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6號
TCDM,106,訴,26,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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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瓊慧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21038 、21042 、21245 、27338 、27339 、27340 、
27341 、2734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瓊慧藏匿人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岳宏及其友人吳中文均因案通緝中,為躲避警方緝捕, 乃四處居住躲藏。詎陳岳宏之女友王瓊慧明知陳岳宏、吳中 文均係通緝犯,竟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6 、 7 月間起,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街0 號2 樓之15之 租屋處,供陳岳宏吳中文居住藏匿。嗣於105 年8 月3 日 ,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 號2 樓之15附 近埋伏守望,伺機執行搜索,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9 時50分許),發現吳中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岳宏至上開地址樓下,俟王瓊慧下樓 上車後,吳中文旋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岳宏王瓊慧至 臺中市○○區○○○街0 號附近,警方跟車至該處後,見其 等下車,即上前攔查,吳中文為避免警方查緝,駕駛上開車 輛衝撞警員及偵防車後逃離現場,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 號旁(起訴書誤載為龍社八街8 號旁)發現上開車輛,然 吳中文陳岳宏已逃逸無蹤,僅有王瓊慧留在上開車輛內, 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瓊慧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 20152 卷第22-24、68-72頁,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1 份(見偵20152 卷第48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共3 份(見偵20152 卷第29-40 頁)。(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見偵20 152 卷第16-17 頁)。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 20152 卷第187-211 頁反面)。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王瓊慧藏匿人犯罪,願受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之宣告。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6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 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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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