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毒聲字第4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 年2 月18日執 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5 年3 月8 日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10 月15日下午3 、4 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友人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以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約3 小時後,在上址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7 時5 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並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5 年內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是本案犯罪之訴追條 件已具備,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0至2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其並無施用毒品云云,後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並提示其驗尿報告後始坦承本案犯行,故被告本案 並無符合自首情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時辯稱其並未施用毒品等語,再經本院函查結果,並無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乙節,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6 年2 月2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 60004491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3 月1 日中檢宏夜登105 毒偵5135字第022184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頁),是本件被告犯行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仍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 被告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 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