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4號
106年度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沺銘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
1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5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沺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各含SIM 卡1 張)、SIM 卡貳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銀聯卡貳佰玖拾壹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與林世偉連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沺銘民國105 年3 月中旬某日經由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豪」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俗稱「車手 」之領款工作,工作內容為「阿豪」或「阿豪」指定之人於 每日上午與賴沺銘約定時間、地點交付待提領之金融卡及手 機予賴沺銘,賴沺銘即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持各該金 融卡提領款項,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 元,每日 下班前從當日所提領款項中抽取1,500 元後,將其餘款項連 同當日取得之金融卡、手機一併交回予「阿豪」或「阿豪」 指定之人。賴沺銘即與「阿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件(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6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俐均、仲金英、何維本, 致陳俐均等3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自動 櫃員機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賴 沺銘受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持如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 陳俐均等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匯入之款項共計22萬3,060 元得 手,賴沺銘至少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之105 年10月23日
及同年月28日工作2 天,並取得報酬3,000 元。嗣經警清查 上開提款地點及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賴沺銘與林世偉(林世偉所涉詐欺罪嫌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 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古」、「歐巴馬」之成年男子,自105 年6 月間開 始共組車手集團,並以賴沺銘為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取款 ,林世偉則俟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銀聯卡後,負責測 試及提領銀聯卡內之金錢。其等再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電 信詐騙機房成員共3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一)賴沺銘交付林世偉聯絡用之行動電話2 支(IMEI: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各含SIM 卡1 張)、SI M 卡2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 )。如電信詐騙機房成員成功詐騙款項,或欲測試銀聯卡 是否仍可正常使用時,賴沺銘就會以前述行動電話之「FA CETIME」通訊軟體聯繫林世偉,要求其至特定地點見面, 雙方見面後,賴沺銘即交付銀聯卡予林世偉,並與林世偉 約定以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款項或測試銀聯卡1 天,可取 得1,500 元為代價。林世偉應允後,即與綽號「阿古」之 男子駕駛租賃之自小客車四處搜尋不特定之自動櫃員機( 即ATM 提款機),並依據綽號「歐巴馬」之男子以「FACE TIME」通訊軟體告知林世偉當日欲提領及測試之銀聯卡編 號及數額後,再依據銀聯卡上記載之密碼提領該金融帳戶 內之金錢,或測試銀聯卡是否仍可正常使用。提領完畢後 ,林世偉再以前述行動電話之「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 賴沺銘回報當日提領之數額,並與其約定特定之時間及地 點見面,雙方見面後,由林世偉將當日提領之金錢悉數交 予賴沺銘,再由賴沺銘將日薪1,500 元交予林世偉。期間 賴沺銘先後至少交付銀聯卡291 張,林世偉則以上開方式 不法獲利總計8 萬元。
(二)前述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先後於105 年10月26日18時44分許 及翌日(27日)13時30分許,以未顯示電話號碼之通訊方 式與郭雅蕙聯繫,對其佯稱:其為友人黃秀君,並表示其 人在高雄,存摺忘了帶急需用錢,要求郭雅蕙將7 萬5 千 元匯入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俟其返回臺南後將立即償還前述借款等語,致使郭雅蕙因 此陷於錯誤,於該日(27日)13時30分許,前往設在臺南 市○區○○路0 段00號之京城銀行東臺南分行以臨櫃匯款 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金融帳 戶內。俟賴沺銘接獲所屬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表示上情,
即於27日13時51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設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OK便利 商店」,自裝置其內之自動櫃員機分4 次提領7 萬5 千元 ,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三、嗣經警方於105 年8 月21日7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105 年度聲搜字第1670號),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 00巷00號3 樓305 室,欲另案執行搜索(案外人楊鎧駿所涉 案件),因未見案外人楊鎧駿,徵得林世偉同意後,搜索前 揭地址及林世偉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結果 ,扣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 支(iPhone6 、IMEI:00000000 000 號;iPhone5 、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各含SIM 卡1 張)、SIM 卡2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 000000000 號)、12萬8 千元(其中8 萬元為林世偉上開行 為之不法獲利)及銀聯卡222 張,並於ARH-39 65 號自小客 車內扣得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號)及銀聯卡69張(上開物品均另案扣押在林世 偉涉嫌詐欺案中),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四、案經陳俐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沺銘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沺銘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106 偵5661號卷第97至98頁、本院訴字504 號卷 第52頁反面、第59頁、第63頁反面、本院訴字1641號卷第23 頁、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世偉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71381號警 卷第10至15頁、106 偵921 卷第7 頁)、證人莊侑銘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106 偵921 卷第6 頁)、證人張庭維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71381號 警卷第36至46頁、106 偵921 第7 頁)、證人即被害人郭雅 蕙、仲金英、何維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豐原分局中市警豐 分偵字第1050071381號警卷第53至54頁、106 偵5661卷第53 至55頁、第127 至128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俐均於警詢中 之指證述(見106 偵5661卷第32頁反面至35頁)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郭雅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豐原分局中市 警豐分偵字第1050071381號警卷第55至57頁)、被告賴沺銘 於105 年10月27日之提款明細表(見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 字第1050071381號警卷第58頁)及裝設在自動櫃員機之監視 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2 張(見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警卷第35頁)、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於當日之車行軌跡紀錄1 