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2年度,22號
TYDM,92,聲判,22,200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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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丙○○○
  代 理 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乙○○
        甲○○
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六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五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暨其理由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參。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 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外之證據。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涉犯誣告罪嫌,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 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認再議無理由,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五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其程序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四、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五號、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八號、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0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 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五號等卷,經查:
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甲○○與案外人彭金萬(即甲○○之夫 )、周柏佐(即乙○○之夫)等四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 桃園縣八德市○○路十一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之夫鄭瑞邦、子鄭賢德、女鄭 靜玟等三人發生爭執。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當天早上七時許因送孫女去上學並 不在現場,竟共同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虛構事實分別向該管公務 員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申告,其中被告甲○○稱:「(當時你們發生毆打時 ,丙○○○人在何處?)當時丙○○○是送他孫子去上學,再發生毆打中間她



就已經返回大同路現場了,就過來以徒手打我臉頰了。」、「(對本案你是否 要對何人提出何告訴?)我要對丙○○○鄭靜玟二人提出傷害告訴。」云云 ,被告乙○○則稱:「(當時你有告知鄭賢德等人你已懷有身孕?)我當時有 向鄭賢德等人說:『我有身孕,你們不要亂來』,但鄭賢德鄭靜玟不理,仍 以徒手方式及棒球棍毆打我,而鄭瑞邦丙○○○二人則站在一旁說:『外省 人的兒子,打給他死,打給他流產』(台語)」、「(你是否要對鄭瑞邦等四 人提出告訴?何告訴?)我要對鄭瑞邦丙○○○鄭賢德鄭靜玟等四人提 出傷害告訴,及未經我為孕婦同意使之墮胎告訴」等語,而依證人陳世昌於警 、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劉翠青於偵訊之證述,足認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 七時許發生爭執當時確實不在現場,伊返回現場時,雙方爭吵已告平息,而警 方亦已到現場處理,伊根本不可能毆打甲○○或在場教唆他人毆打乙○○,再 依證人鄭八郎、陳世昌、劉翠青之證述,被告乙○○事後流產之結果,亦肇因 於其自己不慎跌倒所致,且被告乙○○自承當時伊僅懷孕一個多月,而被告乙 ○○的母親即被告甲○○尚且不知乙○○懷孕,更遑論不在場的伊會知情,被 告乙○○前開之指述顯為虛妄,因認被告等涉犯誣告罪嫌。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告訴人丙○○○係案外 人鄭賢德鄭靜玟之母,當日鄭賢德鄭靜玟最初與甲○○等人發生毆打拉扯 時,並未在場,而於警方到達之前五分鐘告訴人丙○○○則在場等情,業據證 人陳世昌證述在卷,則告訴人丙○○○當日並未離家遠行應堪是認。而被告乙 ○○、甲○○及證人邱景雲林鐘填吳雅慧於本檢察官偵訊時均陳稱:當日 丙○○○有打乙○○甲○○,但只打二、三下,沒有打很久等語,則當日警 方到達前,雙方家庭共有八位成員在場,發生衝突時間僅短短二十餘分鐘,且 場所亦僅在二家門前之範圍,情形混亂,是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曾毆打被告乙○ ○、甲○○,或毆打後是否造成受傷或流產之事實,然觀之證人邱景雲等人之 證言,亦難證明被告乙○○甲○○二人所提出之告訴純屬虛構,蓋告訴人丙 ○○○確於當日曾返回住處,並未遠行至他縣市等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係以:⒈證人邱景雲於原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稱 有看到丙○○○在場,丙○○○並與其女兒一起打甲○○等語,證人林鐘填證 稱有看到丙○○○在場,丙○○○母女毆打甲○○乙○○母女,打頭部,沒 有打很久等語,證人吳雅慧證稱當時有看到丙○○○毆打甲○○乙○○母女 頭部及手部等語,原檢察官隔離渠三人而分別訊問,而三人個別陳述之情節相 符,且均依法具結,所述自無不予採信之理,聲請人對證人與被告之關係及證 人之記憶力加以質疑,片面指稱證言有偏頗之虞云云,核無可採。況查乙○○ 於原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伊當初於傷害案未請求傳喚該三人作證係因丙○○○ 之時效已過,所以不提等語,查本件係丙○○○提出誣告罪之告訴,被告為自 辯而請求傳喚上述三人作證,自屬合理,聲請人質疑該三人之可信度,核無足 採。⒉被告乙○○主張伊因該次互毆事件導致流產,有德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 紙在卷可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急診時有初期 妊娠現象,至同年月三十日則已無懷孕跡象,是彭女所述應非無稽,況查孕婦 被毆時若跌坐於地,極易流產,並不須他人對準其腹部毆擊,聲請意旨雖謂聲



