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13號
TCDM,106,訴,413,2017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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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筵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筵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筵翔李卉婷係夫妻關係,陳毅峰於民國105年1月24日凌 晨1時30分許,應李卉婷之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欲搭載李卉 婷。惟李卉婷與友人林詩能自居處下樓時,見張筵翔駕駛其 向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 車停在附近,陳毅峰李卉婷以通訊軟體告知此情,乃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電擊棒1支,下車走 向張筵翔駕駛之0000-00號小客車駕駛座旁,敲擊0000-00號 小客車駕駛座車窗,造成0000-00號小客車左前門及晴雨窗 損壞;張筵翔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徒手與陳毅峰互 毆,並拾取陳毅峰掉落之電擊棒毆打陳毅峰,致陳毅峰受有 腦震盪、腹壁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3×0.5公分、1×0 .5公分)、雙手挫傷之傷害;張筵翔則受有左額擦挫傷(7 ×1公分、4×4公分)、左臉頰擦挫傷(4×0.5公分)、頸 部擦挫傷(5×1公分)、右大腿挫傷、右手大拇指擦挫傷( 2×0.5公分)、右手中指擦挫傷(0.5×0.5公分)、右手無 名指擦挫傷(1×1公分)、右手小指擦挫傷(1.5×0.5公分 )、左手背擦挫傷(6×1公分)之傷害(陳毅峰涉犯毀損、 傷害部分已結)。嗣張筵翔陳毅峰倒地之際,復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陳毅峰疏於防備之際,奪取 陳毅峰所有原放置RAL-9500號小客車內,因陳毅峰倉促取出 而遺落地上,內裝行動電源3個、傳輸線1條、筆記本1本、 行車執照1張之側背包1個,得手後駕駛0000-00號小客車離 去(張筵翔搶得之側背包1個含內裝物品,業經張筵翔於105 年1月31日交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發還陳毅峰 )。
二、案經陳毅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筳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筳翔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毅 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卉婷林詩能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劉龍穎(案發現場附近超商店員)、謝 仰衡(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經理)於警詢時指證綦詳。 復電擊棒1支扣案(係被告交由警方查扣),及電擊棒照片 、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張,暨員警職務報告、0000-00號小客車出租約定契約書影 本、維修估價單影本、顯示告訴人及被告受傷情形之李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又告訴人陳毅峰雖指稱被告當時亦持有電擊棒1 支,且其被搶之側背包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多元 及SONY、IPHONE廠牌手機2支云云,並提出SONY廠牌手機盒 及序號相片為證,但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經查被告交由警 方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告訴人所持有,已為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無訛,並陳稱伊與被告互毆時,被告搶走伊的電 擊棒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則依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判斷,被告當時苟亦持有電擊棒,其何需搶走告訴人手 持之電擊棒,再利用該電擊棒毆打告訴人;況證人林詩能李卉婷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下車時未持器物(見本院10 6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6、7頁、第16、17頁、第19頁),顯 見告訴人所指被告當時亦持有電擊棒1支尚非有據。次查告 訴人提出之SONY廠牌手機盒及序號相片,至多僅能證明告訴 人曾購買該手機,難以據此推認其被搶之側背包內放有前開 手機2支;另其就被搶之側背包內放有現金28萬多元一節, 則未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曾於105年1月31日將搶 得之側背包1個含內裝之行動電源3個、傳輸線1條、筆記本1 本、行車執照1張,交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發 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 本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3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認(見本院卷第67頁),此與告訴人原所指被搶物品之種類 、數量已有不符。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係先供稱其被搶之包包 內有現金30幾萬元(見警卷第12頁反面);嗣又稱30萬至40 萬元(見警卷第14頁);再自認包包內約28萬7000元(見警 卷第18頁反面)。另就其被搶之側包內所放現金之來源及用 途,其於警詢先供稱包包內的30幾萬元原本要買新車用,伊 一直都帶在身上(見警卷第16頁反面);又稱伊於案發隔日 要購買汽車,所以將錢帶在身邊,要向康升鴻購買0809-UB 號自小客車,購買金額為35萬元左右;28萬7000元是伊每日 工作薪資1500元及每月網拍所得2-3萬元,共存了1年多(見 警卷第1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與康升鴻談車 子買賣的事情,有先要拿15萬元訂金給康升鴻康升鴻說辦 好以後再一起把價金交付,有約定車子要賣32萬元(見本院 卷第27頁反面);再改稱被搶前一天晚上與康升鴻約好,康 升鴻影印行照給伊,伊要拿錢給康升鴻康升鴻說先不要, 等伊全部用好再拿錢就好,當時伊身上有10幾萬元,跟朋友 借10萬元(原稱10幾萬元左右),跟伊母親借3萬元(原稱3 萬元、5萬元),那時候原本要拿10萬元給康升鴻康升鴻 說不要,因伊自已的錢大概有15、16萬元左右云云(見本院 106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32、第33頁),前後所供反覆不一 ,復與證人康升鴻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遭通緝,0809-UB號 汽車要賣25至30萬元,告訴人說只有15萬元,並向其借行照 要向銀行辦貸款,後來告訴人說15萬元或18放在車內被搶, 行照留在警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搶之行照,係伊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照,並非康升鴻之行照影本,見本院卷 第67頁反面),所以沒有辦貸款,車子也沒買成等語(見偵 查卷第6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告訴人講好30萬元 左右,20幾萬元30萬元,告訴人說錢不夠要貸款,其影印1 份汽車行照給告訴人,頭期款告訴人說可以準備10幾萬元, 時間應該是在去年初或前年底,告訴人並未與其約定105年1 月25日要交付買車現金,完全沒有這樣的約定等語(見本院 106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25至第27頁)未符,可證告訴人此 部分之指訴亦屬無稽。至於證人李卉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固證稱被告曾向伊表示包包內只有舊SONY手機1支、香菸( 峰)3包及瑞士刀1支,手機拿回家給女兒使用(見警卷第20 頁及本院106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23頁);證人林詩能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後聽李卉婷說手提包內有1支手機 、1支蝴蝶刀(見警卷第27頁及本院106年8月23日審判筆錄 第16頁)。然被告與證人李卉婷之女兒分別為101年及103年 出生(見卷附被告全戶基本資料),案發時未逾4歲及2歲,



依常情應無使用手機能力:且該2證人均未親見被告搶得之 告訴人所有側背包內之物品,所供彼此不符,均屬傳聞,殊 難引為被告搶得之告訴人所有側背包內,除告訴人已領回之 行動電源3個、傳輸線1條、筆記本1本、行車執照1張外,尚 有現金28萬多元及SONY、IPHONE廠牌手機2支之證明,附此 敘明。
三、核被告張筵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陳毅峰於前 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欲搭載其妻李卉婷,告訴人並持電擊棒 敲擊其駕駛之小客車,即下車徒手與告訴人互毆,並拾取告 訴人掉落之電擊棒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腹壁 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3×0.5公分、1×0.5公分)、雙 手挫傷之傷害,又趁告訴人倒地之際,奪取告訴人所有遺落 地上內裝行動電源3個、傳輸線1條、筆記本1本、行車執照1 張之側背包1個,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事後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搶得物品已交由警方發還告訴人, 暨其自陳業工,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本件搶奪罪所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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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