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謝啟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六
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並未自證人己○○處取得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明文件,任渠等有傾倒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且現場 查獲之土石雜有土石、鋼筋、木板等物,該等土方並非菜園種植所需,及桃園縣 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去地工作日記一份、桃園縣政府函二份、地籍圖等資 為論據。惟訊之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因承攬他人 整修水池挖出營建土方,適訴外人己○○告知在中壢市老街溪芝芭裡有一處凹地 ,地主需要填平土地工種植玉米,乃僱請司機丁○○載往傾倒,傾倒第二台車即 遭查獲,數量不多,根本不知有違法之處;被告丁○○則辯稱:平日以打零工維 生,當日受雇乙○○,由乙○○帶領至該處傾倒,並不知其內情等語。經查: ㈠本件查獲地所傾倒之土方係被告乙○○向證人己○○之親戚所承攬之住宅庭院 水池挖掘工程所開挖出之土方,經己○○輾轉告知後,由被告乙○○指示被告 丁○○載往傾倒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明,並經證人 己○○證實無誤。而該傾倒之土方依縣府水利課與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 ,遭被告所傾倒之土方僅有一堆,幾乎均為紅色土壤,僅夾雜部分沾有紅土之 石頭,未發現紙張、木屑等垃圾廢棄物,此有現場照片二張(附於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一七頁)、縣府水利課影印相片七張附卷可稽,堪信 被告所傾倒之土方確係府挖掘之建築土方,屬於營建廢棄物無誤。而營建廢棄 物本屬資源物質,不能逕論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故營建土方如不致
造成環境污染者,為有用資源,自不以廢棄物認定,此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地五二一○九號、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 日環署廢字第一一六六八號函示意旨揭明。本件被告所傾倒土方之所在本即屬 於待填凹地,該等紅土方屬於可利用之土壤,不致造成環境污染。 ㈡本案被告僅傾倒一車土方即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下稱縣府水利課)承 辦人員丙○○會同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 丙○○到庭證稱:在被告丁○○傾倒一車土方所在附近先前已經遭很多不明人 士傾倒廢土,要發生本案前,附近剛好老街溪在做堤防整治,我有請包商特別 幫我留意,如果有人要傾倒廢土,請馬上通知我們主管機關,所以被告二人傾 倒一車廢土,我就到場去了等語。另與證人丙○○一同在場發現本案之縣府水 利課承辦人甲○○亦稱當日是要去查另外一件,印象中是在例行巡察時發現本 案。查獲地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均經縣府水利課到場 巡察發覺遭人傾倒廢棄物,有拍攝之現場附於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五四號卷 第八至十八頁可稽,而證人戊○○更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檢察官偵察中供稱現 場早在七、八年前即已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可見該處因遭不明人士傾倒廢 土不少已經引起主管機關注意,故被告丁○○載土到場傾倒時立即被查獲。因 之本案被告乙○○、丁○○所傾倒之廢土僅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八公頃之一車之量無誤。公訴人疏未詳查,僅因被告乙○○、丁○○於九十 一年六月六日遭查獲傾倒廢土,遽行推論現場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遭人傾倒之 不明廢棄土、石塊均為被告二人所傾倒,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且與上開證人丙 ○○、無要光所述查獲經過事實不符,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難以憑採。 ㈢證人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偵訊中證稱: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在現 場告訴被告乙○○該工地可以倒廢土,因先前以和庚○○電話聯絡,庚○○稱 該地戊○○承租等語。經本院訊問與庚○○之聯絡詳細情形,其證稱:因為被 告乙○○承包我表兄之水池開挖工程有廢土需處理,被告乙○○不知倒往何處 ,我想挖出來的土是乾淨可供種植,所以問庚○○說那裡可以倒土,庚○○說 在中壢外環道環北路雅苑汽車賓館旁邊,倒了一台發現土方會跑到人行道,所 以又打電話問庚○○有無他處可倒,庚○○稱芝芭里這塊地可以倒,地主戊○ ○要種玉米,因為我住的洽溪里和芝芭里是相鄰的二里,庚○○說有間廟,廟 再進去有塊凹地,凹地的旁邊在種玉米,我就照他的指示帶著乙○○過去看, 果然有找到這樣的一個地方,旁邊也的確在種玉米,乙○○自己就叫司機去倒 等語。可見被告乙○○稱是己○○告知該處可以傾倒等情非虛。雖證人庚○○ 就己○○稱係由其告知號才到本案所在之芝芭里凹地傾倒廢土等情予以否認, 然證人庚○○就證人己○○在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確實向其聯絡詢問到土方之地 點等情並未爭執,且稱:己○○所說情形沒什麼錯,但是時間不對,因為我不 是在當天跟謝說可以到本案現場去倒土,而是在半年前我開始作老街溪整治工 程時,戊○○看我找怪手在那邊整理,就自己來找我,看我能不能撥空幫他整 地,他要在豬舍旁邊種植玉米,因從豬舍到老街溪溪邊都是戊○○可以使用的 ,他有拿壹張圖跟縣府的核准資料給我看,本案發生時,當地早就就種植玉米 ,且我已經工程做到民權路那邊了等語。惟由證人庚○○之證詞亦可得證承租
芝芭里小段第一九四地號之訴外人戊○○確實需要可以植栽之土方填平所承租 之凹地後種植農作無誤。雖被告乙○○未先委請證人己○○取得戊○○之相關 承租證明並向戊○○確認即行倒土或有怠於查詢之疏忽,然就相關證人之證詞 與本件傾倒之所在地形、地貌與證人己○○所述均相符合,實難認定被告乙○ ○主觀上認知該處確實為不得傾倒乾淨土方之行水區。 ㈣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承辦人丙○○到庭證稱:被告傾倒土方的位置 ,雖然是在老街溪的行水區內,但是被告傾倒的所在地勢比現在老街溪的水流 高,且它的數量極少,應該不會對老街溪的行水發生危險。也不至於會造成公 共危險的情形。被告傾倒土方的這個土地,縣府同意交給戊○○使用,如果戊 ○○同意或者他從事許可範圍內的植栽有需要,運進些許土方應該對我們縣府 權益沒有影響,所以本案縣府權益應該沒有受影響,主要是看戊○○有無同意 等語。而證人戊○○向桃園縣政府所承租之河川公有地係座落桃園縣中壢市○ ○里段○○里○段第一九四號,而被告乙○○、丁○○所傾倒即附圖A部分所 示,非戊○○所承租之公有河川地,自不可能損及訴外人戊○○之權利,故公 訴人認被告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中段之罪嫌,即有誤會。 ㈤被告丁○○平日打零工維生,僅當日臨時受雇乙○○任司機駕車載運乙○○挖 水池之土方到如附圖A部分所示處傾倒,被告丁○○以日計薪,聽命乙○○指 示,且乙○○並非熟稔,方才傾倒一車,被告丁○○即遭查獲,就被告乙○○ 關於傾倒土方之相關許可文件實在無從知悉,更何況所載運者均為挖水池所掘 起之紅色土方,並無土塊、垃圾,且傾倒現場確實屬於凹地,周遭又有農作, 從客觀環境之觀察,確實適於傾倒,實難認被告丁○○有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 物乃至影響他人權利之認識可言,公訴人認其有不確定故意,應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 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孟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 □ □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 月 □□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