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067號
TCDM,106,訴,206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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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玖點柒貳壹參公克、參點貳貳捌伍公克、參點壹玖零陸公克、參點貳陸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存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
被 告 蔡仁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38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 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新北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5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58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 束,於90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施用毒 品犯行並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新北地院96年 度聲減字第42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二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 年度訴字 第2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四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 年度訴字第5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前開一至四 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6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10 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嗣於105年1月24日 執行完畢。
二、詎蔡仁昌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3 樓之1 租屋處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嗣於106 年5 月13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拘提到案,並扣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1 支、非制式子彈22顆、掃刀1 支、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 重19.4072 公克)及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246公克), 警經蔡仁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93年1 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前受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上開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106 年度毒保字第246 號)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 包(106 年度安保字第956 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被 告供述其所施用之上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之男子所購買等語,未能提供其他聯繫資料供追查, 據此,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附此敘明。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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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