買方甲○○負擔百分之三,賣方周兆清負擔 百分之二。又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周兆清處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嗣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余水源」,此有原告提出其與周兆清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兩 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 四號背信等案件刑事判決,於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中,均認定被告係於八十八年 六月三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彭雲宏」,核與事實不符,併此 敘明)。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確曾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並口頭訂定信託契約,而推由原告出名為買賣契約之名義人,並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形。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確有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其出資買賣價款三分之二, 係向代書盧森郎借款支付,並提出證人盧森郎簽發之四紙支票影本(分別為發票 日八十一年五月十日面額六十六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六月十日面額一百萬元、 一百零三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七月十日面額四十八萬一千零七元),及證人盧 森郎於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之活儲存摺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盧森郎、盧 惠娟。盧森郎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到院證稱「系爭土地是原告與被告共同買的,
兩造之出資:八十一年五月十日原告應付定金四十四萬元,被告應付定金二十二 萬元,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原告應付二次款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 應付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原告應付尾款四十萬元,被 告應付二十萬二千一百零六元,被告部分應支付尾款內扣除應得之介紹費三萬二 千九百元,實際支付給我之尾款十六萬九千二百零六元。原告之出資是我借給他 的,被告給我的價款是現金,該現金我當時就存入新竹企業銀行新屋分行,我有 開收據給被告,我再簽發支票給出賣人」等語。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庭訊中分別證稱「該活儲存摺是表示這錢是甲○○借的,六 月十日我有支出一百七十萬元,這是我從該活儲提出現金再存入甲存帳戶(按即 支票帳戶)內,七月十日我也有轉付三十萬元存入甲存帳戶內,五月十一日提出 一百六十萬元現金存入甲存帳戶內」、「至於之前兩次以現金提領,是因為我需 要生活費、家用費,所以現金提出之後,留下部分現金,其他再存入甲存帳戶」 等語。
五、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調閱證人盧森郎在該行之活儲帳 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盧森郎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 000000之八)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六月十日、七月十三日分別均有與 前開盧森郎簽發之支票相同金額之「交換支出」,且證人周建生(即本件買賣契 約出賣人周兆清之代理人)亦到院證稱「因為太多錢我不敢拿現金,所以由代書 盧森郎開票給我」等語明確,足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確係由盧森郎簽發支票 交由賣主兌現而交付。惟查:
(一)盧森郎於該新屋分行之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八 十一年五月七日以現金收入七十五萬元,五月十八日以現金收入三十萬元,自 五月七日至同年月十八日期間,並無任何現金之收入。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 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亦無任何現金之收入。又八十一年七月八日收入現金二 筆:分別為十五萬元、二百七十萬元,自七月十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均無任 何現金收入。由此可證,證人盧森郎所稱被告給付現金(分別為五月十日二十 二萬元、六月十日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七月十日為十六萬九千二百零 六元)之當日或前後數日,盧森郎之活儲帳戶並無同額之現金存入。