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八號、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乙○○係夫妻,甲○○係其二人於所經營之「明記 果菜行」所僱用之員工。而丙○○和乙○○間疑因丙○○之外遇問題發生家庭糾 紛,二人感情已有不睦。復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因丙○○管教其子陳岱偉引 發和家庭衝突,而丙○○身形魁梧,乙○○和其子陳岱偉為免遭不測,即以電話 通知甲○○到場協助處理,丙○○則因甲○○介入家庭紛爭,心生不滿而生嫌隙 。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丙○○打電話至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十六巷一之一號之娘家欲找張女,間接獲知甲○○竟於晚間仍在該處,懷疑張 女與之有暖昧之情,怒不可抑,於電話中揚言要致甲○○於死等語後,隨即基於 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進入該址大門後,即持預藏之榔頭(未 扣案)擊向甲○○,甲○○見狀,速舉起椅子抵擋雖未中,但導致身體重心不穩 ,丙○○具狀再持預藏之水果刀刺向甲○○之頭部太陽穴位置,斯時,丙○○見 刀子已插入甲○○之頭部,始驚覺逃逸,致甲○○受有顏面撕裂傷約三公分長、 二.五公分深之傷害,幸甲○○儘速就醫縫合,並未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與之扭打,其為自衛 ,始於該處拿起榔頭,惟事後其岳父要求其交出後,仍遭告訴人追打至廚房,才 會順手拿起水果刀防衛,而於扭打之際才劃傷告訴人」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 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與證人乙○○、張美祺 證述相符,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之處係人體要害部位,傷口裂傷 約三公分、深度為二‧五公分,與一般劃傷有異,顯有殺人之決意。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 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著藉為認定有無殺 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 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 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殺人犯 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
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 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 接、間接證據,例如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加害人下手當時及其後之情形、所用凶器為何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 宿怨或行為動機等,綜合判斷之,惟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
五、關於本件如前所述用以判斷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之證據及事實,茲分析 如左:
⑴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行為動機
依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訊及偵訊時所述,其二人係僱庸關係,二人因告訴人介入 被告之家庭糾紛而略有嫌隙,但平日並無結怨。且證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 :「甲○○於上班後與我們關係一直很好,沒有仇怨或糾紛,一直到九十一年 八月十七日後我先生始對甲○○很不滿」。另就其何以持刀刺告訴人一節,被 告並稱:「當時因我發現甲○○與我妻子乙○○有曖昧關係,且當時夜已深, 我因氣憤就質問甲○○為何會在我妻子家中,甲○○則拿起椅子欲打我,我與 甲○○就互毆扭打起來」。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案發前雖非好友,惟亦 有僱庸關係,關係一直很好,其等間除因告訴人介入被告管教小孩之家庭糾紛 及被告懷疑告訴人與被告妻子有曖昧關係外,尚無任何重大仇隙存在。是本件 顯難推論出被告於案發時具有殺人之動機。
⑵被告下手當時及其後之情形
告訴人於警訊時稱:「當時他右手持鐵鎚,並揚言要讓我斷手斷腳,他先以鐵 鎚往我頭部方向揮過來,我便拿椅子起來抵擋,後來他左手持水果刀往我頭部 左方刺過來,我閃避不及遭刺傷,他於刺傷我後便匆忙離開」。證人乙○○於 警詢時證稱:「我轉身看到甲○○頭部遭水果刀刺傷,且看他慢慢將刀子取出 ,並看到我先生神色緊張匆忙離開」,由是顯示,被告雖有持刀刺告訴人一刀 ,惟其力道不大,否則傷勢將不僅如此,且行兇後神色緊張匆忙離開現場,即 被告對持刀刺傷他人之舉亦感出乎其意料之外,更足顯示被告當時應無殺害告 訴人之意思,否則應係繼續刺殺告訴人,應無一見告訴人受傷即神色匆忙離開 之情。
⑶被告持以行兇之工具
被告案發時持以行兇之工具為鐵鎚及水果刀,此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告訴 人及證人乙○○、張美棋證述屬實。
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多寡、程度及位置
本件告訴人因被告前述刀刺行為,經證人乙○○之堂哥於當日晚間八時四十分 許載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治療手術縫合傷口後於隔日離開醫院,並於 分別同年月十四日及十六日到院門診;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頭部外傷併昨前 額顏面撕裂傷約三公分長、二‧五公分深,此有敏盛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五日函及檢附之急診病歷各一份附本院卷。參酌告訴至醫院急診,在醫院治 療數小時即離開醫院,其後僅門診換藥二次及其傷口情形,顯示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雖非輕微,惟亦非嚴重。
⑸綜合上開案發當時之所有狀況研判:被告案發當時並無殺死告訴人之動機,其 所持兇器及行刺之位置固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惟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 行刺之力道,均不足致人於死,而被告於行刺一刀後即神色緊張離開現場,並 未繼續行兇。是本件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行為時有殺死告訴人犯意之 證據。公訴意旨以被告持用之兇器銳利及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而推測被告案發 時有殺人之動機,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銳利水果刀刺向告訴人頭部,足以致告訴人受傷,可信其僅有 傷害之故意。其基於傷害之故意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核其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即有誤會。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既如前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甲○○於九 十二年八月八日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及第三百 零七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 士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志 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