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923號
TYDM,92,訴,923,200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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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0六號)及移
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具犯意聯絡之成年人辛○○ ( 現役軍人,另案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行搶。連續於:(一)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一時許,由丙○○頭戴黑色安全帽,駕駛業已拆卸車牌之RF六 --六六六號紅色輕型機車後載辛○○,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一八號前,由辛 ○○搶奪己○○所有之皮包一個 (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身分證一張、駕 照二張、行照一張、健保卡一張、新竹國際商銀行提款卡、誠泰銀行提款卡、聯 邦銀行提款卡各一張、世華銀行信用卡、誠泰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華 信安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三星廠牌A二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二)又於 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以同一方式駕駛同一機車,在桃園縣平 鎮市○○街二0一號前,搶得甘宗熙之灰黑色皮包一個 (內有現金二萬元、身分 證、庚○○健保卡一張、汽車駕照一張、金融卡五張、NOKIA八二五0號行動電 話一支及鑰匙等物)。(三)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二時二十分許,以同一方式駕駛同 一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大仁五街口,搶奪乙○○所有之紅色帆布手 提袋一個 (內有皮包一個、現金一千五百元、身分證、車牌INR九三五號機車 駕照行照、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 中國商業銀行提款卡、隨身聽一台、製圖及模型之專業用具等物)。(四)於同年 十二月七日二十時四十分許,以同一方式駕駛同一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大仁二街口搶奪丁○○所有之皮包一個 (內有現金三千元、駕照一張、鑰匙、摩 托羅拉手機 v8088型)。(五)於同年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以 同一方式駕駛同一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二號前,搶奪甲○○之手提包 一個 (內有現金一萬元、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健保卡一張、健保卡一張、金 融卡四張、鑰匙一串、遙控器一個、通行證一張、電話聯絡簿一本、化妝品、行 動電話一支)等物。嗣丙○○又承續前開概括之犯意,單獨一人騎乘上開機車,( 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九 號前,騎乘上開機車徒手搶奪孫帆薇所有之手提包一只 (內有身分證、駕照、學 生證、金融卡各一枚、鑰匙一支、零錢約一百元),得手後逃逸。(七)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七日零時五分許,在桃園市○○路與民有街口,騎乘上開機車搶奪戊 ○○所有粉紅色手提包一只 (內有現金一萬餘元、台新銀行信用卡三張、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三張、台灣企銀信用卡二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渣打銀行信用 卡一張、誠泰銀行信用卡一張、匯通銀行信用卡一張、慶豐銀行信用卡一張、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一張、台灣銀行預借現金卡一張、諾基亞八二一0型行動電話一 支、英業達OKWAP一六六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逃逸。嗣丙○○於民國九十二



年二月十日十八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五十號十一樓丙 ○○住處,扣得丙○○所有之安全帽一頂、扳手一支、行動電話電池二個。再經 警循線查獲上開犯行。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共犯辛○○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及證人己○○、鍾沛冷、甘宗熙、乙○○、丁○○、甲○○、戊○○、孫帆 薇於警訊及己○○、戊○○二人於審理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甘宗熙、甲○○、丁 ○○、戊○○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乙紙及扣案證物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名。其與共犯辛○○就 事實 (一)至 (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犯。其先後七次犯行, 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 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一、(一)至 (五)部分起訴,惟事實一、(六 )、(七)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知勤勉奮發,肆意掠奪他人財物,其件數 不少、惟財物不多,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示懲。扣 案之安全帽一個,係其平常騎乘機車之用;扳手一支,被告固自承用以拆卸機車 牌照預備搶奪,究非直接供本件犯行之用,電池二顆,被告供稱係個人私有,均 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 □ □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  月  □□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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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