則證人盧 森郎陳稱其於被告交付買賣價款之當日,即將被告交付之現金存入其所屬之新 竹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之活儲帳戶此節,即非事實。(二)盧森郎前開活儲帳戶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曾經「現金支出」一百六十萬元, 當日之支票帳戶卻「現金收入」二百八十二萬元,相差一百二十二萬元,又八 十一年六月十日活儲帳戶「現金支出」一百七十萬元,支票帳戶「現金收入」 二百五十萬元,相差八十萬元,八十一年七月十日活儲帳戶「轉帳支出」三十 萬元,支票帳戶「轉帳收入」三十萬元,金額相同。足認證人盧森郎除第三次 以轉帳方式存入支票帳戶之金額係相同外,前二次存入支票帳戶內之「現金」 ,金額均大於其自活儲帳戶中所提領之現金,姑不論其存入支票帳戶之額外現 金共計二百零二萬元之來源如何,惟此已與其證稱曾將領出之現金留存部分用 作生活費,剩餘存入支票帳戶此節,互有扞挌。以上各情係徵,原告所舉證人 盧森郎之活儲帳戶存摺,及證人盧森郎關此部分之證詞,除可證明本件買賣契
約之價款確係由盧森郎以支票給付此節外,其餘無從證明被告交付予盧森郎之 現金確為價款之三分之一,或盧森郎確有代原告墊付價款之三分之二。六、次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第三人張蘭生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契約末頁另有批註條件「本件買賣係乙○○投資參分之壹,盧森郎投資 參分之壹,盧雲鎮投資參分之壹,三人共同出資,名義取得登記為許坤藤所有, 爾後如出售係按參分之壹分配取得」。查該契約之登記代理人及介紹人兼見證人 為盧森郎,核與本件契約之登記代理人及介紹人兼見證人盧森郎,均屬相同,兩 份契約相隔二月餘,辦理簽訂契約手續之代書盧森郎,何以在前份契約詳細載明 合資購買者之出資比例,而在後份契約,卻隻字未提各人出資比例、登記名義人 為何人,及爾後出售獲利分配之比例。盧森郎身為專業土地代書,其又為原告之 妹夫,本件兩造若確有合資買地,並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形,為避 免被告擅自出售土地,或事後否認合資而起糾紛,衡諸常情,斷無任由原告與被 告口頭約定出資比例,而未經書面契約詳細載明雙方權利義務之理;況依盧森郎 之前例作法,既然曾經將此合資情形,載明契約,更無在本件契約中,漏未記載 ,或故意不予記載之可能。
七、又依被告提出之多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一)原告與第三人葉斯坤於八十 年七月六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原告為契約買受人,但該筆土地則由葉斯坤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該份契約之介紹人即被告名下,(二)原告與第三人古永來於八十 一年二月二十八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原告為契約買受人,但該筆土地則由古永來 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該分契約之介紹人即被告名下,(三)原告與第三人曾現康於 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原告為買受人,但該筆土地卻由曾現康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該份契約之介紹人即第三人陳明揚;以上均有各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上情係徵,原告非僅一次以契約買受人之身 分與他人訂約買地,卻履次任由被告或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若謂原告確有出資 買賣價款,惟竟全然未曾於書面契約之中,載明出資比例,或要求將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之全部或應有部分登記至自己名下,原告陳稱其係因信任被告,始將系 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原告亦曾令買受之別筆土地登記予其他第三人,此種 作法,甚悖一般交易常情,殊難想像。又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原告「 為何你買的土地都是登記在別人名下?」,原告答稱「我只有和被告合夥出資向 周兆清買土地,至於曾現康及葉斯坤部分我不清楚」,證人盧森郎則稱「他可能 是忘記了,因為他也有出資,他們都是合夥,葉斯坤這筆也是合夥出資」。本院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再次訊問原告「你有跟葉斯坤、曾現康、葉正俊、古永來 買過土地?」,原告稱「可能是有,這麼久我都忘記了,賣掉的我都忘了。我自 己當初出資幾股我也不記得,本件我會記得是因為有發生問題」。然查,上開三 筆買賣契約及本件契約之簽約日期,係自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一年五月間,連續訂 定,對於該次庭訊以前七、八年之事實發生經過,若無其他特殊情形,原告或應 各有印象,或應全然遺忘,豈有對於別筆各次買賣之訂約經過或出資情形,毫無 了解,唯獨深刻記憶本件買賣其有出資三分之二之情事,原告上開說詞,至違常 情,難以採信。
八、再依被告提出之另份由原告與第三人葉正俊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在該