請人不知彭女懷有一個月之身孕云云,但彭女若於衝突發生時確有高呼:「我 有身孕,你們不要亂來」,其主觀上自然認為聲請人已聽到而知懷孕一事,是 其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有意造成伊流產而提出墮胎罪之告訴,即無誣告之故意, 彭女自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
㈢證人陳世昌於九十年六月九日警訊筆錄時,已證稱聲請人丙○○○在警察到場 處理前五分鐘已到現場,並稱有看到丙○○○在勸架等語(見前揭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一二五八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且於檢察官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 其有否見到丙○○○毆打甲○○二拳時,稱伊當時已把他們拉開,應該沒有( 見同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背面倒數第一行以下)等語,核與被告甲○○之夫彭金 萬於檢察官同日訊問時所稱聲請人是他們打架要結束時才突然衝出來‧‧‧後 來警察車就來了等語(見同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背面)相符,堪認聲請人於案發 當時確實曾在現場無誤,其所辯伊於案發當日不在現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其聲請傳喚大成國小鄒錦月老師作證即屬多餘,且與聲請交付審判之 立法意旨不符,難予准許。
㈣證人邱景雲林鐘填吳雅慧等三人於原檢察官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 時,確實曾分別為前揭之證述(見前揭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五號卷第三十 五頁背面及第三十六頁),聲請人雖以三位證人與被告之家人有相當之交情, 渠等之證詞顯有偏袒而不可採云云,然該三位證人既在訊問前即均依法具結, 且係由原檢察官隔離訊問,渠三人個別陳述之情節又相符,並與證人陳世昌所 證述聲請人有在現場,伊有將聲請人與被告甲○○拉開之情節不相矛盾,是在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渠三人係偽證之情形下,渠等所證述自無不予採信 之理,聲請人猶以證人與被告之關係及證人之記憶力加以質疑,片面指稱證言 有偏頗之虞云云,核無可採。又證人邱景雲林鐘填二人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 第二六0二號傷害等案件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時,雖均未證稱聲請人丙 ○○○於本件案發當時在場,然渠二人亦未證述聲請人不在場,且聲請人於該 案既非被告,承審法官未就聲請人部分訊問證人,證人二人之證述未提及聲請 人亦與經驗法則不相違背,聲請人所辯證人邱景雲林鐘填於本件所為證述係 迴護被告二人而偽證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又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告乙○○根本不知自己有孕,如何於衝突發生時高呼「 我有身孕,你們不要亂來」云云,惟依一般經驗法則,稍具常識之婦女對於自 己月經遲來,自然會想到是否已懷孕一事,被告乙○○於本案糾紛發生時既已 年逾二十五歲,且已結婚,乃隨時有懷孕之可能,而依卷附之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以下簡稱聖保祿醫院)之病歷表(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卷 第一三七頁)所載,被告乙○○在本案發生前之最後一次月經是在九十年二月 十八日,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本案糾紛發生時猶無月信出現,其月經確實有 遲來之現象,自已足使被告乙○○知其業已懷孕,且其經聖保祿醫院檢驗結果 確實已懷孕,有前揭病歷表在卷可稽,則其於本案糾紛發生時高喊其有身孕, 即非空言,是其於本案糾紛發生當時雖尚無就診驗孕之紀錄,然究不能因此遽 謂其根本不知自己懷孕。再聲請人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在濟 德醫院仍以「本人目前並無懷孕,同意接受X光檢查」而做X光檢查,可見當



時其本人仍不知懷孕云云,然查卷附濟德醫院之放射線科特殊檢查會診單上「 本人目前並無懷孕,同意接受X光檢查」欄並無被告乙○○之簽名,自不能逕 認前開無懷孕之記載係出於被告乙○○之陳述,且其當時所檢查之部位是頭部 而非腹部,其當時縱未告知檢驗人員伊可能已懷孕,亦不得遽以臆測其本人仍 不知懷孕。
㈥次查,聲請人雖主張聖保祿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會診單記載「traffic accident v head injury for sonar exam」(中譯:車禍造成頭部受傷,做 超音波檢查),認被告乙○○係因本件之後的交通事故而流產,與本件傷害案 件無關云云,經查被告乙○○於聖保祿醫院之就醫病歷(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五號卷第一二六至一四二頁),其中九十年三月二十七 日之會診單固有前揭字樣之記載,然該記載係該院醫師所記,非被告乙○○之 陳述,非可即認被告乙○○有受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且觀之該病歷所載, 被告於入院時之主述為「頭痛、暈眩、下腹部疼痛」(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卷 第一三0頁),並無其係因交通事故而受傷之陳述,故前揭醫師之記載應不能 執為被告乙○○受傷原因之證明。再依該醫院出院病歷摘要㈠(見前同卷第一 三0頁)所載,被告乙○○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前往聖保祿醫院就診住院 後,一直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出院,期間並無轉科(床)之紀錄,其自無 於此期間因交通事故受傷之可能,亦見被告乙○○應無聲請人所稱交通事故之 情形,是前開會診單之紀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之流產確係因交通事故所 引起,而與本案當日之互毆無關。
㈦至被告乙○○因本案流產後,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受胎懷孕,於九十一年三月九 日預產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產下一女,固有卷附之吳鳳昕婦產科診所病 歷資料可證,聲請人雖以被告乙○○如係因腳踢或球棒重擊肚子而流產,不可 能短時間內再次生產云云,然此實乏醫學依據,尚難採信。且詳觀全案卷證資 料,被告乙○○並未指述聲請人或其他在場之人以腳踢或棒球棍毆打其腹部致 其流產,是聲請人以此指被告乙○○指控伊教唆他人打給她流產一節係虛構事 實云云,即屬率斷,無足採信。
㈧此外,孕婦被毆時若跌坐於地,本極易流產,並不須他人對準其腹部毆擊,被 告乙○○於衝突發生時既高呼:「我有身孕,你們不要亂來」,其主觀上自然 認為聲請人已聽到而知懷孕一事,而聲請人曾於現場與被告二人發生拉扯已如 前述,被告乙○○於警察到現場時又確實跌坐於地(此業據證人王震平警員於 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0二號、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時結證在卷,見該卷 第一二五頁),嗣後其也確實流產,是被告乙○○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有意造成 伊流產而提出墮胎罪之告訴,即乏誣告之故意,其自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 ㈨綜上所述,本院依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與聲請人、被告及證人所述之內容所為 之認定,足認原檢察官之偵查程序已甚周詳,原不起訴處分與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之處分的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該處分於法有據且屬適當,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 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洲
法 官 何 燕 蓉
法 官 林 春 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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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