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欣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欣茹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於同年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 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於104 年11月1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北平路與北屯路之交岔路口處,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純質淨重26.4772 公克),另於「 阿奇」離去後,在該處拾獲「阿奇」遺落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 包(淨重2.0667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淡黃色粉末1 包(淨重2.9395公克),均藏放在其所使 用之牌照號碼8878-C5 號自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復又於前述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8日1 時許,在臺中市北 區五權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處其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18日16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執行搜索 後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5 包(4 包合計純質淨重26.4772 公克,1 包淨 重2.939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淨重2.0667公 克,另由報告機關依法沒入),以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 吸食器4 組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 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 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 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 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第2 項、第256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 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 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 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 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施欣茹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原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19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於105 年2 月22日確定;嗣因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上開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第8 款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該 署檢察官乃於105 年9 月29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475 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上開違反 毒品危害條例案件,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 號提起本 件公訴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起訴書等件附卷可稽。惟查,被告之住所地為「臺中市○ ○區○○○街00號」,居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0巷 00號2 樓之4 」及「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臺中地檢署毒品戒癮治療緩護療個案 基本資料表及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被告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 書在卷可稽,然臺中地檢署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5 年 10月間僅向被告住所地「臺中市○○區○○○街00號」送達 ,並未向被告居所地「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 4 」及「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 樓」送達,此觀臺 中地檢署105 年度撤緩字第475 號卷宗內僅有被告住所地之 送達證書甚明,已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 被告。又臺中地檢署上開送往被告住所地「臺中市○○區○ ○○街00號」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5 年10月21日寄存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又前揭寄存在被告住 所地所在警察機關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時間久遠而無從 查證被告是否業已領取等情,有本院106 年6 月29日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得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5 年 10月間有無合法送達被告。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 確定,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 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