份契約為買受人,向葉正俊購買坐落於新屋鄉○○段上康榔小段一五四之二地號 土地,嗣該筆土地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殷騤, 經本院訊問證人殷騤,殷騤證稱「我是向被告乙○○買的」「買賣契約是我和被 告的名字訂立的,沒有其他第三人」、「我們訂契約時,被告乙○○在場,是他 本人親自在契約上蓋章」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附 卷可證。然查,被告卻稱「我沒有賣土地給殷騤,是代書寫我的名字為出賣人」 「我對於這份契約並不知情,是代書盧森郎叫我簽名,我就簽,因為他說有仲介 費用給我,我就簽名」。另依證人古永來所證「我不認識甲○○,我確實有要賣 一筆土地,但是我是要賣給乙○○,我拿印章給盧森郎代書蓋章」「因為我信任 代書,所以內容我沒有看得很仔細」,證人黃金萬證稱「我認識乙○○、古永來 ,但我不認識甲○○,這件事情是因為古永來要賣地,找我問說誰要買土地,乙 ○○跟我講說他要買,我們就約到盧森郎代書那裡簽約,我確實有在現場,而且 也是契約的介紹人,我有拿到仲介費,這份契約為什麼會把甲○○列為買主,我 不知情,因為盧代書和我們都是好朋友,他這樣寫我們都信任他,也沒有意見, 這份契約是盧森郎撰寫的」等語,再以上開各買賣契約中買受人之簽名均為「許 涼澄」,核與本件原告之姓名「甲○○」有異,應非原告本人所為,足以認為原 告在各次買賣之中,並未實際參與買賣訂約之經過,而係由他人代為簽名而為契 約之買受人;再參證人周建生所稱「這筆土地是要賣給乙○○的,我和乙○○講 好要賣給他,才一起去找代書辦手續」,堪認本件買賣契約簽訂之際,原告並未 在場,兩造應無在該代書事務所商談合資買地之情形。證人盧惠娟雖到院證稱「 當初這筆土地是乙○○找來的,他和甲○○本人有談要合夥購買的,甲○○有到 我們事務所來,他們在談合夥的時候我有在場我有聽到,原告出資比例為三分之 二,被告為三分之一」,惟查,原告並未在契約簽訂當時在場,設若兩造係在該 買賣契約訂定之前,即曾商談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節,衡諸常情,同為出資者 之原告,至少應在訂約之際到場瞭解契約締結之內容,以維護其自身權益,然觀 諸原告之舉止,契約訂定之際其未在場,僅由辦理買賣之代書代為簽名,又任令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可以斷言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毫 無積極參與之狀,甚難認為其曾在本件買賣契約簽約之前,會有主動積極前往盧 森郎代書事務所,與被告議論出資買地之情形。依此,證人盧惠娟上開證詞,尚 難採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其確有出資三分之二,雖舉證人盧 森郎及盧惠娟之證詞為據,然盧森郎與原告之間,具有三等姻親之親屬關係,證 人盧惠娟復為盧森郎之妹,其二人之證詞本即有偏頗之虞,況且如上所述,證人 盧森郎在兩造與他人之各次買賣中,均係扮演代撰契約,支付價金之角色,並多 次以介紹人身分收取仲介費用,其對於原告及與第三人之買賣經過,較諸原告更 為孰稔,其與本案之利害關係匪淺,且盧森郎及盧惠娟之證詞,又多與事實不符 之處,本院認為盧森郎及盧惠娟之證詞,難以作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依據;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書面資料等證據,證明兩造對於本件買賣價款之各自 出資比例,則原告主張其確曾出資三分之二之買賣價款,並與被告以口頭訂定信 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云云,即難認為屬實。兩造之間既然無
從認定有何信託契約關係,則原告請求終止信託契約,主張被告因違反契約,給 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於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 他人,基於被告與他人所訂之契約,因而收受買方交付之買賣價金,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無論兩造之間有無信託契約關係,原告均無從依不當得利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該買賣價金;再者,縱然原告主張兩造之間存有信託關係此 節屬實,惟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之一切 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因 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轉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為 信託人所有。是受託人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而處分受託財產,僅對信託人負契約 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問題,尚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騙使原告與其訂 定信託契約,侵害原告之人格表意權,又違反兩造間之信託契約,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而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顯有未洽。綜上,原告起訴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等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及利息等,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