份(見105 聲拘977 卷第37頁) 、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5 年1 月15日 至同年10月28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 字第1050071381號警卷第55至57頁、第35頁、第60頁)、第 四分局提款熱點明細表、提款地點平面圖、如附表件所示提 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如附件所示人頭帳戶3 個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陳俐均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仲金英之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106 偵5611卷第10至13頁、第16至19頁、第 20至28頁、第100 至101 頁、第109 至111 頁、第115 至11 7 頁、第119 至121 頁、第124 至126 頁、第36至38頁、第 56至60頁)各1 份在卷可稽,及另案扣案之物品(見豐原分 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46021號警卷第22至23頁)可資佐 證,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沺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賴沺銘105 年3 月中旬某日加入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豪」及受「阿豪」指派前往收取款項及金融卡之人; 被告與另案被告林世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巴馬 」及「阿古」之成年男子等人加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車手集團,且分別擔任提領詐騙款項(即車手)及指揮 車手取款(即車手頭)之工作,業據前述,被告未必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 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 詐術,被告及前開成員間於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 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 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既分別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及 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上揭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阿豪」及受「阿豪」指派前往收取款項及金融卡之人 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另案被告林世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歐巴馬」及「阿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部分及犯罪 事實欄二、(二)所示部分,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詐騙款項 之情事,惟係與其他共同正犯分別基於共同對告訴人陳俐 均、被害人仲金英、何維本及郭雅蕙詐騙之犯意聯絡,而 分擔部分行為,應就全部詐騙行為共同負責,則其共同正 犯因係共同本於一個對被害人詐騙之單一犯意,透過彼此 分工,達成共同向告訴人陳俐均、被害人仲金英、何維本 及郭雅蕙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分別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 行為,而各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另就如犯罪事實欄
二、(一)所示部分,賴沺銘以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聯繫 另案被告林世偉見面,並交付銀聯卡予另案被告林世偉提 領或測試,另案被告林世偉並將提領之金錢交予被告賴沺 銘,被告再將每日報酬1,500 元交予另案被告林世偉,另 案被告林世偉因此取得8 萬元之報酬,惟觀諸卷內現存證 據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自難僅憑其取款、匯 款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受詐騙匯款之被害對象 多寡,況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在同一次遭 受詐騙過程中,不乏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欺集 團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 形,故若以另案被告林世偉取款、匯款日數,遽為評價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唯輕」 之刑事法原則,僅能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各次犯行至少 一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即告訴人陳俐均、被害人仲金英 、何維本共三個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一)、(二) 所示,時間上可明確切分,被害人亦屬不同,是此5 次詐 欺取財犯行,具有獨立性,可認被告所犯此5 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賴沺銘年輕體健,理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及車手集團 ,並分別擔任車手及車手頭之工作,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實值非難,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集團性分工方式 ,隨機向不特定人行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 ,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之輕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 、及與被害人郭雅蕙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金額,惟嗣又 違約未再給付餘款(見本院訴字第504 號卷第50-1頁、第 50-3頁,被害人郭雅蕙傳真資料)、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 態度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504 卷第5 頁),自述目前白天從事水泥工之職,晚上則幫忙其父親 之薑母鴨店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號、各含SIM 卡1 張)、SIM 卡2 張(卡號: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銀聯卡291 張, 乃被告賴沺銘交付同案共犯林世偉,且均係供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所用一情,已據同案共犯林世偉供承在卷(見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24號卷第52頁背面、豐原警卷第11 頁,並經本院於105 年度訴字第1224號同案共犯林世偉涉 犯加重詐欺案件中宣告沒收),是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Ipho ne6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 )為同案共犯林 世偉個人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復據同案共犯林世偉供 述甚明,此部分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扣案之現金12萬8 千元,其中8 萬元部分,係同 案共犯林世偉擔任提款車手之薪資,非屬於被告賴沺銘, 另4 萬8 千元係同案共犯林世偉提領之贓款一節,亦據同 案共犯林世偉供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24號卷 第52頁背面),是上開扣案款項中4 萬8 千元部分,被告 賴沺銘與同案共犯林世偉應有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自應 與同案共犯林世偉負共同沒收之責。⑵另本案被告因擔任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集團車手,每日報酬為1,50 0 元,且被告至少於105 年10月23日、同年月28日,合計 共2 日有提領詐欺款項,因此獲得3,000 元之對價乙節, 為被告賴沺銘供陳在卷(見106 偵5661卷第97頁反面), 此部分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二)部 分,被告賴沺銘因共同詐騙告訴人郭雅蕙,並擔任車手所 提得之款項7 萬5 千元部分,因未扣案,而依本院審判實 務上所得知,應會扣下少部分犯罪所得後,匯回詐騙集團 指定之帳戶或面交詐騙集團指定之外務人員,被告賴沺銘 實際犯罪所得應不至於超過上開款項之半數,而參以告訴
人郭雅蕙就本案所受損害既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並已部 分賠償被害人郭雅蕙5 萬5 千元(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審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 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被告上開作為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